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人运输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分公司。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青岛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的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于2001年12月7日受理了“玫瑰海”轮船舶保险金争议仲裁案。
根据双方当事人2001年11月28日的书面协议,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汪鹏南先生作为本案的独任仲裁员。仲裁庭于2001年12月17日组成。本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仲裁庭商秘书处决定于2002年1月21日在青岛开庭,但2002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共同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仲裁庭延期开庭,仲裁庭同意了双方当事人的请求。
2002年2月28日,仲裁庭在青岛开庭。双方当事人均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辩论。庭后,申请人又在仲裁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庭上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和争议
申请人于199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将其所属“玫瑰海”轮(又称M轮)在被申请人处投保船舶保险一切险,采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条款。“玫瑰海”轮于1997年2月28日在长江口与朝鲜一艘“KANGSON”轮(以下简称K轮或“康申”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K轮沉没,“玫瑰海”轮艏部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委托上海港监进行调解,1997年7月10日在上海达成如下协议:
“海上交通事故协议证明书
案号(97)碰字第4号
关于1997年2月28日,朝鲜XX航运公司所属的柬埔寨籍‘康申’轮(KANGSON)雾航中与锚泊在长江口灯船以东约8海里海域的中国XX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中国籍‘玫瑰海’轮发生碰撞,造成‘康申’轮沉没(41名船员全部获救),‘玫瑰海’轮艏部受损的事故。
朝鲜XX航运公司(同时代表‘康申’轮所载货物的货主),与青岛XX运输公司的代表在上海接受上海港务监督调解。考虑到中朝两国的友好关系,同意按下述各条款作为该案的最终解决:
1.‘康申’轮船、货等一切损失,由‘康申’轮船东自行承担;‘玫瑰海’轮损坏修理等一切损失,由‘玫瑰海’轮船东自行承担。
2.为执行上海港监限期打捞‘康申’的通知,‘康申’轮船东同意放弃沉船和货物,以沉船和货物抵充上海打捞局的打捞费用,不足的部分,即另外需要支付的50万美元的打捞费用,由‘玫瑰海’轮船东承担。
3.关于‘康申’轮本应承担的沉船设标费用贰万美元和事故调解费、交通费等壹万美元,‘玫瑰海’轮船东同意上述叁万美元由‘玫瑰海’轮船东向上海港务监督支付。另外,‘玫瑰海’轮船东向‘康申’轮船东补贴贰万美元,作为事故处理的差旅等费用。
4.青岛XX运输公司提供上述担保和向‘康申’轮船东支付上述五万美元之后,不再承担对船、货和打捞事宜的一切风险和费用及责任。
5.‘康申’轮船东应就货方可能向‘玫瑰海’轮船东提出的索赔负责。
6.在签署本协议后,双方同意就本案不再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向对方提出任何索赔和诉讼。
7.‘玫瑰海’轮船东向‘康申’轮船东支付的贰万美元,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30天以内汇入联合海外银行新加坡总部,账号:101-81-21369-2,收款人:KANKICHOL。
8.‘康申’轮船东在收到上述数额后,应出具收据和解除责任的证明文件。
9.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署之后,立即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为准。
朝鲜XX航运公司代表:
青岛XX运输公司代表:
调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申请人提出,虽然调解协议上没有写上双方船东的责任比例,但在整个调解过程中上海港监是按照K轮承担70%、“玫瑰海”轮承担30%的责任比例操作的,对此K轮与“玫瑰海”轮船东双方均无异议。但是调解协议上没有进一步将被申请人作为船舶保险人对此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或数额分清,上海港监也没在事后召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决这一问题。
调解协议生效后,申请人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了调解协议。但在申请人依据船舶保险条款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只于2000年底赔偿申请人36万美元。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56万美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是:
修理费:7.6万美元;
船期损失:9.8万美元;
海事调查处理费:4万美元;
沉船设标费:2万美元;
