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搜到相关问题2688项
|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为维护“中华老字号”的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我部研究制订了《“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 务 部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
“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老字号”的信誉,加强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管理,规范“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依据《“中华老字号”认定规范(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应当遵循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适用于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或品牌(以下简称“中华老字号”企业)。未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企业或个人,不得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和文字。
第四条 商务部对“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属商务部所有,由标准图形和“中华老字号”中英文文字组成,图形可单独使用,也可与文字组合使用。标识设有标准色3色、标准组合4种供企业选用。推荐使用第一种“中华老字号”2色标识。“中华老字号”标识标准图形、标准字体、标准色彩、标准组合及与商标的组合使用方式详见附件。
第六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以在相应产品或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互联网等媒介中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华老字号”标识。
第七条 商务部统一制作“中华老字号”证书和牌匾,统一编号。证书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复制。牌匾如需复制使用,可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并注明用途、数量和使用范围。经批准后按指定样式和工艺进行制作,并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
第八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在使用时,必须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更改标识的比例关系和色相。
第九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在印刷时,附着媒介的底色不得影响标识的标准色相,不得透叠其他色彩和图案。
第十条 “中华老字号”标识只能用于与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相一致的产品或服务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被取消“中华老字号”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停止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并负责清理自身使用的有关“中华老字号”标识。原有牌匾和证书由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统一销毁和注销。
第十二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的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所有权发生变更后,“中华老字号”标识的使用权随之变更,但须于10日内经所在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
2.
非物质文化遗产,即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根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等等,“七仙女下凡”传说属公约中的口头传说和表达类。非物质性是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根本特性,是它与物质文化遗产质的区别之所在,由于它的非物质性,可称为无形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不同。它们均没有物质载体,没有物质形态,不是以一定的物质形态存在于一定的环境之中。它们存在于人们口头传说和表述中,存在于不同的艺术表演之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形态,与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形态完全不同,前者是非物质的、无形的。
|
3.
脱密措施一般是指在脱密期间(提前通知期———我们所谈的提前通知期,特指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是《劳动法》规定的30日的提前通知期),承担保密任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明确要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约定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以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
约定脱密措施其目的同样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劳动者侵犯企业的正常利益,获取非法利益。
采取脱密措施的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对脱密措施的规定,同竞业限制一样仅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定,缺乏法律层次的规定。
在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相关内容。可见,该条款为劳动合同中约定脱密期提供了依据,使这种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
具体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脱密措施在应用中同样要求首先必须有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否则其约定就是无效的。
2、采取脱密措施义务主体,与竞业限制一样针对的应当是实际接触、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相关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而不能是不加区别的企业所有的员工。
3、采取的具体脱密措施应当是合理的,而不能违反《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和强行性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否则这种约定将失去法律约束力。
4、脱密措施的适用时间,对劳动者采取脱密措施的时间,即脱密期(提前通知期)一般不能超过6个月。
5、采取脱密措施的一般是在科技型企业或者高新技术开发领域适用,或者一些智力密集型企业,而不是适用于所有的行业或企业。
6、违约责任。劳动者如果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或者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如果用人单位违反约定,劳动者可以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提前30日通知或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竞业限制协议与脱密措施能否并用的问题
竞业限制协议(条款)与脱密措施约定有很多相似点和不同点,它们在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起到了关键的作用。
按照目前我国劳动权利的相关规定,设立竞业限制或者脱密措施等,其根本目的不是完全限制劳动者的工作自由选择权等权益,而是在恰当合理的范围内加以限制,以达到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企业知识产权的目的,故目前竞业限制协议(条款)和脱密措施是不能并用的。
|
4.
一、联合制作,系指中方与外方共同投资、共派主创人员、共同分享利益及共同承担风险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制作方式;? 二、协作制作,系指由外方出资并提供主创人员,在境内拍摄全部或部分外景,中方提供劳务或设备、器材、场地予以协助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三、委托制作,系指外方出资,委托中方在境内制作的电视剧制作方式。
|
5.
一、设立条件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以上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二、申请程序 (一)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2、音像复制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3、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4、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二)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6.
一、申请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均应当向文化部申请对音像制品内容进行审查。二、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三、办理进口手续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文化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另外,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还须就其著作权事项向国家版权局登记;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以上要求办理。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以及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
7.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其制作者是指首次制作录音制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录象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象的录制品。其制作者是指录象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
8.
一、申请条件 设立电影制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场所和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电影制片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2、电影制片单位的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及其主管机关; 3、电影制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4、电影制片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电影制片单位的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审批设立电影制片单位,除审查是否符合上述申请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的电影制片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申请人持《摄制电影许可证》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
9.
一、申请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 (二)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 3、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4、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 5、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 二、提交材料 (一)中国合作者向文化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1、立项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4、(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5、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中国合作者向商务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1、设立申请书; 2、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3、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4、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的合同、章程; 5、(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 6、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 7、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8、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 9、商务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办理程序 (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商务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10.
一、申请 (一)进口音像制品成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1、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2、进口协议草案; 3、节目样片、中外文歌词; 4、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文件和材料: 1、进口录音(像)制品报审表; 2、版权贸易协议(中外文文本)草案,原始版权证明书,版权授权书和国家著作权认证机构的登记认证文件; 3、节目样片; 4、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另外,进口用于信息网络传播的音像制品,参照上述规定(二)办理。 (三)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由展览、展示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将音像制品目录和样片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进口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报送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样片原有的名称和内容。 二、批准 文化部自收到进口音像制品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批准文件内容不得更改,如需修改,应重新办理。批准文件一次报关使用有效,不得累计使用。
|
11.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12.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录音录像制作者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三、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四、录音录像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与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五、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者的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对录音录像制作人的这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