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玲,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扬州亚星公司职员,住扬州市梅岭西路26号2幢508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东升,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扬州市文昌东路鸿泰家园9幢306室。
共同委托代理人:童跃、王兵员,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琪虎,扬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利春,江苏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德金,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扬州市人,金羊门业销售经理,住扬州市维扬区双桥街道双桥村张庄组88号。
委托代理人:聂凤兰,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玲、陈东升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扬广行初字第12-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玲、陈东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跃、王兵员,被上诉人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龚琪虎、洪利春,被上诉人王德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扬州市房管局)于2009年11月2日将扬州市渡江南路26号2幢之通道(面积计15.34平方米)登记在被上诉人王德金名下,并颁发了广字2009012990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扬州市渡江南路26号1幢、2幢房屋分别建于1982年、1995年,扬州市燃料物资公司对其投入使用多年后,于1999年4月1日对该两幢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2005年经政府组织拍卖,王德金、赵玲、陈东升三人共同买得该两幢楼房,并于2005年6月29日办理了三人名下的产权登记,至于面积,产权登记簿及相应的产权证上仅是笼统地载明“建筑总面积3378.39平方米,其中1幢1858.28平方米,2幢1520.11平方米”,没有载明大楼内部每一套房屋的具体面积。此后,因为王德金、赵玲、陈东升需要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以及王德金曾经遗失过产权证,故产权登记编号及相应产权证的编号发生过变化(编号由电脑自动生成,重新办理一次就会重新编号),但该两幢楼始终以一种笼统登记面积的方式登记在王德金、赵玲、陈东升三人名下。2008年4月17日,在分套登记申请书及房产测绘部门的《测绘成果报告书》等材料具备的基础上,渡江南路26号1幢、2幢房屋共计3378.39平方米继续登记在王德金、赵玲、陈东升三人名下,此次登记以及相对应的产权证中,除了载明了总面积,还载明了59套房屋每套的具体建筑面积——其中2幢之通道面积为15.34平方米。2009年7月15日,王德金、赵玲、陈东升三个共有权人之间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承包)销售协议》,约定由王德金负责包销房屋且“包销价为320万元,赢亏与赵玲、陈东升无关,凡在2009年10月31日前未能售出的房屋,必须由王德金收购”等内容。此后,王德金积极联系买家售出了部分房屋,未售出部分,则按约定由王德金收购。为此,为渡江南路26号2幢之通道买卖事宜,两原告作为出卖方,王德金作为买受方,于2009年10月15日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与《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扬州市房管局在审查了买卖契约、转让登记申请表、各个人的身份证、出卖人的产权证、土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书、银行同意撤销抵押登记的文件、契税凭证之后,于2009年11月2日批准将渡江南路26号2幢之通道(建筑面积15.34平方米)登记在王德金名下,并发放了相应的产权证。扬州市房管局在批准登记后,于2009年11月3日发函提醒消防部门,请其就渡江南路26号1幢与2幢房屋是否存在消防隐患进行调查处理。扬州市广陵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发现由王德金负责的该建筑内装修改造工程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遂于2009年1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对王德金罚款2600元。2010年3月15日,两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市渡江南路26号1幢、2幢两幢楼房从2005年6月29日起就始终登记在王德金、赵玲、陈东升三人名下,本案所涉的2幢之通道的具体面积则于2008年4月17日明确记载于三人的产权登记簿及产权证中,2009年10月15日两原告作为卖房人与买受人王德金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共同向扬州市房管局提交《扬州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表》,此种情形下,扬州市房管局没有理由不为出卖方与买受方办理房屋转移过户登记。2幢之通道过户前后的建筑面积未发生任何变化,至少充分证明了该空间在面积方面没有进行过任何改建,至于内装修工程是否曾经进行过、是否依法进行、是否需符合消防方面的有关规定,不是房产登记机关审查范围之内的事项,而应由各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权职责各司其职。原告所称的“消防验收、规划许可、建设许可是办理产权登记的前置条件,被告应当对其予以审核”的观点适用于一部分新建成房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出的商品房)的初始登记,但是并不适用于本案中这类房屋的转移登记。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对照该条,原审确认扬州市房管局在审查了买卖契约、转让登记申请表、各个人的身份证、出卖人的产权证、土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书、银行同意撤销抵押登记的文件、契税凭证之后,将渡江南路26号2幢之通道登记在王德金名下并发证的做法没有任何违法或不当之处。至于原告诉状中“被告办理转移登记损害了两原告与买受人的利益”之说法,无任何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转移登记及相应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玲、陈东升请求撤销王德金名下的本市渡江南路26号2幢之通道的产权登记及相应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保全费亦由原告负担——(2010)扬广行初字第12-1号至12-19号共计19件案件系由原告合并交纳诉讼保全费用,其金额为5000元。
上诉人上诉称: 1、王德金、赵玲、陈东升的配偶均系涉案登记房屋的共有权人,他们均未在《转让登记申请表》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在共有权人未授权王德金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部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忽视房屋产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的事实,导致错误判决。3、一审忽略他人代上诉人签名将相关产权证由一本变为59本之事实而认定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有效,显然错误。4、一审枉顾涉案登记房屋无消防验收及规划、建设许可而认定转移登记行为有效,显然间接鼓励了王德金通过违法行为获利,与法不符。5、被上诉人扬州市房管局在欠缺测绘房屋平面图的情况下,办理转移登记,违反了《扬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显然错误。一审判决忽略重要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扬州市房管局答辩称:1、根据被上诉人的登记档案证明,涉案登记房屋在本次转让之前,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德金、赵玲和陈东升三人,该三人的配偶并未登记为共有人,因此,本次转移登记不需要该三人的配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2、本案所涉登记房屋的产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是一致的,上诉人诉称房屋产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与事实不符。3、本案所涉房屋变更登记为分割成59户的申请中,有三个房屋共有权人的签名,不存在代签名的事实,且该变更登记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4、没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需要审查房屋是否依法改建以及是否经过消防验收,上诉人认为未经消防验收及规划、建设许可而办理转移登记违法,无法律依据。5、《扬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是总的原则性规定,转移登记不需要提供测绘房屋平面图,且该文件颁布于1998年,本案应适用建设部2008年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王德金的答辩理由与扬州市房管局的答辩理由基本一致。