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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中,青岛市环保局依法履行职责,具有强制性。浦铁公司作为钢材加工企业应当接受、配合检查,不能拒绝或以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为由对抗。市环保局结合浦铁公司随后递交报告、积极整改等情形,对该公司从轻处理,过罚相当,效果良好。
 
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诉青岛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5)南行初字第4号

原告: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朴岛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艳、王娇,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宋春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存礼,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澎,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原告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12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艳、王娇,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存礼、赵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121,青环罚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1015日,被告单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原告单位在执法人员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的情况下,拒绝进厂检查,原告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单位处以罚款一万元的处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单位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证据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原告单位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证据3: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解释拒绝环保执法人员检查的原因;

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5: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1017日将其作出的决定书送达原告;

证据6:关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监督检查的整改措施,证明原告承认未在第一时间允许检查人员进入厂区,并针对拒绝检查一事提出整改措施;

证据7:行政处罚委托书,证明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环境监察支队对本案实施行政处罚;

证据8:山东省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持证执法;

证据9:案件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内部审批程序;

证据10: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1110日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事先告知书;

证据11:送达回证,证明上述告知书已于20141111日送达原告;

证据12:申辩意见,证明原告于20141113日提出申辩意见;

证据13:申辩意见复核表,证明对原告陈述申辩的复核意见;

证据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121日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证据1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122日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证据16: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的裁量依据。

被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均没有拒绝环保部门入厂检查。被告多名工作人员于20141015日晚21时后,到原告处进行环境监督检查,此时原告管理人员均已经下班休息,原告外勤保安按照公司规定,第一时间联系安保负责人,并告知环保部门来人检查需要回公司接待,原告并未拒绝被告入厂检查。原告认为,被告虽然以执法的名义进入厂区,但应理解被检查单位的保安人员的工作规程,应文明执法。上述情况,原告已于20141017日向被告进行了解释,并在20141020日向被告送达的《关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监督检查的整改措施》中明确表示,对于环保部门的检查,将“特殊对待,优先放行,积极配合检查”。上述事实证明,原告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均没有拒绝环保部门入厂检查。二、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做到依法行政。被告至原告处检查时,一行共计两辆车,其中一辆车并没有环保局标识,部分工作人员亦未统一着制服。原告安保人员联系负责人让被告执法人员接电话确认其身份时,被告工作人员拒绝接听,官僚做派严重。据原告保安人员所述,自被告到原告处至其驱车离开,整个过程总计5-6分钟,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及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诚实守信等基本要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青环罚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告知书,证明该文件的送达主体错误,现场负责人主体不适合,不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明被告以“拒绝环保部门监督检查”为由,要求原告于20141021日前将改正情况予以报告;

证据3:关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监督检查的整改措施,证明原告并不存在拒绝检查的情形,且已进行解释,并承诺整改措施,被告应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证据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被告的“现场检查笔录”系单方制作,无原告处负责人签字,该告知书内容和依据错误。且根据该告知书,原告有权在7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证据5:申辩意见,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辩意见,被告应采纳,并对原告不予处罚;

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该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

证据7:警卫工作指针,证明根据该指针,原告保安有权对外来人员进行身份核实、正确记录并汇报公司负责人,原告并未拒绝被告监督检查。

原告单位后勤负责人李X甲出庭作证,证明其在调查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在被告工作人员误导的情况下所签。

原告单位保安李X乙出庭作证,证明并未拒绝被告执法人员入厂检查,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环境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告知书》上签字。

