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案外人):陆福祥,男,汉族,1928年3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徐家汇路。
申请执行人:新疆芳婷针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郊头屯街。
法定代表人:丁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大龙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巨鹿路。
法定代表人:洪小龙,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洪小龙,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美籍华人,现任龙圣制衣(苏州)有限公司股东,住上海市徐家汇路福苑楼。
申诉人陆福祥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农十二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要求撤销(2011)农十二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洪小龙、陆晓波与上海天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可以证实,上海市徐家汇路518号福苑楼28楼C座的房屋归洪小龙、陆晓波所有,而陆福祥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故驳回案外人陆福祥的异议。
申诉人陆福祥称,上海市徐家汇路518号福苑楼28楼C座房屋属其所有,执行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1)农十二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新疆芳婷针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婷公司)与上海大龙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于1999年开始建立供货合同关系,芳婷公司滚动发货,大龙公司陆续回款,截止2008年7月,经双方对账大龙公司尚欠芳婷公司货款人民币9230244.34元,2008年8月,芳婷公司与大龙公司、洪小龙达成《还款协议》,洪小龙在《还款协议》中签字同意“共同负责向芳婷公司偿还全部欠款”。
2010年1月8日,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农六法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被告大龙公司支付原告芳婷公司货款9230244.34元,于2010年1月25日前支付450万元,剩余货款4730244.34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不付,被告大龙公司支付原告芳婷公司利息359979.52元,实际支出费用6000元,合计365979.52元。2、被告洪小龙对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1月27日,芳婷公司向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芳婷公司以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六个月内未执行完毕为由,请求我院提级执行。同日,经我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指定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案。
1995年10月4日,洪小龙、陆晓波与上海天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天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建造在上海市徐家汇路天天花园福苑楼518号17层C座商品房一套,以1421839元的价格出售给洪小龙、陆晓波。1997年1月17日,陆晓波与上海天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更改楼层协议》,将原购买福苑楼17层C座的商品房调换为福苑楼28层C座,总价款为1205555元。洪小龙、陆晓波于1995年8月21日支付购房款20000元,10月5日,支付购房款1121555元,1997年3月30日,支付64000元,该房款全额付清。
2011年3月1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农十二执字第1、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洪小龙、陆晓波位于上海市徐家汇路天天花园福苑楼518号(15G、21A、28C)三处房产。
2011年4月13日,案外人陆福祥以执行法院查封上海市徐家汇路天天花园福苑楼518号28C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
2011年4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1)农十二执异字第0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陆福祥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1、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96)沪静证外民字第2724号证明,影印本内容与陆福祥提供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原本相符。
2、陆福祥提供上海天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证明上海市徐家汇路天天花园福苑楼518号28C房产归陆福祥所有的证明与执行法院对上海天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相关人员调查的情况存在出入。
本院认为,公证书仅就影印本内容与申诉人提供《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原本相符进行公证,并不是对执行法院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公证,且申诉人提供的原本又与上海天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清算小组提供的原本不一致,故不能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申诉人。申诉人对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案外人异议后,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实体问题。故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陆福祥的申诉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海军
代理审判员 薛 梅
代理审判员 杨正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啸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