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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书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被诉决定书撤销《来信复函》的处理是否合法。
 
张立英等4人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6)京行终51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立荣,女,1954912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立英,女,19591120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晓荣,女,1966109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剑,男,199113日出生。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霏,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

法定代表人蔡奇,市长。

委托代理人郝一蔚,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佳慧,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书桥,男,19561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二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立荣、张立英、张晓荣、张剑(以下简称张立荣等四人)因诉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刘书桥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2行初1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立英、张剑及张立荣等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利、郭霏,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郝一蔚、任佳慧,刘书桥委托代理人李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刘书桥提出的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于20163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5982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北京市昌平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昌平区土地局)于200062日向张锡久作出《关于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张锡久来信反映有关问题的函》(昌土函[2000]4号,以下简称《来信复函》),原则同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仙庄村委会)作出的《关于刘洁连张锡久房屋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禁止刘洁连在原址翻建房屋。但市国土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向市政府提交张锡久2000321日给昌平区土地局的信件、八仙庄村委会《处理意见》,以及昌平区土地局的调查核实材料等主要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因《来信复函》涉及刘洁连财产权益,昌平区土地局未将《来信复函》送达给刘洁连,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的规定,决定撤销《来信复函》的第1项关于原则同意八仙庄村委会作出的《处理意见》、禁止刘洁连在原址翻建房屋的内容。张立荣等四人不服被诉决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53号)的相关规定,昌平区土地局作出的《来信复函》的法律责任,现应由市国土局承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作为市国土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申请人不服该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市国土局在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未向市政府提交张锡久2000321日给昌平区土地局的信件、八仙庄村委会《处理意见》,以及昌平区土地局的调查核实材料等主要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因《来信复函》涉及刘洁连财产权益,昌平区土地局未将《来信复函》送达给刘洁连,属于程序违法。市政府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刘书桥的复议主体资格问题,坐落于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村38号院(以下简称38号院)的房屋原系该村村民刘洁连(已故)所有,刘书桥系刘洁连之子。2010年刘洁连去世后,其子女共五人于20155月达成协议,同意由刘书桥投资翻建38号院内住宅。故刘书桥与《来信复函》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关于刘书桥复议是否超期问题,经审查,昌平区土地局未将《来信复函》送达给刘洁连,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书桥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60日前已经知道《来信复函》的具体内容。因此,不能认定刘书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关于市政府所作被诉决定书的复议程序问题,结合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市政府接到刘书桥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被申请人书面答复、延期、追加第三人、送达等相关程序,复议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市政府所作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张立荣等四人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立荣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张立荣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昌平区土地局作出《来信复函》的法律责任应由市国土局承担是错误的。昌平区土地局现更名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国土资源分局),属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具有独立行政执法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市政府无权就本案作出复议决定。2.一审法院认定刘书桥申请复议没有超过期限是错误的。刘书桥在申请复议时,应当提供其何时知道《来信复函》的相关证据,且市政府和一审法院均应对此进行严格审查,一审法院推定刘书桥没有超出申请期限是错误的。昌平区土地局于20006月作出《来信复函》,该局以及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七家镇政府)、八仙庄村委会均作出禁止刘洁连翻建房屋的决定,刘洁连对《来信复函》的具体内容是明确知悉的。刘书桥作为刘洁连之子不可能不知晓38号院房屋不可翻建,其称于2015125日得知《来信复函》不符合常理。另外,北七家镇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撤销村民翻建房屋初审回执单的通知》中已经引用了《来信复函》,故刘书桥最迟在2015611日就知道了《来信复函》,其于20151215日申请复议已超过了法定期限。3.一审法院认定刘书桥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来信复函》的相对人是刘洁连,并非是刘书桥,直至刘洁连去世其也未曾提起过行政复议,可见刘洁连放弃了申请复议的权利。刘书桥在刘洁连去世5年后再提起行政复议,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4.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错误的。在诉讼中张立荣等四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来信复函》具有证据支撑,因此市政府撤销《来信复函》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和核实《来信复函》的来历和经过。当时八仙庄村委会多批给刘洁连一处宅基地,是为了腾出38号院宅基地,但是多批后刘洁连家却不腾退,给张锡久家带来极大不便,之后北七家镇政府作出了刘洁连家的房屋只许拆不许盖的决定,刘洁连却不听从。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市政府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且依据的证据也不足,一审法院应当撤销被诉决定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市政府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书桥认为,昌平区土地局禁止翻建房屋的处理意见,在并无事实调查证据的情况下私自剥夺刘书桥的财产权益,也未告知刘书桥,故对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行政行为,市政府通过作出被诉决定书撤销《来信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外,因《来信复函》并未送达给刘书桥及刘洁连,刘书桥在知悉《来信复函》的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不存在超期的问题。张立荣等四人主张《来信复函》于20006月作出就推断刘洁连知悉该函内容,属于张立荣等四人的主观推断,不符合事实情况。刘书桥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张立荣等四人不能依据其对法律狭隘的解释否认刘书桥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张立荣等四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时任村书记王清太及大队长季宽裕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2.1996年八仙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3.《处理意见》;4.北七家镇政府土地规划科出具的便笺;5.《来信复函》;6.北七家镇政府致昌平区信访办公室的函件。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政快递单据;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据;3.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目录及邮政快递单据;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据;7.张剑寄交的答辩书及邮政快递单据;8.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据;9.张立荣等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剑再次寄交的答辩书及邮政快递单据;10.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快递单据;1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21-02-0100号);12.时任村书记王清太及大队长季宽裕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13.《来信复函》;14.协议;15.《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翻建住宅房屋申请书》;16.《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7.《危险房屋通知单》;18.《村委会初审意见》;19.《农村村民宅基地内翻(扩)建房屋申请初审回执单》(编号:20150602-3);20.《关于撤销村民翻建房屋初审回执单的通知》;21.《处理意见》;22.市国土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23.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京政发〔20092号);2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后认为,张立荣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来信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被诉决定书中认定相关事实及行政复议相关程序,予以采纳。

