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玉宽,男,1935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书,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一鸣,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姜东升,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迎辉,男,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洋,女,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朝晖,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美秀,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玉宽因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苑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9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玉宽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书、穆一鸣,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段迎辉、张洋,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程朝晖、邓美秀,到庭参加诉讼。因司法鉴定及其他法定事由,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5日中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玉宽诉称,2007年,原告之子白×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翠海明苑小区×号楼×单元×1、×2号房屋,同时开发商赠送房前小院一处。后经小区物业许可,白×于2014年5月对小院进行加固、装修、安装护栏。2014年7月7日,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与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带人将白×搭建的防护栏框架拆毁,并将原告推倒致受伤住院。2014年11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此后,原告提出赔偿申请,二被告均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未给予任何赔偿。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身体与精神均造成巨大伤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1671.04元,赔偿护理费610960元,赔偿营养费195000元,赔偿购买伤残辅助器具等费用242.1元,赔偿交通费22829.19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5万元,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白玉宽提供如下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2、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的[2015]丰城赔字第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3、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15]南街诉字第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作出不予赔偿决定;4、证人杨××出具的证言及其当庭证言,5、证人马×1出具的证言及其当庭证言,6、录像光盘,证据4至6证明原告受伤系因二被告实施违法拆除时现场施工人员推倒所致;7、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病历及相关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0622.27元,其中个人支付2761.1元;8、北京市隆福医院病历及相关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北京市隆福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4405.65元,其中个人支付1325.1元;9、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病历及相关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8602.04元,其中个人支付2432.74元;10、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病历及相关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在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9372.9元,其中个人支付7783.62元;11、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病历及相关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28564.75元,其中个人支付7696.84元;12、原告家人白×及金×的请假条及薪金证明,证明原告家人因护理原告而请假及原告家人的薪金情况;13、聘请护工协议及相关收据、护工薪金支付清单:包括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2日的收据;白×与王××签订的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聘请护工协议及王××签字的收据1张;白×与陈××签订的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1日的聘请护工协议及陈××签字的收据3张;华盛鑫昊公司出具的2014年12月27日的收据;白×与张××签订的聘请护工协议及张××签字的护工薪金支付清单;白×与马×2签订的聘请护工协议及马×2签字的白玉宽护理费支付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而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14、购买营养品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需要补充营养而支出的必要营养费用;15、购买伤残辅助器具等票据,证明因原告受伤而需要配备相应的辅助器具等以及为此实际支付的费用;1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就医所实际产生的交通费;17、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10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申请对其左髌骨骨折及由此伤情引发的疾病医疗费合理性问题、护理期、营养期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玉宽外伤后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康复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与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医药费合理,被鉴定人白玉宽伤后护理期110日、营养期60日为宜,被鉴定人白玉宽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辩称,白×建设钢架结构小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予以查处并拆除。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对该违法建设进行拆除时,现场工作人员未与原告发生冲突,未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原告的病情及发生的一切费用与本行政机关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辩称,二被告依职权对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时,并未将原告推倒,也未给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原告已80岁高龄,且身体健康状况不好,其没有证据证明治疗行为与二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在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二被告未与原告发生冲突,未给其身体造成伤害,原告的赔偿主张没有事实根据:1、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丰)执函[2014]278号《关于北京市丰台区翠海明苑南区×号楼×单元南侧钢架结构房屋1处规划审批情况的函》;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3、拆除违法建设现场录像;4、证人任×的证言及其当庭证言。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
原告证据1至3、7、9、15、17,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的全部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4、5、6,与被告南苑街道办事处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白玉宽在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设时倒地,且与拆违工作人员有过身体接触,但不能证明原告白玉宽倒地受伤系被拆违工作人员推倒所致,故对原告证据4、5、6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原告证据8、10、11,系原告白玉宽治疗其他疾病而住院,司法鉴定意见亦认为与其治疗外伤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用;