调解费及其调解人员交通费:1万美元;
补贴KANGSON轮船东:2万美元;
替K轮船东支付沉船打捞费43万美元;
即“玫瑰海”轮船东总损失为:69.4万美元。
为此,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其再赔付20万美元及相应利息。
庭审后,申请人更改了赔偿请求数额,将请求赔偿额更改为52.96万美元,即被申请人再赔偿申请人16.96万美元及相关利息。具体为:
修理费7.6万美元;
船期损失6.86万美元(9.8万×70%)因冲抵了本应给对方的赔款;
海事调查处理费4万美元;
调解费及调解人员交通费1万美元;
补贴康申轮船东2万美元;
应由对方船东承担的打捞费设标费31.5万美元(申请人承担30%)。
被申请人则认为,如果“玫瑰海”轮和K轮的损失金额分别为:
K方损失:(1)船舶损失120万美元;
(2)货物损失100万美元;
(3)物料损失10万美元;
K方残值:(1)船舶50万美元;
(2)货物100万美元;
(3)物料10万美元;
M方损失:(1)打捞费用43万美元;
(2)修理费用7.6万美元;
(3)船期损失(70%)9.8万美元;
(4)海事调查费用4万美元;
(5)沉船设标费用2万美元;
(6)调解及其交通费用1万美元;
(7)补贴K轮费用2万美元。
而且,如果上述损失及30:70责任比例存在的话,对于“玫瑰海”轮船东之损失的第(4)、(6)及(7)项.应由双方各承担50%,被申请人相应只应承担3.5万美元。
对“玫瑰海”轮船东其他各项之损失,被申请人认为应按船舶保险的理论赔付金额再考虑一揽子协议确定,即:
船东互保协会理论上应赔付:
强制打捞费及设标费USD205万(即船残值USD50万+货残值USD100万+物料残值USD10+打捞费USD43万+设标费USD2万)×30%=USD61.50万。
被申请人理论上应赔付:
(K方损失USD230万+修理费USD7.6万)×30%+船期损失USD9、8万=USD81.08万
被申请人应该在一揽子协议下所承担的赔付比例为:
USD81.08万/(US81.08万+USD61.50万)×100%=56.87%
所以,被申请人认为应对“玫瑰海”轮船东之损失第(1)、(2)、(3)及(5)项的损失赔付:
(USD43万+USD7.6万+USD9.8万+USD2万)×56.78%=USD35.48万
综上计算,被申请人认为应赔付给本案申请人的赔付额为:
USD3.5万+USD35.48万=USD38.98万
二、仲裁庭意见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1/86)中相关条款如下:
“一、
(二)
1.碰撞责任
(1)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人身伤亡或疾病;
b.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产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c.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B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迟延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的计算。当被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经开庭调查和审阅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仲裁庭意见如下:
在船舶碰撞事故中,申请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和承担的责任为:
M1.船舶修理费用USD7.6万
M2.船期损失USD9.8万
M3.代“康申”轮船东支付沉船设标费用USD2万
M4.代“康申”轮船东支付沉船打捞费用USD43万
M5.补贴“康申”轮船东海事处理费用USD2万
M6.支付上海港监全部调解费用USD1万
M7.发生海事处理费用USD4万
上述7项损失和责任共计USD69.4万
除法律费用(M6和M7)外,“玫瑰海”轮的碰撞损失为USD17.4万(M1+M2)。
“康申”轮利益方索赔的损失为:
K1船舶损失USD120万
K2货物损失USD100万
K3物料损失USD10万
以上三项合计为USD230万(K1+K2+K3)。此外,由于“康申”轮沉没,要求强制打捞,“康申”轮利益方应承担:
K4沉船设标费USD2万(注:由申请人代其实际支付)
K5沉船打捞费(扣除船货残值后)USD50万(注:由申请人代其实际支付USD43万并被打捞人接受)
K6海事处理费USD2万(注:由申请人补贴)
除法律费用USD2万(K6)外,“康申”轮利益方因碰撞遭受的损失和直接承担的责任共计:USD282万(K1+K2+K3+K4+K5)。
根据1997年7月10日,经上海港监调解,双方船东签署的“海上交通事故协议证明书”[案号(97)碰字第4号],在申请人承担全部调解费用USD1万(M6),并代“康申”轮利益方承担上述K4、K5和K6三项费用后,申请人与“康申”轮利益方之间因船舶碰撞而产生的法律赔偿责任就解决完毕,即按单一责任原则冲抵后,除承担全部调解费USD1万外,申请人因船舶碰撞事故向“康申”轮利益方支付了USD54万(K4+K5+K6)。但实际上只支付了USD47万,因经申请人事后交涉,打捞费减少了USD7万。
虽然调解书上未如此明确,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皆接受两船碰撞过失责任比例分配为30:70,由“玫瑰海”轮负次要责任。
除法律费用外,如果按单一责任原则计算,申请人应向“康申”轮利益方支付:
USD282万×30%-USD17.4万×70%=USD72.42万
但如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上海港监的调解协议,只向“康申”轮利益方支付了USD54万。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调解协议没有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也当庭表示接受上述调解结果。
