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F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J丝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人:美国T国际有限公司。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F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的以浙江J丝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依据双方当事人2002年11月29日以传真方式签订的编号为No.203JS32302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4年11月26日受理本仲裁案。
本案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004年11月26日,仲裁委员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及仲裁员名册,并向被申请人附寄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
2004年12月24日,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函件,该函提出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及的被申请人名称为“浙江J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其名称不一致,请仲裁委员会确定其是否应作为本案被申请人并参加本仲裁案的活动。
仲裁委员会在将上述函件转给申请人后,于2005年1月24日收到申请人代理人的复函及所附证据,确认申请人提起仲裁的被申请人为浙江J丝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2005年1月24日,仲裁委员会重新寄送了仲裁通知和附件并通知被申请人本案仲裁程序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浙江J丝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以被申请人收到该函的日期为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
2005年2月16日,仲裁委员会又收到被申请人的异议函,提出申请人代理人得到授权是作为申请人和浙江J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人的代理人,不能确认委托事项外的第三人为本案被申请人。
2005年3月28日,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确认本案被申请人的复函。鉴于申请人的确认,仲裁委员会再次确认本案程序在申请人F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浙江J丝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进行,并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给予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和提交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2005年6月30日,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所附证据。
2005年7月27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M先生,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L先生,以及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的首席仲裁员G女士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经商秘书局决定于2005年10月21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后因故延期至2005年11月18日进行。
2005年11月18日,本案如期在上海开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庭审。双方当事人分别就本案事实作了口头陈述和答辩,并在仲裁庭主持下,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当庭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亦回答了仲裁庭对本案事实以及法律问题提出的调查询问。
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曾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调解方案差异较大,调解未能成功。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证据及材料。依据开庭时仲裁庭的要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双方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所有书面证据均进行书面质证。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任何证据要求开庭质证,该当事人必须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仲裁庭再次开庭对有关庭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本案的开庭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所有书面意见以及证据材料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如下:
一、案 情
申请人称:2002年11月29日,双方当事人以传真方式签署了本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布料145,833码,L/C付款。申请人应于2002年12月10日前交付所有布料。
实际履行中,申请人分6批,共交付被申请人布料145,836码,第一、二批交货为87,575码,已收贷款210,180美元。
因L/C过期,申请人的后四批交货,即58,261码布料,价值139,826.40美元,被申请人至今未付申请人。
本案第三批货28,312码布料于2002年12月12日装船,价值67,948.8美元;第四批9997码布,2002年12月13日装机,价值23,992.8美元;第五批货16,177码,2002年12月15日装船,价值38,824.8美元;第六批货3775码布,2002年12月27日装机,价值9060美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履行交付义务,被申请人迟迟不付贷款,侵犯了申请人权益,据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139,826.4美元。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提出答辩认为: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实质是受案外人美国T国际有限公司的指令而为的涉外代理行为。被申请人所为均是根据申请人与美国T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共同确认的交易事实以及被申请人与美国公司之间2002年12月19日签署的“代理协议”等相关文件而为。
(2)申请人对上述代理事实不但明知,而且积极主动与美国公司就指定被申请人代理行为即向申请人购买布料一事进行协商加以确定。证明有:
①2002年11月28日,申请人向美国公司出示(NO.FB02-919)(形式发票)其中载明的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货物的规格、包装、数量、单价、金额、装运期限、付款方式均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的本案合同主要内容。
②申请人2002年12月12日签发的(COSU7938XXXX)海运提单、2002年12月13日签发的(675-01873XX)空运提单、2002年12月15日签发的(XXXX)海运提单、2002年12月17日签发的(232-832309XX)空运提单、2002年12月11日开具的(NO.F102-XXX)发票、2002年12月13日开具的(NO.F102-XXX)及(NO.FIA-024XX)发票、2002年12月27日开具的(NO.FIA-02XXX)发票等凭证均证明了被申请人的观点。
(3)被申请人为代理美国公司之故,向中国XX银行浙江分行申请签发至J州XX银行T分行的跟单信用证,2002年12月6日开具了(ZJJLC020XXXX)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载明的受益人为申请人,信用证金额、有效期、地点、装运时间、货物描述为参照本案合同的货物描述、详见2002年11月28日签订的形式发票FB02-919、出货日期及数量,以及要求美国公司MS.XXLIU签署的检验证明文件等均充分显示了被申请人的代理行为、申请人的确认行为以及美国公司的委托行为。由于申请人至今未提供符合信用证所需单证义务导致结算不能,直接影响了被申请人的应得利益。
