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湘市詹桥镇壁山村钟家组。
法定代表人:钟星海,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波,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临湘市西正街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雄,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保,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彭文胜,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因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钟星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波,被上诉人临湘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金保、彭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下半年,原告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在临湘市詹桥镇壁山村钟家组成立,次年下半年正式投入牲猪养殖生产,但至今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部分牲猪养殖生产的废渣直接排放到附近的团湾水库,废水亦直接排放,至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2014年9月1日,被告临湘市环境保护局在进行现场监察和调查后,向原告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送达了临环限改字(2014)19号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停止违法排放废水行为,否则将依法进行处罚。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仍进行违法排污行为。2014年11月4日,被告临湘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送达了临环罚告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经营,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收到该听证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书面申请听证。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仍违法排污。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临环停(2015)第002号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原告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不服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临湘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在未履行环保报批手续,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有关部门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牲猪养殖,未取得排污证排放污染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临环停第002号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上诉提出,没有证据证明其养猪场的排放物不符合环保标准,故被上诉人临湘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且其收到临环罚告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不知道什么是听证,但当即作出了陈述和申辩,及时送交了书面材料,然而被上诉人未予答复,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此外,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临湘市人民政府的复议,依照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本案一审时原告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虽未起诉临湘市人民政府,但人民法院应将临湘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然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将临湘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临湘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上诉人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违法事实存在,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1年发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第八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在畜禽养殖场投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的落实情况。”第十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上诉人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作为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的规模养殖场,应当按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在项目建设之初,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项目建设同时,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取得排污证,按排污证的规定排污。但上诉人却在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自建的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进行养殖生产,导致废渣废水直接排放,也并未取得排污证,破坏了周围环境,违法事实存在。国务院于1998年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上诉人临湘市环境保护局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上述规章对上诉人作出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临环停(2015)第002号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适用法律、规章正确。上诉人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临环罚决字(2014)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举行听证程序,程序违法。经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听证告知书后,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并未申请进行听证,故此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还提出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即复议机关临湘市人民政府,程序违法。经查,原审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原审原告提交的诉状,诉状中并未起诉临湘市人民政府,虽然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但本案受案在2015年5月1日之前,不将复议机关临湘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符合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并未违法,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湘市壁山新农村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玉香
审判员:陈子
审判员:李明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