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执行人):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滨湖路怡景花苑1栋6楼。
法定代表人:陈佩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赤峰路63号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疏良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友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异公司)与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设计院)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沪仲案字第0657号裁决书,因常德设计院不履行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异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德设计院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德设计院认为:1、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2、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执行该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
本院查明,常德设计院与同异公司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设计内容、设计费及支付进度、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第8.2条规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8月14日,常德设计院中标白马湖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北区施工图设计项目。2009年8月17日常德设计院与同异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
2012年7月17日,同异公司就设计费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上海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2012年7月17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向常德设计院发出仲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仲裁员选定书、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2012年7月25日,常德设计院选定朱树英为仲裁员,推选吴晨尧、王凤娣、徐蓓娃为首席仲裁员。2012年7月26日,同异公司选定朱树英为仲裁员,推选王凤娣、吴晨尧、徐康仁为首席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朱树英仲裁员为仲裁员为由,告知双方当事人朱树英为首席仲裁员,并让各自重新选定仲裁员。2012年8月29日常德设计院确认朱树英为首席仲裁员,选定庄建伟为仲裁员。2012年9月3日同异公司选定赵海为仲裁员,朱树英为首席仲裁员。2012年11月2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该案,由仲裁员朱树英、赵海、庄建伟组成仲裁庭。同异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昝丽娟、许友江,常德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吕舒、马泽民、郑建华到庭参加审理。2013年6月6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沪仲案字第0657号裁决书,裁决:常德市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440,000元;常德市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同异城市设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4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上海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同时也就选择适用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8)》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两名仲裁员以上被当事人提名重名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该重名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本案仲裁员选定过程中,常德设计院选定朱树英为仲裁员,推选吴晨尧、王凤娣、徐蓓娃为首席仲裁员;同异公司选定朱树英为仲裁员,推选王凤娣、吴晨尧、徐康仁为首席仲裁员。上海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提名首席仲裁员重名的情况下,未由该仲裁委员会主任在重名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而是另指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违反法定程序。常德设计院申请不予执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沪仲案字第0657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晋
审 判 员 詹仕萍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