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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国有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及所在岗位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仲新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7)辽71刑终14号

抗诉机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仲新,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铁路局通辽工务段钢轨焊接工、代理检修车间副主任,住辽宁省彰武县彰武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1月29日被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刘多奇,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仲新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内7104刑初5号刑事判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抗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于2018年1月25日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刘海萍、陈丽蓓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仲新及其辩护人刘多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仲新身为钢轨焊接工职名,虽经本单位党政联席会议认命为代理检修车间副主任,通辽工务段劳动人事科证明其主持焊轨队全面工作,后划归综合机修车间管理,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贪污罪,却未能提供被告人仲新担任通辽工务段检修车间、综合机修车间代理副主任职务的职责范围、管理权限等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故采纳被告人仲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仲新无罪。

检察机关支持抗诉的意见是:一、原审被告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具有职务便利。原审被告人仲新被任命为通辽工务段检修车间(正式名称为综合机修车间)代理副主任是经过党政联席会议决定的,其具体分工是主持焊轨队全面工作,从事的是管理者的工作,而非简单劳务,属于“国家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通辽工务段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仲新个人情况说明、焊轨队长岗位职责等书证,以及时任副段长朱新伟、综合机修车间主任陈长春、劳动人事科长郑丙和、技术科王百华、崔景波、材料科刘晓冰、焊轨队郭亚军、杨超等人的证言、仲新供述,仲新是“以工代干”人员,在铝热焊剂、机具计划提报、验收、质量反馈、人员调配等方面具有职权,并且享受干部待遇。其正是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向他人多次索贿。二、原审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刘宇丁、马晓捷、丁崇、丰俊军、杨超、申晓奇、程明、李伟等人的证言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仲新作为焊轨队负责人,在与刘宇丁等人的业务往来中,在杨超等人意欲调入焊轨队时,分别向对方提出好处费要求或者以“借款”为名索要贿赂,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三、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对本案,一审法院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由合议庭决定判处无罪案件,不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而且导致同级检察院检察长未能列席审判委员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属于诉讼程序违法,影响了公正审判。

原审被告人仲新的辩解是:我不是国家干部,我没有这个权限和能力去受贿。刘宇丁和我是借款关系,我们进行对账,不是向其要什么钱财。我之前也向丁崇借过钱,都归还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仲新是工人编制,本案中也没对代理副主任的职权、任命程序、什么情况下符合、什么条件能够进入正规程序作以说明。焊轨队队长岗位职责里面提到的管理,也是跟生产相关的,并不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二、关于受贿部分。仲新向任何其认识的人借款,只能说是道德问题,上升不到法律层面。原审被告人跟刘宇丁、丁崇和丰俊军借钱并非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索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索贿。三、鉴于检察机关放弃对贪污罪的指控,对此不做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经沈阳铁路局通辽工务段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仲新任该段钢轨焊接工、代理检修车间副主任,主持焊轨队全面工作。2013年7月至案发,原审被告人仲新在担任该段钢轨焊接工、代理检修车间副主任期间,利用主持焊轨队工作形成的地位,左右与焊轨队工作有关的物资采购计划、采购物品验收及质量反馈和人员调动,通过利用他人职务上的权限,向刘宇丁、丁崇、丰俊军、申晓奇、杨超、程明、李伟等七人索取贿赂11次,共计人民币195000元。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案件来源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立案备案登记表,证明侦查部门于2016年9月14日已立案,发现仲新向刘宇丁多次索贿,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的事实。

2.仲新归案说明,证明仲新因赤峰工务段廉某、王某某涉嫌受贿案发现线索,于2016年9月13日接受检察机关调查。

3.传唤通知书,证明原审被告人仲新于2016年9月14日被传唤到案。

二、证明主体身份和职权的证据

4.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审被告人仲新身份信息情况。

5.内部调配通知书、通辽工务段党政联席会议记录、仲新个人情况说明、个人工作简历,证明原审被告人仲新任通辽工务段钢轨焊接工,从2011年3月18日代理检修车间副主任,主持焊轨队全面工作,2015年9月焊轨队划归综合机修车间管理。

