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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联合制作,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制作方式;? 二、协作制作,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三、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出资,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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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设立条件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以上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二、申请程序 (一)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2、音像复制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3、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4、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二)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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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一、申请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均应当向文化部申请对音像制品内容进行审查。二、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三、办理进口手续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文化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另外,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还须就其著作权事项向国家版权局登记;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以上要求办理。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以及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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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其制作者是指首次制作录音制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录象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象的录制品。其制作者是指录象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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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一、申请条件 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2、电影制片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及其主管机关; 3、电影制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4、电影制片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审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除审查是否符合上述申请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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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4、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5、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二、提交材料 (一)中国合作者向文化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1、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4、(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合作者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4、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合同、章程; 5、(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6、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7、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9、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办理程序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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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一、申请 (一)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1、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2、进口协议草案; 3、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4、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1、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2、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 3、节目样片; 4、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另外,进口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参照上述规定(二)办理。 (三)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二、批准 文化部自收到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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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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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四、录音录像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与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五、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者的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对录音录像制作人的这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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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的限制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必须支付合理报酬;著作权人已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录音制作者不得擅自使用。
2.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的限制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不管作品是否发表,均需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我国《著作权法》对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的要求比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要严格得多。这是因为录像制品的情况比录音制品要复杂,现实生活中某个录像制品的复制发行,会给电影、电视带来较大的冲击,所以著作权人应当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将作品制作成录像制品。
3.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的限制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时,既要向原作品著作权人付酬,也需要向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并且在使用演绎作品时,需要取得原著作权人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
4.录音录像制作者利用表演者的表演的限制
录音录像制作者经常根据表演者的表演制成音像制品,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除上述的限制外,被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人,除需向最初的录音录像制作者付酬外,还需取得有关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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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是指无法确定作者的作品。因为实践中,某些作品可能没有署名,难以认定该作品的作者,也就难以确定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所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同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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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作者不明的作品是指无法确知作者真实身份的作品。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没有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但是,在实践中,某些作品可能没有署名,这就难以确定该作品的作者,也就是无法确定该作品的著作权人。为了便于这类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使,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对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的期限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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