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赞云,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址地:衡东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三天;因犯失火罪,于2006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赞云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赞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阳赞云与被害人毛某以及刘某2等人在朱某1家“开船”赌博时输了钱,被告人阳赞云怀疑是毛某联合他人“出千”导致其输钱。
2017年8月17日,毛某又约被告人阳赞云组织进行“开船”赌博。毛某同时电话联系了向某、刘某2等人。当天12时许,毛某和向某、刘某2、刘某3先到衡东县洣水镇“绿意阳光”酒店8810房间等待被告人阳赞云。被告人阳赞云来到8810房看到毛某、刘某2等人在房间后便借故离开。被告人阳赞云下楼后,随即电话纠集赵某等人,然后带着“胖子”(绰号,真实身份不详)先后来到8810房间。被告人阳赞云进入房间后,立即抢走毛某放在沙发旁边的20000元,并连续扇了毛某几耳光,向某上前阻止,被告人阳赞云声称毛某“出千”赢了其30000元,要毛某将钱还清,在此期间还将房门打开让“胖子”进来。毛某不承认“出千”,被告人阳赞云还拿起房间内的木凳欲再次殴打毛某,但被向某拦住。被告人阳赞云称还少10000元,刘某2见此情景将自己的6500元拿出来交给被告人阳赞云,向某担保剩余的3500元由其归还,被告人阳赞云才离开现场。
2017年8月31日,被告人阳赞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3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阳赞云处扣押了26500元赃款并发还给被害人毛某。
另查明,被告人阳赞云患低分化腺癌、冠心病、心功能二级等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赞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阳赞云手机通话详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本院(2009)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向某、刘某2、刘某3、单某、朱某1、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阳赞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赞云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赞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赞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赞云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赞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配合公安机关退回全部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阳赞云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赞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芬芬
人民陪审员胡金华
人民陪审员丁荣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