(4)申请人自认的交货日期违反了本案合同的约定,导致美国公司收货延迟损失严重,美国公司向被申请人发出暂停且无限期延期支付申请人货款USD13万余元的通知书。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其积极代为履行买方义务,申请人消极违约致使各方应得利益受损,被申请人保留反请求权,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申请人庭后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证据,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
(1)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证书与其拟证明的问题不具关联性,无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于2003年11月28日通过邮件达成代理关系。
(2)公证书显示:2005年12月28日,从viXXXXX@XXXXX.co向liXXXX906@XXXXX.com.cn和bXX@XXXXXX.cn发出过邮件以及邮件正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邮件附件的内容。
(3)但被申请人证明的恰是两份附件内容的真实性。但该附件内容的形成过程未经公证,附件的内容也并未显示任何代理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庭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上述已经涉及的观点以外,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主要称:
(1)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实质是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是接受申请人委托,代理申请人与美国T公司进行外贸业务。申请人明知这一点,从申请人开具的FB02-919形式发票即可得知。
该形式发票载明付款及风险承担是美国公司,收件人是美国公司的XXLIU,约定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付款停用证付款,申请人银行为华南XX银行。该形式发票具体确定了申请人与美国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具体内容,由此可以很明确地确定两者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
2003年6月18日美国公司XXLIU签署的付款通知已证明美国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实际付款人是美国公司。
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代理其办理相关涉外业务,美国公司也予以确认。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本案合同确定的货物具体内容完全与上述形式发票一致;其次,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委托后,代为代理人与美国公司签署了《代理协议》,负责办理包括本案合同在内的进来料加工、一般贸易等业务。
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委托与美国公司签署代理协议,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申请人负责。本案中,美国T公司没有付款的后果应该由委托人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当向美国公司索要货款,被申请人没有付款义务。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之所以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出现,是因为申请人与美国公司约定付款必须以信用证支付,为此美国公司将形式发票传真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代开信用证,该形式发票是美国公司要求被申请人代开信用证的基本条款提示。有美国公司XXLIU签署的“确认书”佐证。
(3)合同约定分三批装货的装运期限,申请人逾期交货导致美国公司通知被申请人暂停付款。
(4)申请人证据2、3、4、5的提单及发票均提到形式发票,表明申请人承认这些形式发票,自认其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仲裁庭意见
(一)法律适用
本案合同未确定应适用的法律,鉴于本案为涉台案件,合同的履行地为中国,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与中国内地联系最为紧密,故本案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二)关于申请人的交货义务
本案合同于2002年11月29日签署。合同号为2003JS3230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交付了本案合同项下共六批货物、被申请人已支付两批货物货款210,180美元、尚余四批货物贷款计139,826.4美元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本案合同的真正买方是第三人美国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对此,仲裁庭予以确认。
至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延迟交货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并保留反请求权问题,鉴于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请求,亦未主张对申请人请求的贷款数额予以减免,或要求本仲裁庭对申请人是否延迟交货事实作出认定,故本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延迟交货等问题不作审理和认定,虽然就表面证据而言,申请人自第四批货起即已延迟交货。
(三)关于被申请人称其是美国公司代理人问题
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中称:其与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是受第三人美国公司指令而为的涉外代理行为,其所作为均根据申请人与美国公司确认的交易事实以及被申请人与美国公司签署的“代理协议”而为。
据此,被申请人是接受美国公司的委托而与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申请人应与美国公司磋商解决问题。
经查,被申请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美国公司于2002年12月19日签署一份编号为2002DL08号“代理协议”。该协议称甲方美国公司委托乙方即本案被申请人办理进/来料加工出口及一般贸易出口、负责报关、结汇、预付相关费用,负责收汇、结算等,甲方负责对外谈判等事项。乙方受甲方委托签订售货确认书(编号:2003JS32301、2003JS32302、2003JS32303、2003JS32304)。该售货确认书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两者不可分割。其中,2003JS32302是本案合同号,不是“售货确认书”号。
但仲裁庭注意到,该代理协议签署日期为2002年12月19日,晚于本案合同签署日期2002年11月29日,仲裁庭同样注意到:该代理协议第10条规定,该协议有效期为2002年11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表明该代理协议的法律效力及于签署之前的2002年11月1日。
上述表面证据表明:被申请人是第三人美国公司的代理人,虽然该代理协议签署日期晚于本案合同,但该代理协议的双方当事人约定其效力及于本案合同签署日期2002年11月29日之前的11月1日,且该代理协议的组成部分包括与本案合同号一致的“售货确认书”。
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项下的争议解决只能向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提出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出,除非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本案申请人在签署本案合同时知道被申请人与委托人美国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本案合同将直接约束委托人美国公司和申请人。换句话说,本案合同签署时,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明示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真正买方,本案合同的真正买方是第三人美国公司,被申请人是第三人美国公司的代理人。
