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晓玲。
原申请执行人:李XX。
被执行人(原异议人):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重庆,该公司总经理。
李晓玲因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就投资2234中国第一号基金公司(Investments 2234 China FundⅠB.V.)(以下简称2234公司)与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股份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海洋实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2234公司借款本金2274万元及相应利息;二、2234公司对蜂巢山路3号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
2011年6月8日,2234公司将其对于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2274万元本金的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XX,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2012年4月19日,李晓玲、李XX依据上述判决和《债权转让协议》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2012年4月24日向海洋股份公司、海洋实业公司发出(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以下简称第8号执行通知),主要内容为:(2011)民四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234公司已于2011年6月8日将该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XX,经李晓玲、李XX申请,该院于2012年4月21日立案执行,请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海洋股份公司不服第8号执行通知,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一、第8号执行通知中称2234公司已于2011年6月8日将本案判决项下债权转让给李晓玲、李XX,但本案判决于2012年1月才作出,第8号执行通知对债权转让的时间认定错误。另,虽然2234公司与李晓玲、李XX2011年6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2012年2月21日才通知债务人 (异议人),在此之前《债权转让协议》不对异议人发生效力,应为无效;二、本案申请执行人李XX系国家公务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让不良债权的行为应为无效,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应为无效;三、本案所涉债权系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2234公司后再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纪要》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再行转让的,不能适用关于债权转让后,担保债权同时转让的规定,而应适用其他普通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而申请执行人并未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变更抵押合同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无权行使本案判决项下抵押权;四、福建高院未经裁定,在第8号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应先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之后才能发出执行通知;五、异议人已就本案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正在审查之中,请求执行法院暂缓执行。
福建高院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XX系厦门市某区公务员,属国家公务员,其本人称,在债权转让中,未实际出资,并已于2011年9月退出受让的债权份额。
福建高院认为:一、关于第8号执行通知中认定事实是否错误。“民事判决”是案件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而“债权转让时间”是债权转移给承受人的时间。权利承受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判决生效前能否将债权转让,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 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对“通知债务人”没有时间限制规定,只要通知后即生效。据此,异议人认为第8号执行通知中关于债权转让时间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根据《纪要》第六条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情形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明确禁止国家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等相关规定,作为债权受让人之一的李XX为国家公务员,其本人购买债权受身份适格限制。虽李XX称已退出所受让债权的份额,但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三、因异议人是以第8号执行通知事实认定错误而提出异议,因此,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享有本案判决项下抵押权,因涉及实体问题,本案在此不予审查。四、关于第8号执行通知中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他字第1号]《关于判决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依法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据此,该院在第8号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没有法律依据。五、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263号再审民事裁定,认为海洋股份公司要求免除相关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驳回海洋股份公司的再审申请,据此,异议人请求暂缓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福建高院认为,该院受理执行申请后,未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程序不当。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李晓玲不服(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理由如下:一、李XX的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1、李XX受让债权的行为,不受《纪要》相关规定的调整。本案债权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2234公司这类一般性主体后,已不是《纪要》中限制公务员购买的标的“不良债权”,以《纪要》相关规定认定李XX购买本案债权“受身份资格限制”显然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公法,《合同法》是私法,合同效力的判断与该法无关;该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是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的一切行为,并已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两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等法定文件,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而是初始的合法申请执行主体,因此不存在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适用在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认为:
一、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的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我院(2009)执他字第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XX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而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做出变更主体裁定,然后才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也先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执行法院的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反过来认为没有做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执行通知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出的启动执行的程序性文书,其中关于申请执行人的记载只是根据立案文件、生效法律文书和当事人转让债权的材料作出的,并不具有实质审查判断的功能。债权受让人的公务员身份不是执行立案受理和发出执行通知阶段通常出现的普遍性问题,故难以要求对此进行事先审查,只有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后提出异议时进行审查才是合理的。本案中,无相关证据表明福建高院立案和发出第8号执行通知时当然知晓李XX的公务员身份,故不存在接受其申请并立案以及第8号执行通知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存在错误的问题。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提出异议后,即使经异议审查认定了异议人所提出的事实,也无须撤销该执行通知,只要发出新的执行通知即可。福建高院裁定认为该院“受理的执行案件未做审查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显属不当”的结论意见不当。
三、关于李XX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XX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XX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综上,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关于撤销第8号执行通知的处理意见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
二、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黄金龙
代理审判员 范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