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国家海洋局。
法定代表人:刘赐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卫健,系国家海洋局南海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段伟,系中国海监第7支队科长。
被执行人: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从军,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国家海洋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对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国际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国家海洋局以被执行人海丽国际公司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国家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的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5倍的罚款,计人民币捌拾贰万捌仟玖佰元整(¥82.89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国家海洋局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国家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2年7月27日直接送达海丽国际公司。海丽国际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672号行政判决,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判决驳回海丽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海丽国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162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海丽国际公司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国家海洋局曾于2013年2月24日向海丽国际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海丽国际公司仍未履行义务。国家海洋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执行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2.执行罚款人民币82.89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海洋局作出的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国家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海丽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海丽国际公司未履行海监七处罚(2012)003号《国家海洋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在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国家海洋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4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并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国家海洋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及罚款人民币82.89万元,本院予以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及罚款人民币82.89万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莉美
审判员:黄立靖
代理审判员:陈尊民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卓泽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