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负责人宋宁。
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负责人:陈玮。
被执行人: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汤茂文。
被执行人:萍乡市泰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萍乡市祥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萍乡市宏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萍乡市展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西省科融担保有限公司、江西省宝盛钢铁物流园有限公泰州兆鑫物资有限公司、乳山泰昌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铁利钢铁有限公司、上海恒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黄圣芳、黄美英、黄孙珠、阮立强、黄亨银、胡根银、杨先、杨小英、汤义锋、谢喜翠、孙登贻、孙贵春、李幼玉的基本情况,略。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以下简称乳山工行)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萍乡中院)的(2014)萍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与被执行人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等11家公司和胡根银等13名自然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四案,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源区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于7月28日向被执行人龙兴公司等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安源区法院于8月22日作出(2013)安执字第393-396-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龙兴公司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145.988366万元”,于8月27日向乳山工行送达(2013)安执字第393-39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乳山工行扣划龙兴公司在乳山工行的XXX8064账号上的存款920万元。9月12日,乳山工行和龙兴公司提出异议(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8月27日),认为该账户系龙兴公司与乳山工行签订的质押保证金账户,不能扣划,如执行扣划,将影响乳山工行对该账户资金实现优先受偿权,请求中止扣划。
安源区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日和2012年4月1日,龙兴公司与乳山工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乳山工行为龙兴公司市场内商户发放贷款,龙兴公司在乳山工行开设保证金账户,户名为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账号为XXX8064,质物为龙兴公司交存的保证金,金额为2500万元,具体金额以保证金账户实际余额为准。截止2013年6月6日冻结止,该保证金账户余额为920.0656万元。
安源区法院认为,本案中所谓的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是由乳山工行与龙兴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设立的,对内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排他的对抗效力,乳山工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该保证金账户的设立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该账户资金一直由龙兴公司所有,未实际移交给乳山工行控制占有。再次,该账户内资金未特定化,不符合动产质押的特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规定,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安执异字第393-396号执行裁定,驳回乳山工行和龙兴公司的异议。
乳山工行不服安源区法院的裁定,向萍乡中院申请复议。理由:1、执行法院认为“涉案保证金的设立没有法律依据”的观点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该保证金账户性质为个人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具有特定的贷款担保用途,不作为日常结算账户使用,本身不通存、不通兑、不能取现。龙兴公司将质押资金交存到该账户后,不能随意取款、通兑,仅在乳山工行控制下进行保证金的进出。而乳山工行通过对账户的实际控制达到对该账户资金的占有。该质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乳山工行依法对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执行法院认定“该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不符合质押的特征,不发生质押的法律效力”错误。由于龙兴公司将质押资金交存到该保证金账户后实现了账户资金的特定化,转移了对资金的占有,作为账户户主的龙兴公司依然对账户资金保留所有权,这一质押符合动产质押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质物所有权的原则,且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得出质的动产范围。故质权依法设立并达到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3、乳山工行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不得先行扣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债权人 享有抵押权、质押权以及留置权的财产,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对与本案个人贷款保证金实属同一类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的冻结、扣划有着明确规定,但执行法院的扣划裁定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精神。请求撤销执行法院的(2013)安执异字第393-396号裁定和(2013)安执字第393-396-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保证金的扣划。