6.焊轨队长岗位职责,证明仲新负责按段焊轨计划组织焊轨作业组完成相关生产任务;负责对焊轨现场作业质量的检查和控制;负责焊轨机具设备检修和日常保养控制;负责焊轨作业组设备使用的安全管理;负责焊轨作业组职工作业的人身安全管理;负责焊轨作业组考勤管理的控制职责。

7.证人陈长春、朱新伟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9月焊轨队划归综合机修车间管理,仲新任综合机修车间副主任,主管全段的焊轨工作。铝热焊剂提报由技术科负责,验收应由材料科验收,但铝热焊剂为焊轨队专用,技术科提报时要征求焊轨队意见。材料科验收数量,质量问题会同焊轨队相关人员共同验收。焊轨队需要哪些机具由仲新直接向段有关部门提报。陈长春的证言还证明因仲新主管焊轨队,所以采纳了仲新提出的将程明、李伟调入焊轨队的建议,并在将程明、李伟调入焊轨队的报告上签字。

8.证人崔景波的证言,证明2013年在技术科主管焊轨工作后,工务段焊轨使用的是施密特钢轨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的产品,总代理是大连的刘宇丁。焊轨设备的维修都是由仲新负责联系维修事项,铝热焊剂的质量也由焊轨队向上级反馈。铝热焊剂的转型,需要通过路局做鉴定。2016年6月以后焊轨队的易耗材料计划上报的审核及报批工作由袁泉负责,大型机械设备由刘波负责。

9.证人郭亚军的证言,证明仲新领导焊轨班组全面工作,并受其指派向技术、材料科提报采购铝热焊剂和耗材数量,并和焊轨班组人员共同验收质量和入库。每年仿型打磨机等机具要到沈阳铁路机械制造厂进行维修。2014年通辽工务段全部使用施密特钢轨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的铝热焊接技术,需要到路局做鉴定。李伟、申晓奇、杨超、程明调入焊轨队是仲新让我给他们写申请报告并上报。焊轨队向段技术科提报焊轨设备计划时须注明德铝或法铝字样。

10.证人刘波证言,证明焊轨队上报所需设备时要注明“德铝”或“法铝”字样,并根据需要我再上报审批。2016年8月31日中标CRMSM2016-791沈阳铁路局通辽工务段钢轨探伤仪等设备采购(包件A03),是我根据焊轨队提报的计划,经段上逐级审批后向路局物资采购部门提报的计划,其中规格EPM2推瘤机3台是法铝焊接设备。

11.证人刘晓冰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通辽工务段所采购的铝热焊剂主要使用的是施密特钢轨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代理人是大连的刘宇丁。焊轨队提报铝热焊剂计划,要与主管工程师商量后向该科目负责人汇报,然后向我报使用铝热焊剂计划,我向路局物资采购网报招标,供应商供货后,焊轨队郭亚军与我共同验货。推瘤机、对轨架等配件,绝大多数都是通过网上招标。质量反馈主要是焊轨队仲新和郭亚军向材料科反馈。

12.证人王百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在工务段技术科主管无缝线路期间,使用瑞泰潘得路铁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生产的铝热焊剂,出伤率比较高,当时我刚到技术科,相关业务也不熟。2013年工务段将德铝与法铝焊剂并用了一段时间,当年2月我带队参加路局组织铝热焊培训时在沈阳机械学校见过刘宇丁,3月刘宇丁来段给职工培训,我与仲新同刘宇丁吃过一次饭,6月我不分管焊轨工作了。仲新是实际使用铝热焊剂的负责人,他提出更换使用施密特钢轨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由大连的刘宇丁代理的铝热焊剂,我也就没有提出反对意见。我负责铝热焊剂的提报,如果焊轨队反映铝热焊剂有质量问题,肯定对供货商有影响。

