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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铭与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程序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案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5)怀行初字第45号

原告:李铭,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水山,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男,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爱军,男,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法制科民警。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常卫,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铭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怀柔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柔区政府)作出的怀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怀柔交通支队、怀柔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铭,被告怀柔交通支队副支队长徐东升、委托代理人李健、崔爱军,被告怀柔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秀芳、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怀柔交通支队于2015年2月28日对原告李铭作出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李铭,档案编号110007317723,机动车驾驶证号XXX,准驾车型B2,联系方式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X号楼X单元X号,车辆牌号京PX,车辆类型小型汽车,发证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现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35分,你在杨雁路杨宋庄路口西向东处,实施未按照指示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壹佰元的罚款。”原告李铭不服,于2015年3月3日向怀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怀柔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怀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怀柔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李铭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10时35分,驾驶汽车经过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雁路杨宋庄路口,由西向南行驶,而被告怀柔交通支队却认定原告在该路口由西向东未按交通标线指示行驶,并以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驾驶汽车由规定的车道,进入十字交叉路口后,按指示交通标线的指示行驶,属于正常行驶,不属于违法。被告交通支队的工作人员无视法律,滥用职权,对原告作出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怀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怀柔区政府的工作人员无视法律,支持被告怀柔交通支队,作出了怀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怀柔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李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被告怀柔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怀柔交通支队认定的事实不对。

2、被告怀柔区政府作出的怀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

3、书本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交通支队认为原告没有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行驶,是没有道理的,不符合事实,因为在路口中间并没有交通指示标志。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

被告怀柔交通支队辩称,2015年2月11日10时35分,李铭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京PX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怀柔区杨雁路杨宋庄路口,实施“未按照指示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记录。怀柔交通支队于同年2月28日对李铭进行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后,对李铭的该违法行为做出了处理。在杨宋庄路口西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交叉口处(此处无隔离带),分别设置有机动车直行导向箭头和机动车右转导向箭头。原告李铭驾驶机动车在此路口由西向东行驶到路口中间后右转向南行驶,系沿直行导向箭头所在的机动车直行车道行驶后右转向南行驶,而其应当沿右转导向箭头指示从机动车右转车道向右转弯,故原告的行为系“未按照指示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铭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告怀柔交通支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固定监测仪图片4张。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实施未按照指示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有固定监测仪记录为证。

2、杨宋庄路口西侧导向箭头交通标线设置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实施未按照指示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有现场照片为证。第一张是导向箭头整体情况,第二至六张是导向箭头的局部情况。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1份。证明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部分的规定。

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李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清楚,具有法律依据。

5、《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1份。证明怀柔交通支队执法程序合法。

被告怀柔交通支队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被告怀柔区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怀柔区政府具有受理案件的法定职责;(二)怀柔区政府受理审理和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李铭对怀柔交通支队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同年3月3日向怀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次日,怀柔区政府向李铭送达怀政复字(2015)11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向怀柔交通支队送达《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3月12日,怀柔交通支队向怀柔区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审理,怀柔区政府认为怀柔交通支队作出的上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怀柔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维持怀柔交通支队对李铭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李铭与怀柔交通支队。二、怀柔交通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怀柔交通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怀柔交通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综上所述,怀柔交通支队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合法,怀柔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怀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怀柔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李铭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答复书》,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各1份。证明怀柔区政府作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合法。

2、怀柔交通支队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照片4张,怀柔交通支队提交的杨宋庄路口西侧导向箭头交通标线设置现场照片6张,怀柔交通支队提交的《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怀柔交通支队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各1份。通过怀柔区政府的审查,证明怀柔交通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另,怀柔区政府提交了怀柔交通支队向其提交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各1份。用以证实怀柔交通支队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怀柔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1、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怀柔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怀柔交通支队提交的证据2系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但能够反映出怀柔区杨雁路杨宋庄路口道路指示标线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怀柔区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怀柔区杨雁路杨宋庄路口西侧自西向东方向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交叉路口处分别设置有机动车直行导向箭头和右转导向箭头。2015年2月11日10时35分,原告李铭驾驶车牌号为京PX的小型汽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怀柔区杨雁路杨宋庄路口时,在设有直行导向箭头的专用车道进入路口后,右转弯向南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告怀柔交通支队认定李铭的上述行为系未按照指示交通标线行驶的违法行为。2015年2月28日14时9分,被告怀柔交通支队向原告李铭出具《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同日,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李铭作出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李铭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怀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柔区政府通过审理后,认为怀柔交通支队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怀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怀柔交通支队向李铭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李铭仍不服,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怀柔交通支队作为怀柔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辖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本案中,李铭驾驶机动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杨雁路杨宋庄路口处,从设有直行导向箭头的专用车道进入路口后,右转弯向南行驶,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被告怀柔交通支队认定原告李铭的上述行为属于未按照交通标线指示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三)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被告怀柔交通支队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李铭作出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怀柔交通支队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李铭出具《处理机动车违法记录告知书》后,作出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且履行了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李铭不服怀柔交通支队的处罚决定向怀柔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怀柔区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经过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决定维持怀柔交通支队的处罚决定,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怀柔交通支队作出的京公交决字(2015)第111600-1805880540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怀柔区政府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复议,其作出的怀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复议结论正确。本院对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原告李铭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审 判 员  李 雨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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