考虑到本案合同的签署日期为2002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与美国公司的代理协议签署日期为2002年12月19日,因此,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时,就表面证据而言,被申请人不可能明示申请人其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虽然依据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的申请人于2002年11月28日向美国公司开具的形式发票表明,付账及风险承担人为美国公司,而且该有关形式发票的内容也与本案合同规定的货物内容一致,但这并不能表明在第二天,也就是2002年11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时,申请人就已知道被申请人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为此时被申请人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事实上尚未成立。即使被申请人与美国公司之间以后于2002年12月19日签署的代理协议将其效力溯及至2002年11月1日,也只能说明被申请人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法律效力可以溯及既往,却依旧不能表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署本案合同时,申请人就已经知道被申请人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之法律关系。
据此,鉴于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署本案合同时,就已经与美国公司之间产生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亦不能表明在签署本案合同时,申请人就已经知道被申请人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402条从而将本案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和第三人美国公司而由美国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此,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其与美国公司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且申请人当时即已知晓、申请人应找美国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庭必须指出:依据被申请人与美国公司之间签署的“代理协议”,本案合同属于上述代理协议范围之内。据此,在被申请人因委托人美国公司不支付货款从而被申请人不能支付申请人货款且仲裁庭因上述理由不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条件下,依据《合同法》第403条2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披露其委托人,申请人据此可选择受托人被申请人或委托人美国公司作为本案合同项下交付货款的相对人。从本案申请人交付货物而提交的一系列单证来看,申请人事实上选择了被申请人作为合同义务的相对人,比如,虽然申请人于本案合同签署前的2002年11月28日美国公司开具的一张形式发票表明付账及风险承担人为美国公司;申请人交付四批货物的提单或空运单上,有关货物的具体名称、件数、货物描述,均写上“详情请参见2002年11月28日开具的形式发票”;货物的唛头注名为:T国际公司;但是上述四批货物的交货单证中,提单上注名的被通知人均为被申请人,空运单上注名的收货人则均为被申请人;申请人开具的上述四批货物的发票中,无一例外地均注明:开给被申请人的账户并由被申请人承担风险。据此表明,申请人即使知道被申请人是美国公司的代理人,但是关于本案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申请人仍旧选择了被申请人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
另外,仲裁庭还必须指出:申请人延迟交货的事实不能构成被申请人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申请人延迟交货与被申请人应该支付贷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倘若申请人延迟交货,被申请人享有向申请人要求延迟交货的违约损害赔偿权利,但却不能违反合同约定,在申请人已交付货物条件下,拒不支付货款。
(四)关于被申请人主张其是申请人代理人的问题
被申请人后在其提交的“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以证明的事实和证明的观点”等材料中,又称其为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被申请人据此所依据的证据几乎与证明其是美国公司代理人的证据相同。
但是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签署有代理协议,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事实上,被申请人若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不是签署代理协议而是签署买卖合同,逻辑上也难以成立。被申请人若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就应与申请人签署一份代理协议,从而代理申请人而与第三人美国公司签署买卖合同,如此,才符合代理对外贸易的正常作法,而不是相反,与被代理人签署一份买卖合同。
对于被申请人公证证明其与申请人存在代理协议的证据,经查,仲裁庭认为,该证据没有任何语言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据此,对于此份证据,仲裁庭不能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的证据而予以认定。
另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许多有关T International,Inc.(T国际有限公司)1981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登记注册的注册资料,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所涉之美国公司具体国籍不清,但地址位于上海。此美国公司是否就是注册于美国加州的美国T公司,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条件下,仲裁庭对此不能作出认定。
综上,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合同项下被申请人欠申请人139,826.4美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没有争议;被申请人主张其作为申请人代理人与申请人签署买卖合同逻辑不合亦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为美国公司的代理人表面证据成立;被申请人由于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合同签署时申请人即明知其与美国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从而《合同法》第402条不能适用本案合同不能直接约束美国公司;依据《合同法》第403条,申请人选择/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本案合同项下货款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有效成立,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所欠货款。至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延迟交货给其带来的损失,被申请人可另案解决。
(五)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仲裁庭的上述分析,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其所欠货款139,826.4美元,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六)关于本案仲裁员开庭的实际费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预缴了人民币8000元作为仲裁员开庭的实际费用。仲裁庭到上海开庭实际花费人民币80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余款人民币8000元由仲裁委员会退回申请人。
三、裁 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139,826.4美元。
(2)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9,01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了人民币49,014元,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49,014元,以偿付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3)本案仲裁庭开庭的实际费用8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已经向仲裁委员会预缴8000元,全部与该款项冲抵。申请人预缴的人民币8000元将在其向仲裁委员会提供退款账户信息后由仲裁委员会退回给申请人。
上述第(1)、(2)项费用,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