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监督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开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金桂名城一层。
法定代表人:齐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谭立红,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塘区法院)在执行湖南开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隆典当公司)与谭立红典当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岳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开隆典当公司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申请复议,湘潭中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潭中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驳回开隆典当公司的复议申请。开隆典当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
开隆典当公司申请执行监督称,本案执行依据即(2011)岳民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了被执行人谭立红所欠典当本金及利息、综合费的计算方法,并无模糊之处。岳塘区法院仅执行了典当本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调解书约定的典当本金的利息和综合费并未执行到位,在此情况下终结本案执行是错误的,本案无论是按照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的原则计算均未执行完毕,请求撤销湘潭中院(2013)潭中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及岳塘区法院(2013)岳执异字第12号、(2012)岳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开隆典当公司与谭立红典当纠纷一案,岳塘区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岳民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确认谭立红尚欠开隆典当公司典当本金270万元,谭立红已支付利息及综合费640940元、咨询服务费21060元;谭立红自愿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开隆典当公司返还全部典当本金270万元并支付尚欠的利息、综合费(利息及综合费以实际所欠的典当本金为基数按每月3.11%计算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二、如谭立红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开隆典当公司返还了全部典当本金并支付了所欠的利息及综合费,开隆典当公司同意放弃利息及综合费合计125955元;如谭立红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先向开隆典当公司返还了典当本金100万元,则开隆典当公司同意解除对谭立红所有的位于岳塘区建设路街道岚园路60号鑫泰大厦4号门面的抵押、查封;三、如谭立红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则开隆典当公司不再放弃125955元的利息及综合费,谭立红应按《房地产典当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利息及综合费,同时还应向开隆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18万元。四、开隆典当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
调解书生效后,谭立红于2011年12月30日支付10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谭立红分别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18日、2013年8月15日偿还开隆典当公司100万元、15万元、5万元、102.7449万元。岳塘区法院认为开隆典当公司已合计受偿322.7449万元,该案已执行完毕,遂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岳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终结(2011)岳民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谭立红财产的查封。开隆典当公司认为案件并未执行完毕,向岳塘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岳塘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开隆典当公司要求被执行人谭立红按照《房地产典当合同》支付本金、利息的请求违反上述规定,且本案已依法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到位,开隆典当公司的合法债权已得到保护。岳塘区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岳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开隆典当公司的异议请求。开隆典当公司不服,向湘潭中院申请复议。湘潭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民事调解书中对本金数额及每笔还款中本息偿还顺序、比例没有明确约定,考虑到当事人对调解书约定不明的争议事项有依法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且岳塘区法院在执行中已依法执行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岳塘区法院终结本案执行并无明显不当。湘潭中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潭中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驳回开隆典当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即岳塘区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谭立红尚欠典当本金270万元,尚欠的利息及综合费以所欠典当本金为基数按每月3.11%计算。同时,调解书还对谭立红在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典当本金及所欠利息和综合费、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万典当本金以及2011年12月31日前未能偿还全部典当本金及所欠利息和综合费这三种情形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本案中,谭立红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了100万元典当本金,但因其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按照调解书的约定,谭立红应履行的还款义务不仅包括尚欠典当本金和18万元违约金,还包括依《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典当本金的利息及综合费。谭立红与开隆典当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0.4%、月综合费率为2.7%,与调解书中确定的利息及综合费按每月3.11%计算的标准是一致的,即对所欠典当本金应支付每月3.11%的利息及综合费是本案执行依据中明确包含的内容,系主债务本金应算利息,其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应支付的债务利息系不同性质,不能相互包含,依法应予执行。对于岳塘区法院认为开隆典当公司请求按照《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综合费的主张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的强制性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规定是针对当事人在典当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典当期限进行约定时应遵守的规定,其与开隆典当公司请求依调解书确定按照《房地产典当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和月综合费率标准计算谭立红所欠典当本金的利息及综合费主张并无关联,当事人认为调解书约定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岳塘区法院以上述规定为由对开隆典当公司请求计算利息及综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执复字第47号执行裁定及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3)岳执异字第12号、(2012)岳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 明
代理审判员 周小辉
代理审判员 邓茹一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红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