“康申”轮船舶、货物及物料的价值和强制打捞后的残值,没有经过被申请人认可,但有两点是可以肯定的:其一,“康申”轮的强制打捞费用(未扣除残值时)超过其船货价值,从经济上考虑,无人自愿打捞,已构成全损,“康申”轮利益方可向申请人索赔“康申”轮船舶、货物及物料的全部损失;其二,在强制打捞的情况下,“康申”轮船东应承担全部打捞费用,打捞公司实际收取的强制打捞费用为船货残值加USD50万。因此,“康申”轮利益方不得在索赔船舶、货物及物料的全部损失后,又向申请人索赔未扣除船货残值的全部打捞费用。
被申请人主张强制打捞后的船货残值应冲抵其船货及物料损失,即“康申”轮船东向申请人提出的索赔应理解为船货及物料的部分损失,加上全部强制打捞费用(不扣除船货残值)。这与实际情况不符,仲裁庭不予支持。
如果根据上述“玫瑰海’输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碰撞责任”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交叉责任原则来赔偿申请人,那么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保险金为;
(1)“玫瑰海”轮船舶修理费用(M1)USD7.6万;
(2)“玫瑰海”轮船期损失(M2)之“康申”轮责任比例部分:USD9.8万×70%=USD.86万;加上
(3)“康申”轮船舶、货物和物料损失(K1,K2,K3)之“玫瑰海”轮责任比例部分:USD230万×30%=USD69万。
以上三项合计USD83.46万,超过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和责任总额USD69.4万元,显然不合理,原因是根据上海港监的调解协议,申请人不是按双方船东的实际船舶碰撞损失和责任来赔偿“康申”轮利益方。
因此,在本案中,无法正常适用交叉责任原则,即无法直接计算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赔偿的保险金,而只能从船东遭受的损失中,扣除不应由船舶保险人赔偿的损失。在正常情况下,这两种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船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相同的。但鉴于本案中上述各种不正常的情况,只能采用后一种方法,而且所得出的结果与第一种计算方法所得结果不一致。
第一,申请人应承担其船期损失中,不能从“康申”轮船东索赔部分,即申请人应承担其船期损失(M2)中自身过失责任比例部分:USD9.8万×30%=USD2.94万;
第二,对全部法律费用,包括双方的海事处理费和调解费共计USD7万(M4+M5+M6),因为申请人的船期损失和对强制打捞费用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被申请人主张其只应承担上述全部法律费用的一半是大致公平的,应予支持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法律费用不合理,故不予支持,即申请人应承担全部法律费用的另一半:USD7万×50%=USD3.5万;
第三,申请人对“康申”轮强制打捞费用USD50万(K5)和沉船设标费用USD2万(K4)的责任,共计USD52万,是其应承担责任比例(30%)部分,这是属于被申请人的除外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对这两项“康申”轮利益方索赔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申请人单方面的努力,打捞费用减少了USD7万,申请人仅付出了USD43万,而非调解书上约定的USD50万,故在计算被申请人根据“玫瑰海”轮船舶保险合同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基于申请人实际支付的打捞费用,即申请人应自行承担:USD45万(USD43万+USD2万)×30%=USD13.5万。
以上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损失共计
USD2.94万+USD3.5万+USD13.5万=USD19.94万。
前已述及,申请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和承担的责任为USD69.4万,扣除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损失USD19.94万,即为被申请人根据船舶保险合同应赔偿申请人的保险金,即
USD69.4万-USD19.94万=USD49.46万。
由于此前被申请人已赔付申请人保险金USD36万,故被申请人仍需赔偿申请人保险金:
USD49.46万-USD36万=USD13.46万
考虑到本案中上海港监所作的调解协议过于笼统,而被申请人一直积极配合申请人处理事故,已适时赔付大部分船舶保险金,并未故意拖延支付船舶保险金,申请人所提利息索赔不予支持。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134600美元。
2.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XX×元,由被申请人负担2/3即人民币XX×元;由申请人负担1/3,即人民币XX×元。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经预缴仲裁费人民币XX×元,其中人民币XX×元即作为被申请人应负担的仲裁费。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以上第1项款项时,应同时向申请人加付被申请人应负担的仲裁费人民币XX×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已经预缴实际费用各XX×元。本案实际开支为人民币XX×元,由被申请人负担2/3即人民币XX×元,由申请人负担1/3,即人民币XX×元,本案实际费用的余额将由仲裁委员会退还给双方当事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二零零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