13.证人胡瑞明的证言,证明焊轨机具在沈阳铁路机械厂维修,去过两三次,其中仲新领我们去过一次,其余的时候都是仲新联系好让我们去的。

三、证明索取刘宇丁、丁崇和丰俊军钱款的证据

14.证人刘宇丁的证言,证明经王百华认识仲新,并求其帮忙使用施密特钢轨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铝热焊剂。后来仲新提出工务段改用施密特钢轨技术(昆山)有限公司生产的铝热焊剂,需通过对比实验,并提出要五六万元好处才肯帮忙。2013年7月13日我让妻子马晓捷给仲新汇款人民币50000元;仲新提出到沈阳铁路局做鉴定,需要走关系又要两次钱。我让妻子马晓捷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3日,汇款给仲新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仲新提出的各种借钱理由,实为向我要钱,因怕影响公司在沈阳局的招标准入资格,才不得不给仲新钱。

15.证人马晓捷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户名仲新,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07100********流水。证明马晓捷按照刘宇丁要求,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给户名仲新,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07100********汇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自动存款机存入户名仲新,卡号62220807100********汇款人民币30000元。给仲新转款是仲向刘宇丁要的好处费,钱都没还。

16.证人丁崇的证言;户名张丽,账号43406207********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户名丁崇,账号43406107********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户名仲新,账号62270004030********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丁崇于2015年2月14日给户名仲新,账号62270004030********转账人民币13000元;于2015年12月4日ATM转账人民币20000元。给仲新转款是因为公司与通辽工务段有业务往来,如果不满足仲新的借款要求,他提出质量问题或是售后服务不好,可能影响到我们公司的销售,所以他以借钱名义向我们要钱。

17.证人张丽的证言,证明户名张丽,账号43406207********建设银行卡放在沈阳路邦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使用,丁崇是公司的员工并负责销售。

18.证人王力刚的证言,证明2012年仲新说德铝出伤率低,由我和任龙两个小组先使用做比较,每年都作静弯试验。采买设备时都是由办事员郭亚军向段上提报,每年都要到沈阳铁路机械厂维修推磨机、无齿锯、仿型打磨机等,去沈阳都是我和仲新还有一个司机。

19.证人丰俊军的证言;户名丰俊军,招商银行卡号46820302********交易明细;户名仲新,账号62220807100********中国工商银行卡流水。证明2016年6月间,通辽工务段焊轨车间主任仲新以向单位推荐采购几台我们公司产品推瘤机为由,多次向我提出要一些好处费,并说实在不行就算借的。考虑以后的经营,质量反馈还得靠他,我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我的银行卡号46820302********汇款人民币10000元给仲新(卡号62220807100********)。他说借钱,实际是向我要钱,不可能给我写借条。

四、证明索取调入焊轨队职工钱款的证据

20.人员申请报告、关于补充焊轨队人员的报告、说明、证明、通辽工务段任免通知,证明程明、李伟、申晓奇、杨超调入焊轨队报批、任免情况。

21.证人申晓奇的证言;账号622700040*********0150636649的ATM存款凭条;户名仲新,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0004030********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2015年5月初,听说杨超要调焊轨队,还想要一个人,我找陈通咨询,他告诉我仲新电话号,我与仲新通话说明想去焊轨队,他表示同意调到焊轨队,但得给他人民币10000元好处费。仲新将银行卡号告诉我,我于2015年5月20日给仲新建设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0000元。我把仲新向我要人民币10000元好处费的事和杨超说了,他说仲新也向他要人民币10000元好处费。

22.证人杨超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以前的同事陈通告诉我焊轨队缺人,可以和综合机修车间副主任仲新联系。我和仲新说想去焊轨队,他说可以帮助调转,但得给他人民币10000元好处费,让把钱给陈通,通过陈通给他。我让我媳妇靳力把人民币10000元打到陈通银行卡上,卡号是陈通告诉我的。此后我打电话问仲新调转的事情,仲新说两个月内肯定调过去,没再向我提好处费的事,所以我知道给仲新的一万元钱通过陈通交给他了。申晓奇问我调转花多少钱,我告诉他花人民币10000元,他说他也花人民币10000元;证人靳力的证言,证明按照杨超提供的账号给陈通转款人民币10000元。

