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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鹏强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案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1)文行初字第1号

原告:安鹏强,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龙安区宗村当中街南三巷10号。

委托代理人:王笑宇,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

负责人:李文昭,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芳,该支队法制室干部。

原告安鹏强不服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0】第410500-29000004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10500-2900000402号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笑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芳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行复字第303号批复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0月22日对原告作出410500-2900000402号处罚决定书,查明2009年8月10日14时30分许,安鹏强未按持有的C1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而驾驶豫ECC065号二轮摩托车沿老安汤路自南向北行驶中,与魏新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魏新华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安鹏强负事故主要责任,(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安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决定给予安鹏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处罚依据和证据:1、(2010)安龙法刑初字136号刑事判决书;2、安公交认字【2009】第5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法交活)字【2009】54号鉴定书;4、交通事故行政处罚结案报告;5、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7、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受案登记表;8、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传唤审批表;9、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传唤证;10、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传唤通知书;11、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审批表;12、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13、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4、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15、收到条、16、送达回证;17、《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8条;18、书面网上答复。

原告安鹏强诉称,2009年8月10日14时36分,原告驾驶豫ECC065号二轮摩托车沿老安汤路自南向北行驶中,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魏新华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新华构成重伤。原告在事故中因持有的C1驾驶证与两轮摩托车不符,另因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9月15日,龙安区法院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安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10月2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410500-2900000402号处罚决定书,吊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而原告发生的是交通事故,因为驾驶摩托车与所持C1驾驶证不符,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12月5日发布的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涵》的答复第一条“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安阳市龙安区法院认定安鹏强无证驾驶,导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认定安鹏强构成犯罪。但原告并未发生重大事故,所以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因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原告的汽车驾驶证吊销的行为,显然违背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辩称,()04年5月20日颁布实施的《交通事故统计暂行规定》公交管【2004】92号文件规定,交通事故等级划分为三类:1、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2、造成人员重伤或者轻伤的事故,3、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财产损失事故。据此。重大事故只是一个名称,被告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致人重伤,且构成犯罪,应该视为重大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原告诉称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涵》的答复第一条“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无证驾驶;在适用处罚上,依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可以按照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处罚规定适当从轻处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所以可以视为无证,也正是因为此原因,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判决安鹏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规定所说的适当从轻处罚和本案无关,它只是针对单纯的交通违法行为,而原告已经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且构成犯罪,所以不适用原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未违反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因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机动车驾驶技能已不具备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条件,取消其已获得的驾驶资格的行政处罚措施。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某一准驾车型机动车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表明其交通安全意识、交通法律知识、机动车驾驶技能,不能满足安全驾驶的条件,不宜继续驾驶其他准驾车型机动车,因此在吊销其驾驶证时,所有准驾车型一并吊销。原告持有C1驾驶证,应该知道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明知自己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被告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真正体现了行政合理性原则。请求法院依法维持410500-2900000402号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1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取证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7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准驾车型与实际驾驶车辆不符,不应吊销其C1驾驶证,17号证据是法律法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证明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8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为网上书面答复,且其内容和本案争议事实不一致,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4时36分,原告安鹏强驾驶豫ECC065号二轮摩托车沿老安汤路自南向北行驶中,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魏新华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新华构成重伤。原告在事故中因持有的C1驾驶证与两轮摩托车不符,另因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被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新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9月15日,龙安区法院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安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10月22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410500-2900000402号处罚决定书,以安鹏强实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事实为由,吊销原告安鹏强的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安鹏强持有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的C1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被以交通肇事罪处以刑罚。依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对《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涵》的答复第一条“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性质上应当属无证驾驶……”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第()“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原告的行为系无摩托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应视为无证驾驶,并因此受到刑罚,而被告又吊销原告持有的C1驾驶证显然违背行政法的合理行政原则,并且被告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未能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一并吊销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项,判决如下:

撤销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0】第410500-29000004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立铭

韩凤明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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