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述文,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069号。
法定代表人:苏贤亮,处长。
委托代理人:XXX,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开明。该处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张述文因与原审被告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述文、被上诉人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XXX、魏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5年7月24日,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对张述文作出鲁莱交01罚(2015)A1006号行政处罚,认定张述文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6日上午驾驶其车牌为鲁S的轿车与乘客议价到达临沂后收取运费二百六十元,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述文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张述文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张述文在莱芜58同城网发布消息称,2015年6月25日出发长途拼车由莱芜去临沂,每人40元,空坐4位,联系人张述文,电话130尾号为0488。被告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5年6月26日在颜庄镇处巡逻时发现鲁S车辆,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车中有三名乘车人,并对乘车人朱X、亓X进行了询问,均称是拼车去临沂议价260元。在对原告检查时,其提供不出该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于非法营运行为,被告遂扣留了原告的车辆,并经批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拟处罚款一万元的通知,整个执法过程被告进行了录像。2015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于2015年7月24日9时举行听证,原告无故未按时参加听证会,也未提出延期申请,被告终止了听证程序。2015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以上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鲁莱交01罚(2015)A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给予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所作的鲁莱交01罚(2015)A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张述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由张述文于2015年6月23日在莱芜58同城网发布的拼车邀约信息,以及乘车人朱X、亓X的询问笔录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的处罚不存在钓鱼执法的情形。所谓的钓鱼执法,是指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下才从事的违法活动。本案中的原告明知自己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另本院认为,被告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所作出的鲁莱交01罚(2015)A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谭延强、董汉峰现场执法,对乘车人进行询问,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证据保全,对其违法行为作出拟处罚,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最后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虽然被告所作的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案号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案号不一致,但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在适用程序和法律上并无不当,不存在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鲁莱交01罚(2015)A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对在庭审中,原告张述文要求返还违法扣押的鲁S号车辆和扣押期间对鲁S号车辆造成的损坏和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强制扣押原告的车辆期限超出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车辆被告应予返还;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原告要求对扣押期间造成的车辆损坏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述文的鲁S号车辆;二、驳回原告张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述文负担。
上诉人张述文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钓鱼执法”的情形;2、上诉人虽有拼车的想法,但并没有实施,没有形成运输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作出的鲁莱交01罚(2015)A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非法扣押上诉人车辆,造成了车辆损坏,依法赔偿车辆折旧损失费11600元,汽油损失费300元,其他部件损失费1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的鲁莱交01罚(2015)A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依法赔偿上诉人车辆被非法扣押期间的损失。
被上诉人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由上诉人发布的拼车广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执法记录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前不了解上诉人将要非法载客的情况,更不存在引诱上诉人非法营运的行为,故不存在钓鱼执法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交。二审中上诉人张述文提交了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钓鱼执法的情形;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车辆扣押期间主张的各项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新证据1.吴荣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诉人与三乘客议价去临沂三人来回260元,处罚决定认定的单程去临沂三人260元系有意编造。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在一审中及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0.上诉人在莱芜58同城网站发布的拼车广告截图证实上诉人自己发布的拼车广告,被上诉人无引诱、强迫行为,不存在钓鱼执法的情形。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该证言亦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0,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备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4.现场笔录;5.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6.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听证会报告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0.拼车广告;11.朱X、亓X询问笔录;证据12.执法记录录像;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2其在行政程序中没见到,对证据3、6、7、8、10无异议,证据4、5、11所证实的内容不真实,证据12仅证明执法过程,与认定上诉人非法营运无关联性。证据13本身无异议,但上诉人没有进行非法营运。
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证实了被上诉人对该案立案审批情况,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有效证据对待;证据2、3具备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对待,证实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将上诉人车辆进行了登记保存,但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法定的登记保存期限过后仍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合法。证据4、5、10、11,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实了上诉人在未取得营运证的情况下从事非法营运行为,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6、7、8、9、12,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实被上诉人对处罚决定作出前进行了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为上诉人组织听证,及送达处罚决定的过程,依法应作为有效证据。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分别系国务院发布行政法规及山东省地方性法规,依法系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三,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2车辆照片一组,证实车损情况。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非鉴定意见不能证实车辆扣押后存在损失。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来源,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作为有效证据对待。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述文鲁S号车辆作为证据进行了登记保存,扣押至今。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因此,上诉人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具有依法管理道路运输案件并对相对人作出处罚的职权。
《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和税务登记。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本案中,上诉人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23日在网上发布拼车广告,6月26日上午,上诉人驾驶其鲁S轿车在钢城区颜庄地毯厂拉上3名乘客到临沂并议价收费二百六十元,被上诉人经群众举报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并进行立案调查。上述事实由上诉人发布的拼车广告、证人朱X、亓X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执法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适用《山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另,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作出前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为上诉人组织听证,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述文称被上诉人认定其”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没有事实根据,处罚决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从上诉人在网上发布拼车广告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在违法行为被查处前即具有违法意图,且其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对其从事非法营运具有引诱、强迫等违法行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钓鱼执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车辆扣押期间主张的各项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及参照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交通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将上诉人鲁S车辆作为证据予以登记保存,至今未予返还。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继续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设定。被上诉人在无法律授权的情形下对上诉人车辆实施的扣押行为违法,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应解除对上诉人该车辆的扣押。关于赔偿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车辆照片不能证实车辆损坏情况及其经济损失数额,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在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违法,应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对被上诉人超期扣押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未确认违法,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出裁判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的的第一项,即”被告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述文鲁S号车辆”;
三、确认被上诉人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超过法定期限扣押上诉人张述文鲁S号车辆的行为违法;
四、被上诉人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上诉人张述文鲁S号车辆的扣押。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述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莱芜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正升
审判员 李 胜
审判员 卜菲菲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高熙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