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海,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波,男,汉族,1973年5月22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迪,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兰,女,汉族,1991年6月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市,市,高中文化,无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春娟,女,汉族,1978年7月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哈尔滨市**岗,南岗,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区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慧丽,北京市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磊,男,汉族,1993年9月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哈尔滨市道,滨市道,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区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景阳,男,汉族,1995年11月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滨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哈尔滨市,尔滨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道里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莹,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系本案被害人曲某3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1,女,满族,2013年11月8日出生,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曲某3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1,自然情况同上。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2,男,满族,1953年4月24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系被害人曲某3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婧某,女,汉族,1953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曲某3的母亲。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丁景阳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金磊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危险驾驶罪,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景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曲某1、曲某2、婧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黑0102刑初9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犯罪
2017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金磊、王金兰、丁景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中心大街“你会红”KTV与亲属聚会过程中,因王金磊无故摔砸物品与KTV经营人杨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杨某报警。当日17时许,王金磊的亲属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吴春娟驾车赶至KTV,带王金磊、王金兰、丁景阳等人离开KTV,王金磊、丁景阳中途下车,持砖头返回KTV门前,与出警的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太平庄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曲某3(男,殁年39岁)、民警李某1相遇。曲某3、李某1依法对丁景阳询问并欲带回派出所调查时,遭到返回现场的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暴力拦阻。六名被告人有分有合对曲某3、李某1推搡、撕扯、抡拽、踢,并多次击打曲某3头部、胸部、手臂等部位。为阻止曲某3、李某1呼叫增援及对现场录像,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等人多次试图抢夺民警手机、执法记录仪,其后相互掩护逃离现场,曲某3阻拦未果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曲某3面部及腿部软组织损伤符合损伤部位受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徒手(包括足)作用可以形成。曲某3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由于被人厮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剧烈活动等因素引起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经诊断,李某1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颈胸部皮肤抓擦伤;左前臂软组织挫破伤。经侦查,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吴春娟于2017年1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被告人王金磊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抓获;被告人丁景阳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金兰于同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现李某1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上述被告人从重处罚。
另查明,被害人曲某3长女曲某12013年11月8日出生,为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由于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曲某1、曲某2、靖亚桥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予以赔偿。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抚养人曲某1生活费按照黑龙江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岁,曲某1的母亲亦是其抚养人,赔偿义务人只赔偿曲某3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上述赔偿款项,根据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到案经过的说明、手机通话截屏、接警单、情况说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实表现;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4.工作证复印件;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执法记录仪及手机拍摄视频、执法记录仪记录案发过程文字版、当庭播放建材商店视频;6.现场勘验笔录;7.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外病案记录、出车命令单、病人受理资格表格、医嘱簿、危重病人登记本;8户籍证明**籍证明、居民医学死亡证明;9.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情况说明;10.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报告;11.伤情诊断书及门诊医疗手册、情况说明;12.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13.证人韩某、刘某、李某1、吕某、杨某、王某2、任某、张某2、温某;14.浙江迪案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5.被告人王喜海供述和辩解;16.被告人王喜波供述和辩解;17.被告人王金兰供述和辩解;18.被告人吴春娟供述和辩解;19.被告人王金磊供述和辩解;20.被告人丁景阳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17年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王金磊与亲属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太平村中心大街“你会红”KTV聚会期间,与KTV经营人杨某发生冲突。同日18时许,王金磊为报复杨某,驾车将杨某母亲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你会红”KTV对面的黑A×××**号巡洋舰牌越野客车撞损。经鉴定,越野客车前门、侧脚踏板、侧门等处修复、拆除、喷装共价值人民币17149元。现张某1出具谅解书,希望对王金磊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撞车辆照片;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汽丰田环车检查单、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3.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5.证人吕某证言;6.被害人张某1陈述;7.被告人王金磊供述和辩解。
三、危险驾驶犯罪
