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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被告人李催春、郭侣宏等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刑事裁判文书
(2018)湘1003刑初4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8年10月15日生,湖南省桂阳县人,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市。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2年10月10日生,湖南省桂东县人,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辩护人:王某甲,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人:雷某某,男,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市。

被告人:李某乙,男,1964年2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市

辩护人:王某乙,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辩护人:黄斌,湖南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李某乙、曾某某犯诽谤罪一案,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李某乙、曾某某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某诉称:自诉人原是郴州市苏仙区农业银行员工,共产党员,计划股长。1997年9月2日,被告人对苏仙区农业银行金某部“信用卡透支”项目进行了专项稽核。据《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稽核工作底稿》所载(3)罗某帐户#8×××02,97.8.31余额:透支32705.83元。所谓透支就是银行允许其存款户在事先约定的限额内,超过存款余额支用款项的一种放款形式。一、会计分录。既然“原计划股长刘某某同志于96年6月25日用不正当手段挪用我行资金200万元给郴州市财贸开发公司罗某做生意”,为什么余额是负数呢?什么样的不正当手段都躲不开银行记帐时使用的会计凭证及会计分录,我按职责要求做的会计分录是借方科目710(人民银行借款),贷方科目820(人民银行存款)。使用的会计记帐凭证是《中国农业银行借方、贷方传票》,合规合法。二、透支协议。既然是挪用资金为什么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稽核工作底稿》中使用的是“协议、利息、本金”等字样,显然这是一笔非常程式化的银行信贷资金营运。只不过有人将这份透支协议监守自盗了!自诉人虽然不知是谁盗取了这份协议,但谁去补办这份协议,谁就是这个麻烦的制造者。2016年上半年自诉人去郴州市农业银行喊冤时,吴代林(时任苏仙区农行稽核股长)说:“后来行长要罗某来补了一份借据”。无独有偶,2018年1月15日(时隔20多年)自诉人碰见罗某时他说:“李某甲事后要我去补了一份借据”。“银行借据遗失啦,请你再补办一份”。三、举报罪名。既然挪用资金的罪名是经过二级稽核部门反复稽查认定的结果,为什么检察院几个门外汉一进银行查帐就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得出:“非刘某某职权范围所能实施完毕”的结论。上述五被告的专业技术职称可都是会计师、经济师,郭某某应是高级会计师,难道连最基本的会计知识都不具备,凭证和分录使用是否正确,是这笔业务的关健。白纸黑字写着钱在人民银行帐上,如何去了罗某那里?由此可见,上述五被告公然捏造虚假事实诽谤自诉人挪用公款的虚假犯罪事实,诽谤、陷害自诉人,触犯《刑法》第246条,现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恳请法院判决:(一)依《刑法》第246条、《刑诉法》第99条之规定追究上述五被告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承担民事赔偿,一次性赔偿自诉人人民币50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就上述诉称,自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稽核工作底稿,拟证明自诉人未挪用。

证据2、举报信函,拟证明被告人污告、陷害、诽谤。

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苏仙区农行记账凭证,拟证明罗某从人民银行借款200万元,是事实,不存在挪用的问题。

证据4、录音,拟证明是李某甲要罗某去补贷款借据的事实。

证据5、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报告,拟证明刘某某挪用公款是被被告人污告,是诽谤。