原告证据12,依据该证据计算出的白×与金×每人的日均收入为116.67元,未超出合理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13,因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为110日,即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25日,故本院对护理期内且费用合理的北京京卫鑫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22日、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12日的收据、白×与王××订的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聘请护工协议及王××签字的收据1张、白×与陈××签订的2014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1日的聘请护工协议及陈××签字的收据2张予以认可。其他聘请护工协议及相关收据、护工薪金支付清单产生的日期因不在护理期内,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14,不能证明所购食品用于原告白玉宽补充营养,本院不予采信。有关营养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司法鉴定人员提出的营养期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原告证据16,因交通费票据数量与原告白玉宽就医次数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白玉宽就医确需支出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就医次数等情况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白玉宽系退休人员。白玉宽之子白×系北京市丰台区翠海明苑小区×号楼×单元×1、×2号房屋产权人,其购买该房时开发商赠送房前南侧小院一处。2014年5月30日,白×向前述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申请对房前小院进行加固、装修、改护栏。物业公司在装饰装修申请表中签署“同意焊护栏,不同意封玻璃,不能封门窗”的意见。白×在写有“小院不能搭棚封顶,小院四周不能封闭(用玻璃、窗户封闭)”,“如在建设中有违规建设的行为,物业公司及相关部门有权进行拆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业主自行承担”等内容的《小院规范建设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6月1日,丰台城管执法局到上述小区进行检查,发现白×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在开发商赠送的小院位置并扩占绿地搭建钢架结构建筑。丰台城管执法局当即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并拍照取证。勘验结果为钢架结构长13米、宽5米,占地总面积65平方米。当日,丰台城管执法局向白×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认定白×涉嫌违反《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责令其立即停止建设,接受调查处理。同时告知,如不停止建设,将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查封。白×未按要求停止施工建设。2014年7月2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规(丰)执函[2014]278号《关于北京市丰台区翠海明苑南区×号楼×单元南侧钢架结构房屋1处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认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翠海明苑南区×号楼×单元南侧的钢架结构房屋1处,面积为65平方米,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7月7日,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对涉案钢架结构建筑进行了部分拆除。实施强制拆除前及强拆当天未通知白×,强拆时白×家中仅有白玉宽在家,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未派人进行看护。在拆除过程中,白玉宽推开房门伸手拽到垂在门外的电焊机电缆,后拆除工作人员用手掰开白玉宽拽着线缆的手指,再之后白玉宽倒地。当日,白玉宽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髌骨骨折。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期间,白玉宽个人支付医疗费2761.1元。此后,白玉宽又先后到北京市隆福医院、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住院就医,其中在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2432.74元。
2014年9月2日,白×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丰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白×建设钢架结构小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城市规划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查处并拆除。丰台城管执法局作为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对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建设,有权依法制止并查处。南苑街道办事处对于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丰台城管执法局书面责令白×停止建设,在白×未停止建设的情况下,丰台城管执法局未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报告,即与南苑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了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前,丰台城管执法局未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亦未告知强制拆除的具体时间。对于2014年7月7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也没有提前公告或以其他形式告知。以上均违反了《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对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相关执法程序要求,应认定为程序违法。因此,判决确认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7日对白×搭建的钢架结构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2014)丰行初字第28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白玉宽分别向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2015年5月5日,丰台城管执法局作出[2015]丰城赔字第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南苑街道办事处作出[2015]南街诉字第2号《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均决定不予赔偿。白玉宽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白玉宽申请对其左髌骨骨折及由此伤情引发的疾病的医疗费合理性问题,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程序,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18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10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白玉宽外伤后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住院康复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与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医药费、治疗费合理;(二)被鉴定人白玉宽伤后护理期11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白玉宽伤残等级为十级。白玉宽支出鉴定费7550元。
另查明,白玉宽在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合理护理期内聘请护工76天,支出护理费10990元;余下的合理护理期34日,白玉宽家人白×和金×看护27天,未有人员看护的天数为7天。白×和金×工资月均收入同为3500元。白玉宽购买护理用品及残疾生活辅助具等支出242.1元。2015年度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324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合法权益受损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对被告违法行为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丰台城管执法局和南苑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7日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原告白玉宽倒地虽非二被告工作人员故意推倒所致,但二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未尽到保障现场人员安全的义务,尤其疏忽了对老年人人身安全保护的合理注意义务,引发原告白玉宽左髌骨骨折的后果。对该结果的发生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白玉宽的倒地受伤承担责任。同时,原告白玉宽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2014年7月7日二被告强制拆除违法建设过程中倒地受伤,并提供司法鉴定报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相关收据作为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二被告主张原告白玉宽的伤情与强拆行为无关,缺乏证据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白玉宽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和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治疗的费用具有合理性,个人支付合计5193.8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白玉宽聘请护工支出护理费10990元,本院予以支持;白×与金×共看护27天,以其日均收入116.67元计算,护理费为3150.09元,本院予以支持;未有人员看护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每日120元,7天共计840元。有关营养费问题,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60日为宜,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日50元,共计3000元。原告白玉宽的就医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白玉宽的伤残等级被司法鉴定机构认定为十级,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1620.5元。同时,对于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242.1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白玉宽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并结合案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项、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白玉宽人民币五万五千三百三十六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白玉宽的其他赔偿请求。
鉴定费七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南苑街道办事处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白玉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琴
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
人民陪审员 郭利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亮
书 记 员 杜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