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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理赔争议仲裁案
南昌仲裁委员会
仲裁文书
(2010)洪仲裁字第65号

申请人:江西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X保险公司。

案由:保险合同理赔纠纷。

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中是仲裁条款,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依法受理了该起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仲裁案,并由熊X、谭X、郑X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庭于2010年8月11日开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申请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申请人陈述了案情,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双方接受了仲裁庭询问,提交了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与辩论,并分别作了最后陈述。仲裁庭主持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现将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申请人称:2009年4月3日,申请人所属赣AB(赣AC挂)号重型半挂车(均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张X驾驶在赣粤高速公路45km +864m(由南往北)与谢X驾驶的粤BC号小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小轿车车上人员熊X、张XX及蔡一X死亡,谢X及蔡二X多处受伤,小轿车报废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熊X、张XX、蔡一X及蔡二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在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支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根据事故责任已实际赔偿58. 86万元。然而,当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保睑理赔要求时,却被告知只能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申请人认为肇事车辆赣AB号和赣AC号挂均已分别投保,合同条款所约定的“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为限”。既相互矛盾又显失公平,该条款无疑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该条款属于部分免责条款,被申请人理应履行对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的法定义务。鉴于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此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为此,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8. 86万元的理赔款;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申请人与受害人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未经答辩人书面同意,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唯一依据,其自行承诺支付的赔偿金额,答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重新核定。(2)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赔偿标准应当适用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即受害人熊X、张XX等的赔偿标准应接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江西省)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3)根据江西省赔偿标准,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如何计算。(4)申请人所有的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至多可理赔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鉴于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在计算商业三责险赔款时还应扣除次要责任5%的免赔率,即本案商业三责险赔款至多19万元。所以,在核定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43.4万元(交强险:12.2万元X2;商业三责险:19万元)时,答辩人同意按照限额理赔,即理赔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计币24.4万元以及主车商业三责险19万元,合计保险赔款43.4万元,请求驳回申请人其他的不合理仲裁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赣AB(赣AC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及张X的驾驶证,欲证明事故车辆赣AB(赣AC挂)重型半挂车及司机的所有权情况。

证据二:赣AB及赣AC挂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强制保险保险单,欲证明事故车辆均已投保。保险合计金额为64.4万元。

证据三:谢X身份证、户口本及驾驶证,欲证明:1.谢X系广东省深圳市常住居民,赔偿应当适用深圳城镇居民标准;2.谢X具有合法的驾驶机动车辆的条件。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在该交通事故中,谢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熊X、张XX、蔡一X(均在事故中死亡)及蔡二X不负责任。

证据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欲证明事故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申请人已实际支付了58. 86万元的赔偿款。

证据六:谢X的身份证、和平县人民医院、河源市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江西省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4医院、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服务中心、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中心卫生院、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病历和费用发票及购药发票等、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人身伤害司法医学鉴定报告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票据,欲证明:1.谢X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费用达82 307. 59元;2.谢X的伤残程度为一个四级两个十级,存在终生护理依赖;3.伤残鉴定费用为1160元。

证据七:张XX的身份证、东源县灯塔医院票据及费用清单、河源市人民医院费用票据费用明细、河源市人民医院处方笺、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张XX和谢XX的户口本,欲证明:1.张XX与谢X及谢XX的母女和夫妻身份关系;2.张XX在医院的抢救治疗情况及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抢救治疗费用为28 005元。

证据八:蔡一X的出生医学证明、广东省东源县公安局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火化证明、蔡XX的情况说明,欲证明谢X和蔡X之女蔡一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系深圳市居民,赔偿应当适用深圳城镇居民标准。

证据九:蔡二X的身份证、河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治疗票据,蔡X的户口本、谢XX的户口本,欲证明:1.蔡二X系深圳市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深圳城镇居民标准;2.蔡二X受伤后的治疗费用为424元;3.谢XX作为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熊X的身份证、户口本、丰城市小港镇民政所的证明、广东省东源县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证明信、火化证明、丰城市莜塘乡庙前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三份、熊XX的残疾人证书,欲证明:1.熊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2.熊X有两名被扶养人需要抚养和赡养

证据十一:粤BC的行驶证及定损协议书,欲证明粤BC事故车辆的所有权情况及全损的定损金额为126 340元。

证据十二:交通费用票据,欲证明在处理事故和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为871.5元(不包括已遗失的票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中医疗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2009年4月5日的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1440元西药费及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服务中心、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中心卫生院、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中熊X的残疾人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诬据十一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书面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

