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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内国仲裁又可称为非内国化仲裁或非地方化仲裁,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从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理论。这种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可以不受仲裁地国的法律的限制,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国的法律赋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任何国家的法院均不能行使撤销此项仲裁裁决的权力。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惟一的补救办法是:或者承认此项裁决的法律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或者不承认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并拒绝执行。这样的仲裁裁决通常被称为无国籍裁决或浮动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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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对当事人申请仲裁有关实体权利的请示事项作出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的结论性的判定。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方当事人是中国公司或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有财产的,在其不能自动履行裁决确实的义务时,胜诉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其主要内容包括:首先,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裁决。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受理的商事纠纷案件,其依据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额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一般都能自动履行。1998年5月10日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6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未写明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第二,在一方当事人不愿自动履行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败诉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裁决,二是必须由胜诉方当事人主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法院通常不主动强制另一方当事人履行裁决。第三,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的法院申请。具体来说,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一方当事人是外国公司在境外有财产的,外方当事人又不予自动履行的,就需要到境外申请强制执行。这就涉及到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联合国1958年在纽约开会通过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目前已批准和加人这个公约的国家和地区有145个。《纽约公约》规定:成员国要保证和承认任何公约成员国做出的仲裁裁决。我国于1986年12月正式加入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该公约正式对我国生效。作为中国处理涉外经贸争议唯一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有150多份裁决在美国、加拿大、日本、以色列、法国、新西兰、澳大利亚和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得到承认和执行。外国执行中国的涉外裁决将依据《纽约公约》规定的条件办理。在执行程序上各国依其国内法的规定不同而做法不一,但对裁决的审查都只限于《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理由。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所属的国家不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如果双方存在双边条约或协定,则根据双边条约或双边协定中订立的有关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容进行。中国已经同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订有双边贸易协定,在这些协定中,一般都含有关于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贸易争议的规定,并且大多约定缔约双方应设法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此外,在投资领域,中国也与60多个国家和地区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这些双边协定中大多都规定了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因此,如果依据双边条约或协定,当事人之间指定了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那么该机构作出的裁决可以依条约和协定得到承认和执行。另外,中国还与许多国家签订了有关民商事司法互助的协定。在这些司法互助协定中也往往涉及到相互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裁决问题。这些协定也可成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在有关国家得以承认和执行的依据。应当指出的是,如果中国与某一国家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或者双边投资保护协议或者司法互助协定中有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件比1958午《纽约公约》规定的条件更为优惠,即使双方均是《纽约公刎的缔约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仍可以依据上述有关协定以更便利的方式执行。因为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7条第1款的规定,该公约的规定并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和执行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双边条约或协定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仲裁裁决如果要与我国既无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关系。又无司法协助亦无互惠夫系的国家内申请执行的,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国家的主管机关申请承认和执行。值得注意的是,长期以来,内地与香港在仲裁裁决执行问题上依照《纽约公约》规定的原则,均给予对方积极协助。内地作出的仲裁可以按照公约的规定,在香港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反之亦然。从1990年到1997年7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中,有150多件在香港高等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然而, 香港回归之后,由于《纽约公约》是一项国际协议,因此不再适用于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同时,也不能依据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将裁决书转化为简易判决书的方式来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个法律真空,造成双方仲裁裁决在对方管辖范围内执行困难。针对这一问题,内地和香港多方努力,根据基本法的"一国两制"的原则进行协商,就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达成了一致意见。1999年6月21日,内地和香港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这一安排是根据《纽约公约》的精神制订的,是自香港回归之后,内地与香港在司法协助领域签署的又一重要文件,是两地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祛律区域间的司法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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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根据《仲裁法》第17条规定,结合其他有关司法解释,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可以归纳为: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4.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6.无法实现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发生后,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依照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这种协议是无效的。7.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的,仲裁协议无效。8.仲裁终局性不确定的仲裁协议。有的仲裁协议规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这种协议因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原则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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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诉情的变更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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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主要是作出的机构不同。裁决是仲裁机构做出的,如劳动仲裁委员会,商事仲裁委员会,即是我国各地级市的仲裁委。裁定是由法院作出的,裁定用于程序性的事项,如涉及实体方面的,一般使用判决。程序性的事项,如,管辖权异议裁定,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定,诉讼保全的裁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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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仲裁有很多种,比如商事仲裁,民事仲裁。评价仲裁的性质要看它是否会变更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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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如果是经济合同类的仲裁而不是劳动仲裁,可以不考虑管辖问题,只要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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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商事仲裁,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是劳动仲裁,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需要提供申请执行书、仲裁裁决书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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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国际仲裁是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解决方法,如果要问通常会用到哪些法律,根据纠纷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不过国际商事纠纷中贸易纠纷比较常见,所以有关贸易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会用的多一点。另外,因仲裁的地点不同也会使适用的法律有所不同,比如,国际贸易纠纷当事人常选择在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因此会适用英国的相关法律。目前国际社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除了国际条约各国的国内法也事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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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国际商事仲裁同诉讼、调解、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3、国际商事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不能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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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联系:都是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常用的有效方法。区别:第一, 机构性质不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只是具有民间团体的性质,各个仲裁机构是相互独立,没有级别管辖权。而审理民事诉讼的法院,是国家司法机关,是国家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之间有上下级关系。第二, 管辖权来源不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来自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它的管辖权是非强制性的。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而法院审理民事诉讼的管辖权来自于国家的强制力,是由法律赋予的,而非当事人双方的授权,只要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就可以管辖,而不必双方当事人合意。第三, 审理程序的公开性不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一般不公开审理,即使双方当事人要求也是由仲裁庭作出决定。而法院审理民事诉讼原则上必须公开审理,除个别情况外。第四, 当事人的自治性程度不同。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自治性大大超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自治性。第五, 裁决制度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二审终审制,只有二审判决或过了上诉期未上诉的一审判决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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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内国仲裁又可称为非内国化仲裁或非地方化仲裁,是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从实践中逐渐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理论,其代表人物是波尔森。这种理论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可以不受仲裁地国的法律的限制,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国的法律赋予。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任何国家的法院均不能行使撤销此项仲裁裁决的权力。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惟一的补救办法是:或者承认此项裁决的法律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或者不承认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并拒绝执行。这样的仲裁裁决通常被称为无国籍裁决或浮动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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