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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权益纠纷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文书
(2010)执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阳,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詹亮宇,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开国,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责令福建高院立即强制执行该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审阅了福建高院案卷和当事人所提供的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简称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高院于2009611日做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投公司于2009625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200973日立案执行,并于2009715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中提出:被执行人已于2009612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 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人 民币11,222,761.55元,该款项汇入了北京东城法院帐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二中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9622日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777,238.45元。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000万元人民币,故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未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

福建高院审查后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裁定认为:北京东城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扣划海通证券银行存款的行为,在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前,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按(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将200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中投公司的直接原因是上述两家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引发该强制执行行为的根源在于中投公司自身对外负债且未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被执行人配合协助两家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应当认定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已经履行完毕(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所提异议成立。故裁定撤销了(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理由如下:

(一)程序理由。1、福建高院未在民诉法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之法定期限内审查异议。申请人2009715日提出书面异议,经办法官811日才召集当事人调查。2、经办法官单独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在调查时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未告知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二)实体理由。1、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简称第300条)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裁定认定被执行人按照上述通知支付款项属于依法配合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是错误的。2、福建高院针对申请人对被执行人口述收到法律文书的时间提出的异议,要求申请人向有关法院收集并提交证据证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明显不公;经办法官错误认定被执行人在2009610日即收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被执行人自述是611日才收到,申请人认为应当更迟才能收到。3、北京东城法院执行的潘鼎诉中投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中投公司已经申请再审,福建高院已经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

(一)关于福建高院裁定的程序问题。1、民诉法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目的是约束执行法院及时进行审查,提高司法效率,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2、审查执行异议时,经办法官单独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随后组成合议庭评议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福建高院经办法官调查时虽未能告知合议庭成员,但因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未提出合议庭成员应当回避的任何事由,故此并不涉及剥夺中投公司申请回避的权利问题。

(二)关于福建高院裁定的实体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的观念,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意见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2、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至于其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确切时间,对此结论并无影响。

3、对北京东城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以及该院的执行行为,福建高院在本案异议审查中并无进行审查判断的职权。中投公司虽对于北京东城法院执行的案件申请再审,但是否停止执行,应当由再审审查部门和北京东城法院决定,中投公司如对北京东城法院执行有异议,应当向该院提出。在北京东城法院对相关债权已经执行之后,福建高院无权在本案异议审查裁定中否定北京东城法院的执行行为效力。如北京东城法院的执行依据经再审程序撤销,中投公司可寻求相关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于 泓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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