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两岸新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东街甲34号(龙源宾馆6层6008号)。
法定代表人:康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雪,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彦乔,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付契柯,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付契柯与北京两岸新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两岸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两岸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庭)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两岸公司称,被申请人付契柯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第一、付契柯隐瞒了以新贷偿还旧贷的借贷事实证据。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付契柯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协议》签订的当日及次日,委托北京新华异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异联公司)向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万元。但事实上,付款当日华轩公司便汇款1000万元至付契柯控制的契柯环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契柯环球公司),付款次日华轩公司再次汇款460万元至契柯环球公司,两项汇款共计1460万元。上述汇款完全是华轩公司偿还对付契柯以前的旧借款,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39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付契柯隐瞒了借款方系为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以及借贷双方编造虚假借款用途,以欺诈的手段,串通、骗取申请人两岸公司提供担保的证据。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工人工资。但事实上,1460万元用于华轩公司偿还对付契柯的旧借款,另外的1540万元,付契柯于付款第三日给华轩公司签约代理人刘汉林100万元,给刘汉林控制的北京洪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40万元,完全改变了借款用途。
第三、付契柯隐瞒了3000万元借款中付给刘汉林及其控制的北京洪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540万元,并隐瞒了付契柯与涉案公司、刘汉林与涉案公司关系的重要证据,导致仲裁中两岸公司提出的华轩公司750万元还款因不具备关联性未被审查认定。
第四、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两岸公司为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前身北京热力公司和北京三九公司于1993年成立的全民所有制联营企业。本案中,两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即位于北京市×××号楼×××号等共计122间2301.9平方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抵押房产),是政府为万明园小区建设热力维修管理配套设施专门划拨的国有土地所建,其地下一层更是供热泵站,一旦拍卖,势必影响供热泵站的正常供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两岸公司请求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付契柯辩称,不同意两岸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
第一、两岸公司不予执行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就涉案仲裁裁决,两岸公司曾以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并被法院驳回。另外,在撤销仲裁程序中,两岸公司曾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仲裁理由,后在法院审理中自愿撤回了上述理由,现两岸公司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应当不予支持。
第二、两岸公司自仲裁案件开始,就不惜一切手段不断干扰、阻挠仲裁庭审理案件,甚至造谣中伤、恶意诽谤、捏造证据、栽赃陷害付契柯;在公安机关已经确认付契柯没有经济犯罪嫌疑、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仍在执行程序中反复提及,是逃避法律的借口。
第三、两岸公司在仲裁审理、撤销仲裁案件审理、执行程序及不予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反复以相同理由提出抗辩不履行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不断挑衅司法权威,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付契柯请求依法驳回两岸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付契柯与两岸公司因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履行中的争议,付契柯向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两岸公司以《抵押担保协议》设定的抵押登记担保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偿还付契柯人民币3000万元本金及自2012年5月16日暂计至2012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479780元;(二)两岸公司向付契柯偿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三)仲裁费为人民币308851元,由付契柯承担10%,即人民币30885.10元,由两岸公司承担90%,即人民币277965.90元。该笔费用与付契柯已经全部预缴的仲裁预付金相冲抵后,两岸公司还应向付契柯支付人民币277965.90元以补偿付契柯为其垫付的仲裁费;(四)驳回付契柯其他仲裁请求。
