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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案件结果:五华县人民法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两被告人判处缓刑。
 
詹松义、刘海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8)粤1424刑初78号

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松义,男,1986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饶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崇英,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海强,又名“刘强”,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饶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饶平县,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胥安君,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晨芸,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松义、刘海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雄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松义及其辩护人张崇英、被告人刘海强及其辩护人胥安君、张晨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詹松义、刘海强获悉五华县政府有外贸出口的任务后,来到五华县经济与信息化局(现为五华县科工商务局),以帮助五华县政府完成外贸出口任务为由,提供虚假资料注册成立了五华友信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刘海强化名“刘强”与五华县经济与信息化局签订外贸合同。后被告人詹松义、刘海强通过中介以五华友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7月至2015年期间共办理出口货物报关1536笔,出口总额123451731.39美元而未办理结汇手续,从中骗取到五华县政府出口扶持奖励资金3258000元。认为被告人詹松义、刘海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强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松义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海强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詹松义、刘海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提出是投案自首,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逃汇罪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张崇英辩称,一是被告人在与五华经信局签订并履行《外贸合同书》过程中并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也不具有骗取或非法占有政府出口奖励金的主观故意;二是五华经信局清楚五华友信公司的出口操作模式,不存在被骗的事实,并且主动协调解决五华友信公司未结汇的问题;三是五华友信公司买单报关取得的外贸出口数据有真实货物出口,并非伪造、虚构的数据,申领出口奖励金的行为亦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四是购买出口数据报关是外贸代理报关的变异,并不触犯刑法。认为被告人詹松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胥安君、张晨芸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海强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其他犯罪,被告人刘海强能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五华县人民政府为完成上级对外贸出口指标的考核任务,于2014年7月11日出台了《五华县2014年度促进外贸转型升级奖励办法》,奖励条件是企业外贸出口增量1000万美元以上每1美元奖励0.03元人民币,出口数额以海关统计数据为依据;符合奖励条件的企业在2015年2月28日前向县经信局(全称为五华县经济与信息化局,简称经信局)申报,经县经信局审查计算后,由财政局核定后直接将奖励金拨到企业。在2015年5月29日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决定,2015年度外贸转型升级参照2014年度奖励办法执行。

2014年6月,被告人詹松义、刘海强来到五华县经信局商议协助完成外贸出口指标任务事情,商妥后被告人詹松义使用“陈某”、“杨某1”的身份证,在经信局出具办公场所证明、企业基本情况证明等相关证明及协助下,委托梅州市万事易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了五华友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办理了友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自理报检企业备案登记证明书、中国电子口岸法人卡等企业对外出口贸易所需资质证书。以上资质证书均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报关业务负责人为“杨某1”,但友信公司实际上是被告人詹松义所有,业务往来也是其在操作控制。被告人詹松义指派刘海强(合同签章为“刘强”)以友信公司的名义,先后于2014年的6月26日、11月28日及2015年的5月6日、7月15日与经信局签订了4份《外贸合同书》,合同约定经信局委托友信公司代理进出口报关,完成外贸进出口指标,数据的认定以海关通报的数据为准,经信局对友信公司代理出口的外贸指标按海关通报的数据每1美元给予0.025元人民币或者0.03元人民币的外贸出口扶持资金奖励。

合同签订后,被告人詹松义伙同在深圳货运公司上班的刘姓老乡,采用每1美元支付对方报关企业0.02元人民币的“买单出口”虚假申报出口的手段,以友信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7月至2015年期间共办理出口货物报关1536笔,出口总额123451731.39美元。其虚假申报出口的方式是,被告人詹松义将友信公司的海关注册登记编码提供给对方,由其去收集、购买真实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的信息(集装箱号、商品名称、数量、重量)后,按照海关申报出口的程序和要求,以友信公司的名义编造虚假的委托报关协议、销售合同、装箱单、发票等向海关申报出口,具体操作都是对方负责,被告人詹松义根据对方的安排负责在“电子口岸系统”用友信公司的法人卡和海关签约即可。出口申报审核通过后,海关将以友信公司名义申报外贸出口额的电子数据录入海关的信息系统内。经信局根据海关通报的友信公司外贸出口数据,按合同约定审查计算出友信公司应得的外贸出口扶持奖励金,经局党组会研究或报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先后7次将共计325.8万元的出口扶持奖励金从经信局的账户转到友信公司的账户。被告人詹松义在款项到账后立即通过邳州茂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到其妻子和母亲的银行账户上,归其支配使用。

另查明,被告人詹松义与被告人刘海强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人詹松义每月支付被告人刘海强6000元的工资。在与经信局签订好合同后,被告人詹松义一直在外负责联系“买单出口”业务,被告人刘海强则负责与经信局联系相关工作。被告人詹松义、刘海强于2017年9月13日主动到五华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认证、质证,并经合议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两被告人主动投案经过。

2)五华县2014年度促进外贸转型升级奖励办法、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五华县政府对企业外贸出口奖励条件和标准及对完成任务企业落实奖励会议研究情况。

3)外贸合同书4份和经信局的办公场地证明、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党组会议记录,证明经信局与友信公司签订合同、协助办理注册和研究兑奖励情况。

4)友信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海关报关注册登记、备案登记等资质证书及陈某、杨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友信公司的企业资质和人员情况。

5)代理报关委托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等,证明以友信公司名义代理货物出口报关情况。

6)国家外汇管理局梅州市中心支局货物贸易外汇监测、案件移交函及友信公司有关外汇业务数据的情况说明,证明友信公司代理出口货物报关笔数和总额。

7)友信公司开户信息和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对友信公司账户查询纪录、邳州茂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交易流水、被告人詹松义母亲和妻子的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友信公司先后收到经信局的银行转账7笔共325.8万元、詹松义将此款转走情况。

8)户籍证明和村委证明,证明两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刘海强和刘强是同一人。

2、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证明对两被告人的审讯过程及出口报关数据来源合法。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杨某1证言,证明其两人身份证被人盗用,友信公司与其两人无关。

2)证人詹某证言,证明其万事易会计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在经信局的协助下办理友信公司相关注册登记情况。

3)证人李某1、缪某、胡某1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与经信局商议协助完成外贸出口指标、成立友信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外贸出口奖励情况。

4、被告人供述,两被告人在公安侦查、检察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供述一致,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松义、刘海强为了使自己操控的公司获得海关的外贸出口数据,伙同其他报关企业的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被告人詹松义、刘海强及其他报关企业的人员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松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海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松义、刘海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两被告人在与经信局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一致,对合同的履行也得到了经信局的认可,所得出口扶持奖励也是经信局审查计算并经会议研究决定给付的,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海强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但对两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海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海强能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应从轻判处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松义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海强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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