2017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王金磊酒后驾驶黑A×××**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太平镇与哈尔滨市松北区之间往返后又驾车至松北区,将车停放在世茂滨江小区荣平宾馆附近。经侦查,王金磊于2017年1月27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抓获。经鉴定,王金磊静脉血检测乙醇含量为81.98mg/100ml,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驾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3.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4.情况说明及司法鉴定许可证,哈尔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说出具情况说明;5.被告人王金磊供述和辩解。
四、故意伤害犯罪
2018年3月22日17时至21时许,被告人丁景阳与李达、崔长伟、梁书豪、宋岩(均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208监室羁押期间,与新到监室的被害人赵某因如何遵守监规一事发生口角,丁景阳、李某3、梁某等人多次对赵某实施殴打,致赵某胸、背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左胸四处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血、积气,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等级。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2.门诊手册**常住人口信息**.移送案件说明;4.被害人赵某陈述;5.被告人丁景阳供述、同案人李某3、崔长伟、梁某、宋某供述;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被告人丁景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金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的第一起故意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暴力程度较轻,持续时间相对较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金磊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景阳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喜波辩护人提出王喜波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金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抓捕王金磊依靠的是技侦手段,不是通过王喜波提供的住址,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磊辩护人关于王金磊故意毁坏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定损报告,与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一致,且该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被告人王金磊对撞车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金磊辩护人关于乙醇检验报告是在王金磊饮酒驾驶车辆后5个小时形成的,不能排除王金磊饮酒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尚未达到醉酒驾驶的可能性,检验报告多处违反检验方法及相关规范,检验结果必然严重失实,不应追究王金磊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首先,王金磊对饮酒后驾车的事实不持异议,而酒后时间越长,体内酒精含量越少,其次,检验报告是公安机关按照程序依法作出,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曲某1、曲某2、靖亚桥提出的合理且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曲某2、靖亚桥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其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王喜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王喜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被告人王金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吴春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王金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被告人丁景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被告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曲某1、曲某2、靖亚桥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217.5元、被抚养人曲某1生活费127015元,共计667952.5元;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1、曲某1、曲某2、靖亚桥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王喜海以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王喜海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非共同犯罪,其行为系过失致被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喜波以其行为系过失致人死亡,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王喜波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非共同犯罪,王喜波具有立功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金兰以其行为系过失导致的后果,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除提出与王金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春娟以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吴春娟系过失犯罪,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金磊以本案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且已赔偿车辆所有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王金磊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丁景阳以一审法院定性错误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意外事件,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丁景阳伙同他人在羁押期间的监室内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金磊故意驾车撞击他人车辆,致车辆受损,数额较大,并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危险驾驶罪。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王金磊、丁景阳在公共场合为阻碍警察正常执法活动,采取推搡、撕扯、抡拽、踢打等方式多次击打被害人曲某3头、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造成曲某3多处挫、抓伤,左胸部三处肋软骨骨折,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曲某3符合在患有冠心病的基础上,由于被人厮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剧烈活动等因素引起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虽然各上诉人供述称对被害人曲某3患有心脏病不明知,但从各被告人踢打被害人的头、胸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来看,对各自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是持放任的态度,而非过失犯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辩护人均提出的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民警曲某3、李某1依法带丁景阳回派出所调查时,各上诉人多次对被害人曲某3推搡、撕扯、抡拽、踢打,并多次击打曲某3头、胸部。各上诉人之前虽未共同预谋,但从各自行为的可以看出,各上诉人的主观目的就是使用暴力阻碍民警执法,帮助丁景阳逃离现场,从而共同对曲某3实施加害行为,各上诉人在实施犯罪中形成共同的伤害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对被害人曲某3的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金磊提出已赔偿车辆所有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王金磊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已经对赔偿事宜依法作出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其希望二审法院再次对该起犯罪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王金磊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丁景阳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羁押期间,不思悔改,伙同监室其他在押人员对刚进入该监室的被害人赵某实施欺凌,并殴打致赵某轻伤,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深,故对丁景阳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王喜海、王喜波、王金兰、吴春娟、丁景阳犯故意伤害罪,王金磊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曲某1、曲某2、婧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已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