萍乡中院在安源区法院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还查明,按乳山工行《保证金收取支付情况的说明》,该保证金是根据商户贷款金额的20%提取。自账户开立以来,累计收入保证金5696.9万元,其中:按发放贷款20%比例收取3614万元;因用保证金偿还不良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出现保证金不足,要求保证人龙兴公司补充存入保证金2081.9万元。保证金的支付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贷款户正常还款后,乳山工行按20%比例将保证金退还龙兴公司,该部分金额为1860万元;第二种情况是用保证金偿还不良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为降低不良贷款指标,用保证金偿还不良贷款的本息,乳山工行先把应扣划保证金划转到龙兴公司另一基本账户,再由龙兴公司将该款转到商户的还款账户,乳山工行再在该账户上扣划,该部分金额为2915.8万元。
萍乡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金钱作为特殊动产可以作为质物进行质押的法律依据。质押法律关系的成立以及质押的设立不仅需要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质押标的物实际交付质权人占有,同时,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还必须满足资金特定化的要求。金钱的特定化是指实质的特定化,必须采取特定的形式限制金钱的流通。人民银行对人民币结算账户的四个类别中,“保证金账户”并不在其内,不能因为冠名为所谓保证金账户就能满足账户内资金特定化的要求。本案中,乳山工行与龙兴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质物为龙兴公司交存的保证金,金额是2500万元,具体金额以保证金账户实际余额为准”的条款显失宽泛,缺乏确定性和约束力。在实际发放贷款过程中,龙兴公司保证金非一次性存入,是按每笔贷款额的20%缴纳保证金到指定账户。某笔贷款商户如按期还贷,乳山工行将对应的保证金退还;商户如逾期未还则通过转款方式将所欠本金和利息一并扣除,由此可见存在以下问题:(1)20%保证金的缴纳在质押保证金合同和借款合同中无明确约定,保证金的数额和支配与质押合同的约定不吻合。(2)商户违约,乳山工行不是直接在保证金账户上扣划,而是将保证金转到龙兴公司另一基本账户,再转到借款商户账户,再扣划。这种操作导致该一款项的性质发生了由保证金转化为龙兴公司其他账户和商户个人存款的根本变化。(3)乳山工行以上述转款的方式,扣除违约商户的本金和利息金额很可能大于该商户对应的保证金,会出现先逾期违约的贷款能从保证金中得到清偿,而后按期还款的贷款不能退回保证金的情况。(4)即便设立的账户冠名为保证金账户,亦并不能认为进入该账户的资金就一定是保证金。综上,本案中当事人虽签订了质押保证金合同,但实际操作中的内容与质押保证金合同约定不符。从保证金账户上所反映的帐户内资金与被担保主债权的对应关系混乱,反映不出该账户和账户内资金的特定性。乳山工行所称补充存入该账户的资金共2081.9万元也无法确定其保证金的属性,因此,该保证金账户上余额920.0656万元也无法确定其保证金属性,不能认定为保证金。遂于2014年4月18日以(2014)萍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乳山工行的复议申请。
乳山工行不服萍乡中院的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请求本院撤销萍乡中院(2014)萍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安源区法院相关裁定。该行除重申异议、复议理由外,还提出:1、其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等规定,对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其受偿前执行法院不得先行扣划。2、执行法院在审查异议的程序上,未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的规定执行3、在适用法律上,萍乡中院与安源区法院均违反《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及其总行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保证金质押合同》基本内容违背了金融法规和政策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虽成立但无效。乳山工行要求借款人提交借款本金20%的款项作为借款保证金,且在借款发放前存放在约定账户,不仅使乳山工行在发放贷款时提前收回了利息,且提前收回了部分本金,但借款人却没有收到和使用全部借款。根据《贷款通则》第18条第2款规定,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本案《保证金质押合同》违反了该通则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8条规定,应认定无效。二、账户设立的种类和程序不符合《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账户资金未特定化。账户内资金是否特定化,不仅要考察存款的用途,更需要以账户的种类和开户程序作为标准。由于该账户的设立未经当地人民银行的核准,账户内资金依法不应认定为特定化,且至冻结时止,账户内资金余额920.0656万元与未偿还的贷款余额10770万元不能形成20%的对应关系。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龙兴公司没有将账户内资金交付给质权人乳山工行,控制权在龙兴公司而非乳山工行,动产质押权尚未设立。四、合同约定的动产质押设立没有进行公示,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五、保证金账户在出现不良贷款后,没有做到一一对应。且在保证金不足于偿还贷款的情况下,还退回保证金到基本账户,致使从基本账户支付其他款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的规定,其保护对象是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本案的贷款保证金不在该条规定的保护范围。因此,乳山工行对该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除与萍乡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龙兴公司原名“威海龙兴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和2012年4月1日,分别以原名和现名作为乙方,与乳山工行(作为甲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两份合同内容除乙方名称和签订合同时间不同,其余相同。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自2010年12月1日起其与乙方市场内贷款商户(下称债务人 )在甲方所有融资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第3.1条约定:“质物为乙方交存的保证金。保证金币种为人民币,金额贰仟伍佰万元整,具体金额以乙方保证金账户实际余额为准”。第3.3条约定:“质物交存至保证金专户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对质物进行支取、汇划等任何操作和动用,乙方在甲方的保证金专户由甲方根据乙方承担担保责任情况进行实际管理……”。第3.4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补足保证金义务的,乙方授权甲方可直接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予以补足”。第4.2条约定:“质物交存至保证金专户后,即视为乙方已将质物交付甲方,本合同项下质权设立”。第6.10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以支取、汇划、馈赠、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等方式处分质物”。