原告单位保安刘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仅有一人向其晃了一下证件。

被告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4101521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对位于城阳区丹山工业园的原告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后,该公司门卫以需要请示领导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厂检查。在经过10余分钟时间后,该公司门卫仍未同意被告执法人员进入厂区实施检查活动,执法人员已失去最佳检查时机。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作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拍照取证。20141017日,被告对该公司作出调查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1022日补充立案,1029日调查终结,该公司于1020日递交了《关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监督检查的整改措施》。20141111日被告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青环罚告字(2014110],该公司于1113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被告经对申辩意见进行复核,未采纳该公司提出的申辩意见,并于122日向该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一万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提出“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均没有拒绝环保部门入厂检查”,与事实不符。20141015日晚912分期间,被告在对原告进行夜查时,被原告公司门卫以要请示公司领导为由拒之门外,在长约10余分钟的时间内亦始终未进入厂区检查。国家环保机关依法实施环保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而由于环保执法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状况的检查具有非常强的时效性,执法人员必须在第一时间进入现场开展检查,核实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态,否则无法准确确认企业污染防治措施是否正常运行。该公司门卫在最佳检查时机坚决不同意执法人员进厂检查,客观上亦实施了拒绝执法人员进厂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拒绝执法检查。原告提出的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能成为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理由。三、原告提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未做到依法行政”,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咨询,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20141015日晚被告支付人员现场检查时,共使用两辆执法车辆,其中一辆配有环境监察标识,现场执法人员5人全部具有执法资格,其中,本案调查人员任科钦、许淑娟还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并说明了检查来意,且国家法律法规并未对环保执法着装作出明确要求,因此我局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完全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而原告提出的执法人员“拒绝接听电话”是由于经过10余分钟的交涉未果,原告公司门卫仍未同意执法人员进入厂区,执法人员已经失去了污染防治设施的最佳检查时机,而非原告所说的“官僚做派严重”。综上所述,原告在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的情况下,公司门卫以请示领导为由拒绝执法人员进厂检查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适当。特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照片为夜间取像,不能辨认图像中的内容,且图片为静态物象,不能证明当时的事情经过和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曾出示了证件,也不能证明原告保安曾作出拒绝检查的意思表示;该证据从未出现被告检查人员许淑娟,同时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并未正式着装;该证据证明原告属于下班时间,公司保安依职责履行安保义务,不能认定为“拒绝检查”;按照该证据,整个过程最多八分钟。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20141015日,被告工作人员至原告处检查时拍摄的现场照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公司负责人签字,其记录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保安人员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原告公司的意志,该证据调查人为“任科钦、许淑娟”两人,而当时为工作人员一行五人,由此可知当时在场人员并非全部为执法人员,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滥用职权,意图带领身份不明的人员入场。本院认为,该笔录系被告在检查过程中,对现场情况所作的记录,且有执法人员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3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未提到“拒绝检查”一事,只是解释保安人员履行夜间请示职责,导致环保人员未能第一时间入场的原因。本院认为该笔录系由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李X甲的询问笔录,且有原告工作人员李X甲的签字确认,李X甲虽到庭欲证明其笔录系在被告工作人员诱导下签名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调查询问笔录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5不予认可,主张该送达回证的当事人名称为“浦铁(青岛)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并非其公司名称。被告说明当事人名称为被告工作人员手写,系笔误。本院认为该决定书为被告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已送达原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拒绝检查,且原告已作出整改措施,被告应对原告不予处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作出的整改措施,并已提交被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8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当天为该5人现场执法,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中没有出现许淑娟该名女性执法人员,其中有两名执法人员属于即墨市环保局,一名执法人员属于莱西市环保局,并非原告所属的城阳区辖区。被告持有证件和出示证件为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根据被告答辩状的陈述,被告自认仅有一人出示证件,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拒绝被告执法。本院认为,该执法证件系被告单位执法人员持有的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9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审批表系被告单位内部流转审批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主张该告知书所依据的现场检查笔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处负责人签字,该告知书内容和依据错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本院认为,该告知书系被告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已送达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为滥用职权,意图带领身份不明人员入厂,且被告应对原告不予处罚,被告的复核结果严重错误。本院认为,该复核表系被告内部流转批准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青岛市法制办公室审核通过的青岛市环境处罚的裁量标准,应认定为被告的裁量标准。

