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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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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园与谢振宇、桑民强等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文书
(2015)东执异字第5646号

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秦园,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琳琳,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不予执行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谢振宇,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丽娟,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薇,北京泰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桑民强,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04804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00315号执行证书,本院在执行谢振宇与秦园、桑民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秦园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的申请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不予执行申请人秦园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等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确认的借款利息已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加上违约金部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二、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4年1月26日至14年3月25日,但实际交付借款的日期并非该合同载明日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亦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三、案件执行费应在查清、确定执行款项后另行计算。综上,请求不予执行(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04804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00315号执行证书。

为支持其主张,秦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东执字第261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04804号公证书一份;3、(2014)京中信执字00315号执行证书一份;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

不予执行被申请人谢振宇辩称,一、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借款合同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已对借款合同及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了核实,本案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的出具合法有效。二、本案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当时的法律并未规定违约金的上限。综上,不予执行申请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谢振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东执字第261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04804号公证书一份;3、(2014)京中信执字00315号执行证书一份;4、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笔误更正一份。

被执行人桑民强称,其同意不予执行申请人秦园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6日借款人秦园、共同借款人桑民强与出借人谢振宇,共同签署《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秦园、桑民强向谢振宇借款15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算,终期亦因此推后);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到期未还欠款,每逾期一日自愿按欠款额的0.8‰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6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04804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月27日,谢振宇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秦园给付借款155万元,秦园、桑民强签署了收条。2014年5月9日,根据谢振宇的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执字00315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中确认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二、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伍万元整的利息,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8‰计算);四、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4年5月21日,谢振宇持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东执字第02611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执字00315号《执行证书》笔误更正,将执行证书中执行标的第三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更正为“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14)东执字第02611号执行案卷材料、听证会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谢振宇与秦园、桑民强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应遵守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规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京中信执字00315号执行证书在确认秦园、桑民强需给付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同时,还需给付自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0.8‰计算违约金。因此,该执行证书确认的利息和违约金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关于不予执行申请人所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认定借款期限与实际不符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在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同时,约定了与实际放款日不一致的,以实际放款日算,终期亦因此推后。谢振宇于2014年1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秦园给付借款155万元,依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终期推后至2014年3月26日。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中,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亦推后至2014年3月27日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不予执行申请人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不予执行申请人关于案件执行费另行计算的异议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应由执行实施机构在重新确定执行标的后予以核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4)京中信执字00315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中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经折算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执行;

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秦园其他关于不予执行(2014)京中信执字00315号执行证书的请求。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裁定不予执行部分的债权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未裁定不予执行的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幸浩辉

代理审判员  李菁华

代理审判员  宋 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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