第6.19条约定:“乙方同时为甲方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对于所有由乙方提供担保的甲方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对应的主债权),如任一债务人在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乙方未及时主动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的,即表示乙方授权甲方从乙方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支机构的包括保证金专户在内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资金。扣收后乙方保证金账户余额不足,……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方式和途径补充交存新的保证金作为质物,或提供其他甲方满意的担保措施”。第10.1条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2年4月1日,龙兴公司向乳山工行出具《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园内商户名单》,用以说明《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所指的商户为上述名单中的商户(共73户)。
还查明,该保证金账户“XXX8064”中的数字“41”,与中国工商银行《会计科目管理办法》(工银办发(2007)603号)中保证金的科目应用类型相符。该账户的《特种转账凭证》和《保证金存款对账单》中显示户名为:“保证金户威海龙兴钢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或“保证金户威海龙兴物流园有限公司”。《保证金存款对账单》的“交易类型”和“摘要”中,只有“缴存”、“追加”、“退回”和“收保证金”、“退保证金”的内容,未有其他交易类型。账户中资金除收取、退回保证金,及用于偿还不良商户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外,无其他用途的支出。
还查明,安源区法院在立案执行前和立案执行后,乳山工行均提出尾号为8064的账号为保证金账户。乳山工行2012年12月12日给安源区法院的(2013)安执字第02-0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注明:“已冻结33.12元,未冻结11599966.88元,原因XXX1748帐户余额不足;帐号XXX8064为我行内部贷款保证金账户,由于系统原因不支持冻结”。乳山工行2013年6月6日给安源区法院的(2013)安执字第02-05号《回执》注明:“关于威海龙兴金属物流园有限公司在我行的XXX8064帐户存款应冻结1160万元,未冻结1160万元,原因由于该帐户为我行内部贷款保证金帐户,系统不支持冻结。帐户余额9200656元”。在乳山工行的异议、复议申请被驳回后,安源区法院又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安执字第393-396-1号《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责令乳山工行于5月15日前履行扣划该账户存款920万元的义务。
还查明,乳山工行于2014年1月22日以贷款商户孙春惠、杨余新、汤茂文等和龙兴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等。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乳商初字第325、326、327、328、329、330、331、332、333、334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确认乳山工行对被告共享有债权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969.78万元,及利息、罚息,以及相应律师费人民币92.37万元,且在每份判决中判明:“乳山工行对龙兴公司交存至保证金专户中的质押保证金9200656元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以金钱作为保证金质押的法律依据,即“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规定要求将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进行质押必须“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用”,未要求以特户形式质押必须经人民银行核准才生效,亦未要求对外公示才产生质权效力。
2、本案中,龙兴公司将其金钱在乳山工行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向该行提供质押担保,当保证金交存到该账户后,不能自由支取,由乳山工行管理和控制,符合上述“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规定。按比例交存的保证金存至保证金专户后,其所有权仍属于龙兴公司,银行需根据是否按期还款情况进行退、扣,不能认为是提前收回利息、提前收回本金。龙兴公司与乳山工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对资金的特定化和乳山工行的管理、控制权亦已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3、按照合同约定,龙兴公司在其担保的债务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代履还款义务,未约定“只能用该贷款对应的保证金偿还贷款”。当龙兴公司以保证金中的资金偿还了该贷款中的一户的本金和利息后,该账户内资金与贷款金额不可能再形成20%的比例关系,也不可能再保持每笔贷款仍对应原来的保证金。合同和法律规定均无“一一对应”的要求。
4、龙兴公司以保证金偿还不良贷款时,将应偿还的数额由保证金账户转到龙兴公司的基本账户,再转到商户账上,再由乳山工行扣收的过程,是在乳山工行的控制下进行的,不是龙兴公司自主支配的,也不是龙兴公司自己使用保证金,此过程未改变保证金的性质,更能表明该保证金由乳山工行控制并特定化。至于乳山工行按合同约定退回保证金到基本账户后,龙兴公司使用基本账户中款项情况,与保证金是否特定化无关。
综上,龙兴公司在乳山工行的XXX8064账户中的资金,虽然由龙兴公司所有,但承担着该公司与乳山工行《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保证金的作用,该质押符合《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权人依此规定对该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执行他案只能在质权人优先受偿后扣划余额。由于该账户余额为920.0656万元,不足于清偿乳山工行的债权,安源区法院不得先行扣划。乳山工行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及其总行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萍乡中院(2014)萍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驳回复议申请错误,应予撤销。安源区法院(2013)安执字第393-396-1号执行裁定正确,但(2013)安执异字第393-396号执行裁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执异字第393-39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伟
审判员 龙崎
审判员 陈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