证据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两份,含主车和挂车),欲证明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书面的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一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

仲裁庭对本案所有证据,依法进行了全面审查,作出如下认定:对申请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二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证据十一部分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二属于证据一的补强。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4月3日,申请人所属赣AB(赣AC挂)重型半挂车(均已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张X驾驶在赣粤高速公路45km+864m处(由南往北)与谢X驾驶的粤BC小轿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小轿车车上人员熊X、张XX及蔡一X死亡,谢X及蔡二X多处受伤,小轿车报废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熊X、张XX、蔡二X及蔡一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在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支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在根据事故责任进行实际赔偿后向被申请人提出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8. 86万元理赔款的请求,但被申请人以双方合同条款所约定的“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为限”为由,只同意理赔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计币24.4万元及主车商业三责险19万元,合计保险赔款43.4万元。

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分别就主车和挂车各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过程和内容来看,本集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明确,条款齐全,合法有效。申请人就发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内容,被申请人则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至多可理赔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中主车与挂车的责任限额问题;2.被申请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3.受害人的赔偿适用标准问题;4.受害人的全部受损金额为多少。仲裁庭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发表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事故中主车与挂车的责任限额问题

本案中,就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对于商业三责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针对此条款双方存在争议,申请人认为该条款内容既自相矛盾又显失公平,造成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20万元只是一纸空文。结合本案事实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保险业相关的实践活动,仲裁庭认为:1.该条款“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表述,主要是针对主、挂车分别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形下,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但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之表述,则又是针对“主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而言的。主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无论是车头,还是车尾引起的事故,交警部门只会认定机动车(主车)的责任,而不会划分主、挂车二者之间的责任。这从内容来看并无矛盾之处。2.主挂车可以连接使用也可以分离,存在司机将主车驶离,而将挂车违章停放在公路上,从而引发其他车辆与挂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而在此种情形下,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可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得以理赔,并非如申请人所认为的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获得挂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3.综合考虑申请人投保时缴纳的保险费,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费为5483.1元,而挂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费则为1644. 93元。比较二者的保险费率,不难看出挂车部分明显少于主车。这也是被申请人在设计此项保险业务时针对挂车单独发生事故的风险会小于主车的这一事实而对保险费用所做的合理配比。因此该第十二条的约定并无显失公平之处,而对于双方意思自治所订立的商业性保险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当事人的遵守,故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要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尽到了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问题

无论是旧保险法还是现行保险法都对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与提示义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本仲裁庭提供的两份保险条款中的“重要提示”,一栏中第一条即明确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这对其是否尽到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是具有一定证明力的。同时,作为证据的补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两份,主挂车各一份)“投保人声明”栏已明确:“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本人在此授权保险人可为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代缴车船税等工作向第三方收集、披露与本保险有关的资料;上述填报事项均真实准确,目前车辆保养状态良好且将继续保持;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投保人声明”栏有申请人的签章确认。这进一步证明了被申请人已就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向申请人履行了书面明确说明义务,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尽到对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三)关于受害人的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则上应接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以上三条确定了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或者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标准;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为: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本案中,对于受害人谢X,蔡二X、蔡一X按照广东省深圳市的标准予以理赔不存在争议。对于受害人熊X和张XX的赔偿部分,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熊X的住所地为江西省丰城市,张XX的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故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庭认为,此二人赔偿标准应按照江西省标准予以确定。

(四)关于受害人的全部受损金额的计算问题

在申请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中,除张XX及熊X的赔偿标准双方存在部分争议之外,其他的损失均无大的争议,且仲裁庭已经认定对此二人适用江西省的赔偿标准。根据已有证据表明,无论是申请方提出的全部受损金额,还是被申请方自行重新核算的数额,总的损失应以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的比例进行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于受损金额超过保险理赔的上限均表示肯定。对于双方认可的受损金额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事实,仲裁庭表示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根据仲裁庭的认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两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金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申请人的赔偿金额为:主车、挂车交强险限额:24.4万元(12.2万元X2);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9万元(扣除5%的免赔率)。以上两项合计保险赔款43.4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的公平合理原则,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34 000元;

(二)申请人预缴的本案仲裁费14 4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 233元、案件处理费3227元)由被申请人承担75%计10 845元,申请人承担25%计3615元。

上述(一)、(二)两项裁决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金额合计人民币444 845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熊   X

仲  裁  员:谭   X

仲  裁  员:郑 X X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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