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社,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原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支行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审被告人李催春,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原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苏仙支行行长(已退休),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市。
原审被告人郭侣宏,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桂东县,汉族,湖南省农业银行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审被告人雷晓剑,男,1953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原郴州市农行稽核科长(已退休),,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市
原审被告人李爱国,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原郴州市农行稽核科科员(已退休),住,住湖南省郴州市沿江路市
原审被告人曾宏志,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沿江县,汉族,资兴市农行干部,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自诉人刘建社以被告人李催春、郭侣宏、雷晓剑、李爱国、曾宏志犯诽谤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8)湘1003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催春、郭侣宏、雷晓剑、李爱国、曾宏志无罪;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建社对被告人李催春、郭侣宏、雷晓剑、李爱国、曾宏志民事损害部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社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李催春、郭侣宏、雷晓剑、李爱国、曾宏志无罪未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8)湘1003刑初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