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邓伟雄。
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叶啟垣,镇长。
申请复议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横溪股份社)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狮府行决(2012)2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申请人何继业具有横溪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责令被申请人横溪股份社给予申请人何继业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决定书同时释明: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横溪股份社逾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拒不履行该处理决定,故狮山镇政府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狮府行决(2012)2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执行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66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狮山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狮府行决(2012)280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横溪股份社负担。2013年10月10日,狮山镇政府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异议人横溪股份社给予何继业应享受的2012、2013年1月份年度的股份分红及相关款项合计18925元。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佛南法狮执字第1124号,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横溪股份社对狮府行决(2012)2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异议人逾期均未提起的情况下,狮山镇政府可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执行法院已组成合议庭对狮山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66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狮山镇政府作出的(2012)2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而该院执行机构的职能是负责强制执行已裁定合法有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此,异议人提出何继业不应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红和权益的请求属于对本案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即对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的异议,该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机构异议裁定审查的范围,即执行异议审查程序无权撤销狮府行决(2012)2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依据未撤销的情况下,应按生效的执行依据依法执行,异议人亦应按生效的狮府行决(2012)2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横溪股份社的异议主张。
申请复议人横溪股份社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称,一、执行法院认为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机构异议裁决审查范围,并以此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2)2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依法应不予执行。1、何继业虽然随母落户在申请复议人处,但其落户属于空挂户情况,仅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并不能直接取得申请复议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狮山镇政府单纯以户籍为依据直接认定其为申请复议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明显是错误的认定。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户籍已成为一种较单纯的人口管理的行政手段,对其原来所附属的农村、城镇居民以及成员身份确认的功能已逐渐淡化。而根据《身份证法》、《婚姻法》、户籍管理的其他相关规定,子女出生后户口可以随父亲入户也可以随母亲入户,户籍实际上只是身份关系,并不是一种直接的经济关系。而目前并没有法律直接规定以户籍直接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何继业属于空挂户,何继业的法定代理人邓敏健向申请复议人提出挂靠入户申请时就明确承诺了入户只作户口寄居的户籍关系,并承诺今后无权参加申请复议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和村生产再分配。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申请复议人依法制定的章程,何继业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条件除随母落户外,还需履行申请复议人章程规定的义务或其他法定义务,履行相应义务是必备条件,但何继业未履行该义务。申请复议人于2004年5月制定的股份章程第十二条“外嫁女股权问题的处理”规定“…其子女出资购权,按当年股值的100%购股,每人要一次性购20股…”,该规定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何继业在购股后又退股,最终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出资购股。二、申请复议人依法制定的章程及村规民约未违反法律规定,具备相应效力。根据2004年章程规定,何继业作为随母入户的挂靠人员应出资购股而非无偿配股,而2008年的章程系狮山镇政府强制修订未经申请复议人民主表决不具备相应效力。至2010年2月份止,何继业已经退回全部出资股款,申请复议人也已经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认其退股后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决定不向其分红。三、狮山镇政府相应行政处理决定书无视大多数集体成员的利益,将进一步影响申请复议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分配,其行政处理认定缺乏合理性。如果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势必会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矛盾激化,影响成员团结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请求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支持申请复议人的异议成立。
申请复议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669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狮山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狮府行决(2012)2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执行法院对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2)2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其已生效并赋予其可予以强制执行的效力,执行法院在实际执行中,则对已生效的(2013)佛南法非诉审字第669号行政执行裁定予以执行。申请复议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狮府行决(2012)28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应不予执行的意见属于对本案执行依据的效力提出异议,并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的范围,申请复议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执行异议依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村横溪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复议申请,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卫芳
审 判 员 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 简建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