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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华与刘明俊、魏红变更申请执行人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文书
(2015)石执异字第39号

申请变更人:刘燕华,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刘明俊,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

被执行人:魏红,女,1955年1月19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刘明俊与魏红离婚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0)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1)石执字第161号]过程中,刘燕华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刘燕华述称:刘燕华与刘明俊系兄妹关系。(2010)石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判决刘明俊与被执行人魏红离婚,魏红给付刘明俊15万元。刘明俊于2015年2月23日因病去世。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截至调解书生效之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确定的魏红给付刘明俊的十五万元房屋折价款尚未给付部分由刘燕华继承。截止2015年2月3日魏红已支付46000元。请求法院变更刘燕华为执行依据为(2010)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魏红述称:不同意申请变更人刘燕华提出的变更申请,坚决不同意债权由刘燕华继承,其与刘明俊离婚是刘燕华所逼,刘燕华实际上根本没有管过刘明俊,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刘燕华没有权利继承这笔款项。刘燕华所称的履行了460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已履行48000元,都是按照当时与刘明俊达成的协议履行的,没有间断过,在得知刘明俊死亡后,才中止履行的。本人身患多种疾病,一直吃药,生活比较困难。不同意刘燕华的变更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6月1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刘明俊与魏红离婚纠纷一案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刘明俊与魏红离婚,位于石景山区现代公司黑石头生活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归魏红所有,魏红于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刘明俊房屋折价款十五万元。因魏红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明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刘明俊与魏红于2011年5月16日达成协议,确定每月交纳1000元到法院,直至付清时止。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明俊于2015年2月23日死亡。2015年4月30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刘燕华与刘淑珍、刘明信、刘明杰、刘明霞、刘燕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截至调解书生效之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确定的魏红给付刘明俊的十五万元房屋折价款尚未给付部分由刘燕华继承。截至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刘明俊已领取案款46000元,被执行人魏红于2015年3月2日交至本院2000元,本院尚未发还该笔案款。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2010)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房屋折价款的债权人 为刘明俊,刘明俊死亡后,(2015)门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燕华为上述债权的合法继承人。故对于刘燕华提出的变更申请,本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于魏红所述刘燕华是否尽到扶养义务以及生活困难的辩论意见,并不能否定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结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2010)石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刘明俊变更为刘燕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燕东申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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