原告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但主张该告知书上原告单位名称错误系因被告执法人员笔误,原告单位已根据该告知书至被告处协助调查。本院认为,该《环境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告知书》系检查当日即201410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要求其公司至被告处协助调查,由原告处保安李X乙签收,20141017日原告单位职工已根据该告知书内容,至被告处协助调查,该告知书已发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保安人员核实、记录外来人员并经公司负责人同意后,才能放行的作法,符合该指针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警卫工作指针》系原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原告以其内部管理规定拒绝环保人员进厂检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人证言:被告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刘X、李X乙系保安公司派遣至原告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职工,证人李X甲系原告公司负责后勤的工作人员,三名证人均与原告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作出的有利于原告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101521时,被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至原告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现场检查。被告执法人员任科钦、许淑娟向原告公司保安李X乙、刘X出示执法证件并说明来意后,原告公司保安以须公司负责人同意为由,拒绝被告执法人员进入原告厂区检查,并与相关负责人电话联系。被告执法人员因受阻挠而认为丧失最佳检查时机,未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向原告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协助调查告知书》,要求原告单位相关负责人携带工商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环评审批验收资料至被告处协助调查。

20141017,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X甲至被告处协助调查,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李X甲确认20141015日晚,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公司污水处理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原告单位门卫拒绝执法人员进厂,并说明系因原告公司晚上生产时没有负责人在厂,只有少数几个工人,原告公司要求晚上进厂人员都要由门卫通知总务确认后进厂。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送达原告。

20141020,原告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关于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监督检查的整改措施》,载明:原告公司保安于20141015日电话请示相关人员,未能第一时间开门放行被告执法人员进厂检查一事,原告已积极予以改正,以后对于环保部门进行的突击检查,只要经过相关检查文件、资料及工作证确认,将采取特殊对待、优先放行积极配合检查。

20141110,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次日,被告将该告知书送达原告。201411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辩意见》,主张其不存在拒绝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并已积极整改,提交了整改措施,请求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的申辩意见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该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其告知书内容。2014121日,被告作出青环罚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处以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被告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对其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存在拒绝被告执法检查的行为;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三、处罚幅度是否合法、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被告青岛市环境保护局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关于原告是否存在拒绝被告执法检查行为的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检查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是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具有行政强制力,原告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对原告工作人员李X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公司保安以须经过公司负责人同意为由,阻碍、拒绝被告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进厂检查,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拒绝被告检查。原告主张其保安人员的行为系按照其公司内部规定的正常履职行为,不应被理解为拒绝被告检查,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检查当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并未全部正式着装,其中一辆执法车辆并未喷涂环保标识,且只有一名执法人员向原告保安人员晃了一下证件,另外被告检查当日制作的检查笔录并未有原告负责人签字,被告的执法程序不合法。在被告的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告单位参与执法的工作人员均有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颁发的山东省执法证,根据被告作出的检查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被告执法人员任科钦、许淑娟向原告单位保安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执法来意,被告的检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对检查程序的规定,原告主张检查当日仅有一名执法人员向原告保安人员晃了一下证件,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中注明:因夜查无法进入厂区,未见到该公司有关负责人,由2名执法人员签名确认,该检查笔录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执法人员并未统一着装,其中一辆检查车辆并未喷涂环保标识,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事先告知拟对原告处罚的决定及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审核了原告提交的陈述和申辩的理由,可以认定被告作出相关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三、关于处罚幅度是否合法、适当的争议焦点。原告违法行为侵害对象是国家环境保护监管秩序,选择处罚幅度时主要应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违法行为的方式。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被告执法检查,但事后积极整改,并提交整改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量化标准》第一章水污染防治类标准,原告的违法行为符合轻微的标准,被告对其处以一万元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作出的青环罚字(201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浦铁(青岛)钢材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权

人民陪审员:裴旭林、徐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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