证据6、扣押物品清单,拟证明自诉人是2015年4月24日才知道是五被告人诽谤、诬陷,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7、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自诉人一直在申诉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李某乙、曾某某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997年5月20日至6月2日,苏仙支行在对金某部进行常规稽核时,发现该部过渡账户存在资金异常,经初查了解到刘某某于1996年6月24日以苏仙支行名义拆借200万元并通过金某部在未签订透支协议的情况下提供给罗某用于经商,于1997年5月30日收回罗某10万元,暂列在该806083999过渡账户上。随后,苏仙支行稽核人员将上述情况向苏仙支行领导汇报,苏仙支行领导责令刘某某在一个月内追回200万元。至1997年7月底,刘某某分文未追回,苏仙支行立即向市分行进行汇报。1997年8月29日,市分行责成稽核科进一步查实此事。而后,通过市分行稽核和司法机关侦查查明了事情经过:1996年初,郴州市财贸升发公司经营资金匮乏,公司经理罗某通过蔡麟找到时任苏仙支行计划股长的刘某某为其贷款。同年2月,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从郴州市日鑫城市信用社拆借400万元,通过苏仙区农行金某部以透支的形式给郴州市财贸开发总公司经理罗某账户200万元(1996年4月15日归还),收受贿赂5万元。在罗某归还前述款项后,1996年3月,刘某某介绍罗某从省发展银行劳动服务公司借款130万元,并提供担保。后因罗某不能归还该借款,刘某某和罗某商议由罗某从苏仙支行信用卡部透支200万元。1996年6月24日,刘某某以苏仙支行的名义向人民银行借款200万元,25日,在罗某与苏仙支行信用卡部没有签订透支协议和没有经过行领导审批的情况下,通过金某部直接转账200万元给罗某,其中130万元归还省发展银行劳动服务公司,刘某某借走34万元(其中借给朋友曾海亮20万元),其他由罗某支用。最终导致该200万元仅收回10万元,损失190万元。后由于罗某没有与苏仙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协议,且没有归还透支款项,苏仙支行要求将透支款项转为贷款,罗某补办了一张1996年8月15日的贷款凭证平账。苏仙支行认为,在刘某某的操控下,将从人民银行借入的200万元资金,在罗某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直接转入罗某的账户涉嫌挪用资金给他人使用,从而于1997年11月5日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举报。该院经初查于11月13日对刘某某以涉嫌挪用公款和受贿罪立案侦查,11月24日对其刑事拘留,12月3日依法逮捕。1998年5月10日由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市院移送)提起公诉,1998年10月14日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苏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刘某某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犯罪所得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未提起上诉。1998年11月24日,苏仙支行召开第五次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给予刘某某行政开除公职处分。11月30日苏仙支行将处分决定请示市分行,经市分行党委研究决定,给予刘某某行政开除处分。此后,刘某某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二、被答辩人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依法应予驳回。第一、被答辩人的犯罪事实清楚,不存在答辩人捏造事实诽谤的情形。被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他人获取资金并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五万元,该犯罪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对其行为做出了法律的否定评价。苏仙支行举报刘某某涉嫌犯罪一事并不属于捏造事实,也不存在散布扩大,更不存在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第二,对被答辩人刘某某的稽核、调查、举报以及刑事审判结束后的行政开除处分,苏仙支行自始至终都是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的,所做出的决定和处理意见也均报市分行批准,相关材料也均是以苏仙支行的名义报送。不存在任何挟私报复的成分,也没有任何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对于答辩人的正当履职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个人法律责任。被答辩人的指控方向、主体、犯罪构成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本案所涉的稽核、调查、举报都是单位按照内部工作流程进行的,相关调查材料除了在刑事侦查中被使用,都未对外透露。在此期间苏仙支行还给予了刘某某自行挽回损失的机会。刘某某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后,其行为和事实因为公权机构的介入,外界自然而然知晓,这属于社会正常现彖,这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捏造、散布的行为。刘某某的诉请完全是建立在主观臆测的基础上,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刻意制造讼累刁难本案被告人。对于这种恶意诉讼行为,法院应当给予制裁!三、刘某某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追诉时效,依法应当终止审理。首先,抛开本案存在的事实争议以及适格主体问题不谈,即便刘某某的案件已经受理,也应当依法终止审理。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诽谤罪的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依法为五年。刘某某于1998年10月14日宣判缓刑,并未剥夺其人身自由。然而在近二十年时间里,刘某某没有向答辩人等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此向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控告,更没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原审判决,在时隔19年后突然提起自诉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追诉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终止审理。其次,本案刘某某启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的诉讼制度。本案的刑事指控本身不成立,同时因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依法应当终止审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础,同样应当终止审理。即使继续审理,也应驳回刘某某的自诉请求。