23.证人陈通的证言;户名陈通,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06090********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初,焊轨队缺人,副主任仲新让我问一下有人想调入焊轨队的没有,我问杨超是否想调入焊轨队,并把仲新的电话告诉他。杨超与仲新通电话后告诉我,仲新答应调转,并让将人民币10000元好处费交给我后转给他,我同意了。杨超让他媳妇于2015年4月10日将钱打到我的中国工商银行6212260609000235349卡上,我于同日在ATM机取款4次,将人民币10000元取出后交给了仲新。杨超调入焊轨队后,申晓奇打电话向我咨询调转的事,并告诉我仲新答应帮他调转,但要人民币10000元好处费,说要通过我转,我没同意。

24.证人程明的证言;户名程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04000********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户名仲新,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70004030********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2015年7月,程明求仲新调到焊轨队,仲新提出手里缺钱,需给他人民币15000感谢费。程明于2015年7月28日通过ATM转账人民币15000元,对方户名仲新,账号62270004030********。

25.证人李伟的证言;户名为杨加新,卡号62122606090********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户名仲新,卡号62220807100********中国工商银行流水。证明2016年2月份,我求仲新帮助调转到焊轨队工作,仲新提出事情不能白办。2016年3月6日,仲新通过微信对我说去学习,急用人民币15000元,并说通过他要调回通辽的人很多,谁先把钱打给他,就先帮谁办,我当时在车上,就找我同学杨加新通过银行转账把这笔钱转给他。我调转的事情办完后,我与仲新在霍林河一个旅店见面,他又管我要人民币7000元,我只给他人民币2000元,用微信转账给他。另证明,户名为仲新的银行卡号62220807100********,于2016年8月13日DF提现,将此款人民币2000元提出。

26.证人杨加新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6年3月6日,李伟打电话说在去霍林河铁路工区上班的火车上,让我给一个叫仲新的人转款人民币15000元,我用我的银行卡62122660609001407087,按李伟微信提供的仲新银行卡号62220807100********转账人民币15000元。李伟回来告诉我给仲新的钱是用来调转工作。

27.证人崔立军的证言,证明李伟曾对他说过通过通辽工务段综合维修车间副主任仲新联系调到段里焊轨队。

五、其他证据

28.中标明细,证明施密特钢轨技术(昆山)有限公司中标沈阳铁路局通辽工务段采购的铝热焊剂情况;瑞泰潘得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中标沈阳铁路局通辽工务段采购的推瘤机情况;沈阳路邦机械有限公司(原沈阳铁路机械厂)中标明细情况。

29.招标记录、收款回单、发票,证明通辽工务段网上招标购买大连瑞琦商贸有限公司代理的德国施密特铝热焊剂并支付费用。

30.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发票、汇款回单、情况说明、中标明细,证明沈阳铁路机械厂从2006年8月8日起在工商登记更名为沈阳路邦机械有限公司和该公司中标沈阳铁路局工务系统养路机械设备,通辽工务段网购设备情况及与通辽工务段资金结算情况。

31.营业执照、通辽工务段钢轨探伤仪等设备采购评审结果公示、沈阳铁路局物资公开采购网通辽工务段钢轨探伤仪等设备采购中标公示、情况说明,证明瑞泰潘得路铁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中标通辽工务段钢轨推瘤机。

32.关于通辽工务段钢轨探伤仪等公开采购立项申请及招标描述表,证明按照焊轨队提报的计划经逐级审批后,由技术科刘波负责向沈阳铁路局物资管理处上报采购计划情况。其中,包括3台推瘤机,规格型号为EPM2,即为法铝焊接设备。