2013年11月13日,两岸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两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两岸公司提交了仲裁案件涉及刑事犯罪的证据,仲裁庭未依法采纳中止仲裁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仲裁庭不依法收集证据、不依据仲裁规则中止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依法应予撤销。2、付契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付契柯隐瞒了记载真实付款数额的公司账册和金融凭证。事实上,付契柯根本未向华轩公司支付共计3000万元的借款。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调查发现,新华异联公司于1月17日转账2000万元至华轩公司当日,在很短时间内华轩公司即转账1000万元至付契柯实际控制的契柯环球公司,契柯环球公司又在极短时间内转账1000万元至新华异联公司;另外结合所涉各公司当日账户余额判断,新华异联公司于1月18日转账给华轩公司的1000万元,即为1月17日华轩公司通过契柯环球公司转回新华异联公司的1000万元。以上足以证明,付契柯根本未出借3000万元给华轩公司,其只是利用2000万元做周转,通过新华异联公司和契柯环球公司走账,制造了借款3000万元的假象。付契柯仅提供新华异联公司于1月17日、1月18日汇款给华轩公司的汇款凭证,而隐瞒当日华轩公司汇回1000万元的证据,严重影响了公正裁决。(2)付契柯隐瞒了证实其与华轩公司真实关系的证据,影响了对抵押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导致裁决书认定《抵押担保协议》有效、两岸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查询北京市工商企业信用网站可知,华轩公司、新华异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王素梅,表面看似与付契柯无关,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通过侦查和询问付契柯得知,王素梅为付契柯母亲,已80多岁,只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各公司均由付契柯实际控制。华轩公司为法人独资企业,其唯一股东为北京华夏银商科技公司,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付契柯。以上均表明了付契柯与华轩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甚至华轩公司的公章都由付契柯保管、控制。故二者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而无效,《抵押担保协议》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3、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抵押房产为北京热力集团移交给两岸公司的国有资产,其地下一层是供热泵站,负责向万明园区域近千户人家、19万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一旦产权发生变更,势必影响供热泵站正常供暖,必将带来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若将供暖泵站移出涉案抵押房产,另觅他处继续供暖,或者改由其他供热泵站供暖,均将耗费大量公共资源并造成部分区域社会公共管理的混乱,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两岸公司自愿撤回上述第三项即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仲裁理由。
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3)二中民特字第1700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载明:经审查,本院认为:......(二)关于两岸公司主张付契柯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撤销理由。本案中,两岸公司主张付契柯隐瞒了华轩公司于1月17日通过契柯环球公司转回新华异联公司1000万元的付款凭证,以及其与华轩公司的真实关系。经查,付契柯系契柯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素梅系新华异联公司和华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素梅系付契柯之母。契柯环球公司、新华异联公司、华轩公司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后均存在借款及资金往来关系。其中,付契柯委托新华异联公司于1月17日转账2000万元给华轩公司后,华轩公司转账1000万元给契柯环球公司,契柯环球公司又转账1000万元给新华异联公司,新华异联公司于1月18日转账1000万元给华轩公司。本院认为,虽然付契柯未向仲裁庭提交华轩公司于1月17日通过契柯环球公司转回新华异联公司1000万元的付款凭证,未向仲裁庭披露付契柯与华轩公司的关系,但是由于契柯环球公司在本案的借款发生之前即与华轩公司存在借款和资金往来关系,华轩公司于1月17日通过契柯环球公司转回新华异联公司1000万元的付款凭证和付契柯与华轩公司的关系,并不能否定付契柯向华轩公司提供共计30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两岸公司以付契柯隐瞒上述证据或事实为由主张付契柯未出借3000万元给华轩公司,并主张《抵押担保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两案公司的此项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并据此裁定驳回两岸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两岸公司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案件过程中,付契柯向本院提交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10年5月27日,华轩公司向本案被申请人付契柯借款1450万元,......后因华轩公司到期仍未偿还借款1000万元,至2012年1月17日,华轩公司再次向付契柯借款3000万元时,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偿还2010年5月27日的借款。并提交了2010年5月27日,付契柯与华轩公司签订的借款1450万元的《借款协议》。
本院在审理两岸公司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案件过程中,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侦大队(以下简称丰台经侦大队)2013年5月28日询问/讯问笔录,被询问/讯问人付契柯在该笔录中自认:2010年5月27日,华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林向我借款1450万元人民币。......2012年1月17日上午,刘汉林带着两岸公司法人代表康杰,还有两岸公司办公室主任到我的北京同一首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四楼会议室提到向我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个月,由两岸公司以其公司名下的122间房屋做抵押,这样我同意借款3000万元给刘汉林,同时我们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由三方签订的),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协议(是有我和两岸公司签订的)。在被问到刘汉林最后借的3000万元人民币,以什么形式还你以前的欠款的问题,付契柯陈述:刘汉林也是以银行转账形式还我的款,转到我的契柯环球公司1460万元,时间是2012年1月17日转了1000万元人民币,18日转了460万元人民币。另外由于我实际控制着北京华轩新天地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我还确定我借刘汉林的剩下的1540万元人民币,由刘汉林转到东亚银行了。