另被告人曾某某补充辩称:根据刑法规定,诽谤罪系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和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刘某某所列举的证据中与曾某某有关的只有一份曾某某参与签名的稽核工作底稿(农行内部文件),曾某某身为稽核部门的负责人,在稽核过程中依据稽核结果在相应的稽核文件中签署意见,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行为,况且稽核结果也完全符合事实。刘某某声称在2015年才知晓曾某某参与诽谤的事实(并且系多次到市检察院吵闹才争取了解到的),恰好证明曾某某并无散布行为。无疑曾某某不构成诽谤罪。刘某某也未就其损失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刘某某的指控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即使没有前述的驳回起诉的情由,依法也应当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请。

就上述辩称,五被告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检察院1997年11月13日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96年6月24日,刘某某以苏仙支行的名义向人民银行借款200万元,25日,在罗某与苏仙运行信用卡部没有签订透支协议和没有经过行领导的情况下,通过金某部直接转账200万元给罗某。刘某某自述透支协议被他人“监守自自盗”与事实不符。

证据2、市检察院1998年4月23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郴苏检刑诉字[1998]第17号起诉书、[1998]苏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是因为他犯商业受贿罪,与他在本自诉案件指控的事实无关。

证据3、关于刘某某所犯商业受贿罪行政处分讨论结果、苏仙支行关于给予刘某某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的请示和市分行的批复,拟证明刘某某被开除公职是因为他犯商业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开除刘某某公职的程序合法合规,与他在本自诉案件指控的事实无关。

证据4、借款凭证、贷款凭证、转账传票、郴州市财贸开发总公司借款凭证,拟证明1996年6月24日,刘某某以苏仙支行的名义向人民银行借款200万元,25日,在罗某与苏仙农行信用卡部没有签订透支协议和没有经过行领导审批的情况下,通过金某部直接转账200万元给罗某。由于罗某没有与苏仙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协议,且没有归还透支款项,苏仙支行要求将透支款项转为贷款,罗某补办了一张1996年8月15日的贷款凭证平账。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96年农行苏仙区支行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该行账户内有异常情况,便组织内部稽核机关对该行客户罗某账户80×××02(郴州财贸经济开发贸易公司)进行稽核,被告曾某某系当时农行苏仙区支行信用卡部主任,在稽核工作底稿上签字“属实”并加盖该部工作,该行稽核组长郭某某、稽核人员雷某某、李某乙在该工作底稿上签名。1997年9月2日经上述被告人签署后,便汇报到支行相关领导。1997年11月5日农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便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报案,称“今年5月份,我行稽核部门在对本行金某部进行常规稽核时,发现原计划股长刘某某同志于96年6月25日用不正当手段挪用我行资金200万元给郴州市财贸开发公司罗某做生意,支行遂向市分行作了汇报,市分行稽核科于今年9月份进行了查实,因案件重大,经市分行领导于10月31日召集有关单位和部门研究决定,责成我行向你院报案,请求贵院予以查处”。1997年12月24日,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报告中认定:1996年6月25日,刘某某就挪用二百万元通过金某部门转给罗某使用前口头请示过当时的苏仙农行行长宋文彬,认定刘某某挪用公款罪证据不充分,但刘某某在任苏仙农行计划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为他人向所在银行借款进行筹划和融资,已涉嫌受贿罪。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10日以郴苏检刑诉字(1998)第17号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1998年10月14日以(1998)苏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某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刘某某所退赃款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6年刘某某曾以被告人郭某某、雷某某、李某乙、曾某某犯诬告陷害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以(2016)湘1003刑初10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自诉人刘某某起诉不予受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自诉人刘某某要求追加上述五被告人诬告罪,并数罪并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中第(二)规定了追诉时效。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司法机关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第246条的规定明确,诽谤罪法定刑最高为三年,而自诉人刘某某从本院处理后就已经过十九年,已超过诽谤罪的追诉期,并且各被告人无追诉时效中断的情形。自诉人刘某某提交证据拟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但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未过诉讼时效是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而不是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其次,自诉人刘某某诉请被告人赔偿人民币50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的具体事项,因此,自诉人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自诉人要求追加五被告人的诬告罪,因本院已经于2016年5月5日裁定不予受理,该裁定已经生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李某乙、曾某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甲、郭某某、雷某某、李某乙、曾某某民事损害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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