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判决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除上诉人提供的扬州市广陵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王德金作出的处罚决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其余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所作的查档记录,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扬州市渡江南路26号1幢、2幢房屋原系扬州市燃料物资公司所有。2005年,王德金、赵玲、陈东升三人经竞拍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05年6月29日办理了产权登记,建筑总面积为3378.39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德金,共有权人分别为赵玲和陈东升,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后因抵押贷款和遗失等原因,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几经变动,最终于2008年4月17日进行了变更登记,经房产测绘部门测绘,在原产权证记载的权利人和建筑面积不变的基础上,将3378.39平方米房屋分户登记为59套。2009年7月15日,王德金、赵玲、陈东升三个共有权人签订了两份《房地产(承包)销售协议》,约定由王德金负责售出上述房屋,在2009年10月31日前未能售出的房屋,必须由王德金收购。此后,三人共同售出20套房屋(建筑面积1 253.64平方米),未售出部分(39套,建筑面积2 124.75平方米)均按协议约定由赵玲、陈东升将各自三分之一的份额计1 416.5平方米房屋出售给王德金。三共有权人于2009年10月15日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同时向被上诉人扬州市房管局申请转移登记。三共有权人向扬州市房管局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转让登记申请表》、身份证、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证明书、银行同意撤销抵押登记的文件、契税凭证等材料。扬州市房管局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2日办理了转移登记,将上述39套房屋分别转移登记在王德金名下,并向王德金颁发了39本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15日,两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位于扬州市渡江南路26号登记在王德金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截止两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时,尚有19套房屋登记在王德金名下,本案所涉登记房屋系其中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买卖转移登记而引起的纠纷。根据建设部2008年2月15日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扬州市房管局是办理房屋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赵玲、陈东升和王德金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依法提交了上述必备材料,被上诉人扬州市房管局也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经本院审查,该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记结果正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根据本案争议房屋的原所有权证记载,争议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系赵玲、陈东升和王德金,该三人的配偶并未登记为共有权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在该三人的配偶未登记为共有权人的情况下,办理转移登记不需要其配偶共同提出申请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因此,上诉人诉称王德金、赵玲、陈东升的配偶均未在《转让登记申请表》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名,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部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争议房屋的原所有权人系赵玲、陈东升和王德金,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使用权人一致,上诉人上诉称房屋产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与事实不符。3、本案争议房屋的原权属登记行为(即扬房权证广字第200800361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从现有证据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登记行为存在明显重大违法之处而影响本案的审判。4、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屋是否依法改建以及是否经过消防验收,不属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审查的事项,上诉人认为争议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及规划、建设许可而办理转移登记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扬州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于1998年施行,而本案转移登记行为发生在2009年,按照《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建设部2008年2月15日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该办法没有规定办理转移登记需要提供测绘房屋平面图,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欠缺测绘房屋平面图的情况下办理转移登记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辩论中,上诉人还提出如下意见: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13个行政诉讼,而一审法院作出33个判决,显然错误。2、一审未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开庭及公告,庭审笔录和宣判笔录缺少人民陪审员的签字,程序违法。3、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七十三的规定,通道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上诉人将通道登记在王德金名下并发证,明显错误。对此,本院认为:1、每一个登记行为都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两上诉人虽然提起13个行政诉讼,但其中包含了33个登记行为,故一审作出33个判决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已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并发出公告,有各方当事人签收的送达证在卷佐证;庭审笔录和宣判笔录上确实没有人民陪审员的签字,但该瑕疵不构成程序违法,也不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3、本案争议房屋原系赵玲、陈东升和王德金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包含通道的面积,该通道产权明确,并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王德金对通道原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赵玲、陈东升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王德金,属于产权归并,并不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扬州市房管局虽然对通道进行了登记发证,但并不影响其使用功能,也不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房屋登记的性质属于转移登记,不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开发小区的初始登记,故《物权法》有关公用设施和共有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对上诉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扬州市房管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登记结果正确,且该登记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玲、陈东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德文
审 判 员 李春蓉
审 判 员 王岚林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