本院在审理两岸公司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案件过程中,调取丰台经侦大队2013年6月21日询问/讯问笔录,被询问/讯问人刘汉林在该笔录中自认:2010年,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成立华轩公司,我是法定代表人......。并自认:......我与付契柯还有康杰在西直门同一首歌办公室签订的三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万元期限3个月,由两岸公司的万明园房产作担保,同时付契柯与康杰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就是拿两岸公司万明园13号楼作担保。签完合同后,付契柯给了我3000万元,打入了华轩公司在江苏银行东直门支行开设账户,其中的1460万元我还给了付契柯,因为我之前借他的钱,剩余的1540万元,有1440万元打入北京洪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财满街支行的账上,有100万元打入我个人卡上,这些钱都用于支付海德花园项目的工程款了。
本案审查过程中,付契柯对上述2013年5月28日其在丰台经侦大队询问/讯问笔录所陈述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其认为上述事实不能否认付契柯出借3000万元的事实,与涉案仲裁裁决争议无关,故在仲裁庭审理中未予陈述。两岸公司确认在仲裁审理中付契柯未陈述上述事实或提交相关证据。
再查明,2012年1月17日,华轩公司、付契柯、两岸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20120114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一、借款用途约定:甲方(华轩公司,下同)向乙方(付契柯,下同)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借款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二、金额2.1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共计(大写)叁仟万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情形;二、两岸公司所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情形。
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当事人需就是否存在该法定情形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中,虽然两岸公司在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两个法律程序中,都提出涉案仲裁裁决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但其主张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具体理由并不相同。两岸公司在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案件中主张付契柯隐瞒未实际出借3000万元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主张付契柯隐瞒本案借款实际系以新贷偿还旧贷以及隐瞒改变借款用途的证据,二者系基于不同事实所提出的不同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故对于两岸公司所提上述不予执行理由,本院应予审查。
另,两岸公司在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案件中,曾提出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后自愿撤回以该情形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故本院(2013)二中民特字第17003号民事裁定并未对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予以审查。现两岸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院对于两岸公司就该情形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应予以审查。
综上,对于付契柯所提两岸公司在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后,再次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岸公司所提不予执行理由,本院应依法予以审查。
(二)关于两岸公司主张付契柯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不予执行理由。
本案中,根据华轩公司、付契柯、两岸公司三方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涉案的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应仅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但在本院审理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案件中,付契柯曾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其中有2012年1月17日,华轩公司再次向付契柯借款3000万元时,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偿还2010年5月27日的借款的表述。在丰台经侦大队对付契柯的询问/讯问笔录中,付契柯承认涉案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中的1460万元人民币,由刘汉林以银行转账形式偿还其以前的借款。刘汉林的询问/讯问笔录中亦有与付契柯所做自认相吻合的相关表述。
本院认为,付契柯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未向仲裁庭披露涉案3000万元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对涉案借款合同担保人两岸公司的实体权益具有重大影响,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故对于两岸公司的上述不予执行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两岸公司主张的华轩公司750万元还款因不具备关联性未被仲裁庭审查认定的不予执行理由,涉及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审查,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三)关于两岸公司主张执行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理由。
两岸公司主张涉案抵押房产是政府为万明园小区建设热力维修管理配套设施专门划拨的国有土地所建,其地下一层更是供热泵站,一旦拍卖,势必影响供热泵站的正常供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两岸公司上述不予执行理由,尚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仲裁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对于两岸公司的不予执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649号裁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小华
审判员 连 强
审判员 侯成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