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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规划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复议案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文书
(2013)莱中行执复字第3号

申请复议人(原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田敬德,局长。

被执行人: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春荣,经理。

申请复议人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缔公司)规划行政处罚一案,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516日,作出(2012)莱城行执字第110-1号行政裁定书,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137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8119日作出莱执处字(2008)第00012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擅自更改规划,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开工建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责令三十日内自行改正,并处罚款174.99万元,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81111日送达。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15日缴纳罚款6.6万元并提出延期缴款申请。2012811日,申请人给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履行缴纳罚款1683900元催告书。同年914日,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罚款1683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行政处罚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申请人于20081111日向莱芜金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虽于200915日向申请人提出延期缴纳申请,但申请人未就是否准许及延期方式书面告知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履行部分处罚义务后,2012812日申请人又依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履行催告书,20129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罚款1683900元。人民法院执行的是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故申请人根据催告书日期申请执行催告内容并以此计算法定申请期限无法律依据,申请人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八十八条、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本院于20121117日作出的(2012)莱城行执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执行行为。二、驳回申请人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行申请。

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本案中金缔公司以确有经济困难为由提出申请,申请复议人经调查、研究,批准其分期缴纳。完全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正当理由”。二、20121117日,莱城区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最终认定申请复议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强制执行,该裁定经送达双方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为确有错误,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以纠正生效法律文书中的错误,而不是由同一合议庭作出案号相同,内容相反的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另查明:200915日,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行政处罚案件审签单》同意金缔公司分期缴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正当理由通常理解为,遇有不可抗力或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本案中,申请复议人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20081111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对金缔公司提出的延期缴款申请,在《行政处罚案件审签单》签字同意,该《审签单》只是内部的工作程序,且《审签单》既无分期数额,也无分期时间,对外并无约束力,不属司法解释中的正当理由。申请复议人在作出行政处罚近四年后,虽然进行了催告,但确已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原审法院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并无不当。本案是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法律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情况下,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被执行人金缔公司在原审法院20121117日作出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于201311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对异议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以此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非程序违法。申请复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莱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胜

审 判 员  张正升

代理审判员  徐 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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