3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搜查、扣押情况。

34.提取说明,证明本案证据依法提取。

35.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证明对仲新的三星SM-W201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并进行辨认情况;另证明仲新帮助李伟调转工作及微信收到李伟转账人民币2000元。

36.沈阳铁路局通辽工务段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落锤静弯试验报告单。证明2013年至今,按照路局规定,通辽工务段每年焊轨开工前组织到路局指定的沈阳工务机械段做焊头落锤静弯试验并合格;另证明2013年7月25日对德铝进行静弯试验合格。

37.协助查询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仲新犯罪所涉及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情况。

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检察机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证人刘宇丁的证言与原审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予以确认。

2.证人郑丙和、陈长春的证言,证明仲新作为检修车间代理副主任,只负责管理焊轨队工作,享受副主任待遇。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言证明“仲新作为检修车间代理副主任,只负责管理焊轨队工作”有其它证据佐证,予以确认;而证明仲新“享受副主任待遇”部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3.通辽工务段劳人科出具的仲新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及仲新的工资详单,证明仲新自2011年4月起享受安全经营奖。

合议庭评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仲新自2011年4月起享受安全经营奖,予以确认。

辩护人向原审法庭提交了仲新家庭两户房权证明及银行贷款材料。用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借钱是因为购买房屋归还贷款和承揽工程用钱,向熟人借钱属于正常现象。但,该组证据仅能部分证明原审被告人仲新的家庭经济状况,不能作为证明涉案事实合法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指的是具有国家行政干部资格或者享受国家行政工资待遇。2011年3月18日,经沈阳铁路局通辽工务段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仲新任该段钢轨焊接工、代理检修车间副主任,主持焊轨队全面工作。首先,检察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仲新具有国家行政干部的资格。而该段2011年12月1日的通工劳人字[2011]第2575号内部调配通知书却证明仲新系钢轨焊接工。所以,仲新没有国家行政干部的资格。其次,检察机关补充提供了证人郑丙和、陈长春的证言及仲新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及工资详单,用以证明仲新作为检修车间代理副主任,享受副主任待遇。但关于仲新的工资支付情况说明及工资详单仅能够证明仲新自2011年4月起享受安全经营奖,不能证明仲新享受国家行政工资待遇。而通工劳人字[2011]第2575号内部调配通知书却证明对仲新支付的是焊轨工原薪,并不享受国家行政工资待遇。因此,原审被告人仲新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国有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故对检察机关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人仲新的“我不是国家干部”的辩解和其辩护人的“仲新是工人编制”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仲新属于‘国家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首先,焊轨队的工作不是公共事务;其次,焊轨队长只有两项职责是对国有财产的监督、管理,即负责焊轨机具设备检修和日常保养控制及焊轨作业组设备使用的安全管理。而物资采购和人员调动不是焊轨队长的岗位职责。故对检察机关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焊轨队长岗位职责是跟生产相关的,不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仲新具有职务便利”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或者所在岗位有关的便利条件。本案中,多人证明原审被告人仲新利用主持焊轨队工作形成的地位,左右与焊轨队工作有关的物资采购计划、采购物品验收及质量反馈和人员调动。故对检察机关的该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审被告人仲新的“我没有这个权限和能力去受贿”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并非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索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仲新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国家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特殊主体。故对检察机关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仲新及其辩护人的“跟刘宇丁、丁崇和丰俊军借钱并非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索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仲新跟刘宇丁、丁崇或丰俊军“借钱”没有书面借款手续,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且双方平时没有经济往来。至案发前,仲新也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刘宇丁、丁崇和丰俊军所在公司跟通辽工务段有业务往来,三人均顾忌仲新在其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方面有影响,为了经营,在仲新提出“借钱”要求后,将钱转给仲新。三人都知道仲新是在要钱,即以“借钱”为名索取钱财。故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提出“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判”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属于法院系统内部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拟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仲新作为国有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及所在岗位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辽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4刑初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仲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十六天;

(刑期为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三、对原审被告人仲新违法所得人民币195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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