一审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认为张立荣等四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主体作出的证明、决定等情况,不能证明《来信复函》不具有可诉性等证明目的。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其他认证意见。二审期间,张立荣等四人另向本院提交了与北七家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八仙庄村委会工作人员两份谈话录音及文字记录。因刘书桥不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录音中的内容亦无法确切证明刘书桥知道《来信复函》,且上述录音在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062日,昌平区土地局向张锡久作出《来信复函》,主要内容为:原则同意八仙庄村委会作出的《处理意见》,禁止村民刘洁连在原址翻建房屋。

20155月,刘书桥向八仙庄村委会提交《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翻建住宅房屋申请书》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材料,以存在安全隐患等为由,申请对38号院房屋进行翻建。2015528日,八仙庄村委会向北七家镇政府作出《村委会初审意见》,同意刘书桥在原宅基地内建房的申请,请北七家镇政府进行审核。2015610日,北七家镇政府作出《农村村民宅基地内翻(扩)建房屋申请初审回执单》,同意刘书桥翻建房屋。当日,北七家镇政府又向八仙庄村委会、刘书桥作出《关于撤销村民翻建房屋初审回执单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北七家镇《农村村民利用原有宅基地申请翻建住宅的初审流程及管理办法》第二项第四条和第八项之规定及昌土函[2000]4号(即指《来信复函》),经集体研究决定撤销初审回执单,并具体通知如下,刘书桥立即停止翻建住宅的施工建设行为;刘书桥将初审回执单交回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八仙庄村委会要及时做好日常的巡查工作。2015620日,北七家镇政府向昌平国土资源分局作出《关于八仙庄村村民刘书桥房屋翻建问题的函》,主要内容为:我镇八仙庄村村民刘洁连之子刘书桥(刘洁连已去世)因房屋年久失修,于2015520日向村镇两级申请原址翻建房屋,在村镇两级按照《北七家镇翻建房屋初审流程及管理办法》给刘书桥办理审批备案过程中,村民张锡久之女张立荣(张锡久已去世)于201568日向村镇两级提供了《来信复函》,并要求不许给刘书桥办理房屋翻建手续,因此特向昌平国土资源分局提出如下咨询意见:《来信复函》对村民刘书桥申请翻建房屋是否有强制性和约束力;《来信复函》的时间效力;镇村两级是否可以给刘书桥办理房屋翻建手续。

20151215,市政府收到刘书桥以邮寄方式提交的以昌平国土资源分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刘书桥认为《来信复函》的作出并无法律法规的授权,且不合法、合理,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故请求撤销《来信复函》中涉及的禁止村民刘洁连在原址翻建房屋的行政行为。经审查,市政府于20151221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刘书桥接到通知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材料,主要内容为:昌平国土资源分局不是适格被申请人,建议刘书桥将被申请人变更为市国土局;在申请书中未表述刘书桥与刘洁连房屋的关系,其他材料也无法证明刘书桥与《来信复函》有利害关系,要求刘书桥进一步说明利害关系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申请材料中未表述刘书桥何时知道《来信复函》,要求刘书桥明确表述知道《来信复函》的具体日期和途径。20151228日,市政府收到刘书桥的补正申请材料,包括新修改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目录等材料,在新的申请书中,刘书桥将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列为市国土局,陈述了其系刘洁连之子,刘洁连于201019日去世,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38号院宅基地房屋,《来信复函》禁止刘洁连在原址翻建房屋,其作为继承人与《来信复函》具有利害关系;其在鉴定机构鉴定38号院房屋为危房后,申请翻建房屋,相关机关允许翻建后,又撤销了翻建许可,经查询于2015125日从北七家镇政府获取《来信复函》。同日,市政府受理了上述复议申请。20151229日,市政府向市国土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国土局于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市政府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6217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依法向刘书桥和市国土局送达。因张剑向市政府提出其与《来信复函》具有利害关系,市政府审查后,于2016229日作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追加张立荣等四人为本案第三人。201633日,张立荣等四人向市政府邮寄提交了身份材料、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2016310日,市政府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刘书桥、市国土局和张立荣等四人。张立荣等四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要符合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刘书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被诉决定书撤销《来信复函》的处理是否合法,是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认为:

(一)刘书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对于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具备的条件,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了相应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刘书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上述第一项中的“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1.关于市国土局是否属于“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以及市政府是否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在昌平区土地局作出《来信复函》后,该局的机构设置发生了相应变化,案件在审时已更名为昌平国土资源分局。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及市政府提交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昌平国土资源分局属于市国土局的派出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昌平区土地局作出《来信复函》的法律后果应由市国土局承担。刘书桥在市政府的告知下将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由昌平国土资源分局变更为市国土局,符合有关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市国土局属于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刘书桥以市国土局为被申请人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应当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综上,本案以市国土局为被申请人、以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符合法律规定,张立荣等四人对此提出的质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来信复函》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十项列举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类型,本案《来信复函》并未明显契合上述范围。但上述条文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来信复函》具体内容是昌平区土地局明确表示同意八仙庄村委会作出的《处理意见》,并禁止刘洁连在原址翻建房屋,系昌平区土地局要求刘洁连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质上为刘洁连设定了义务,具有可申请行政复议行为所应具有的由行政机关针对具体事项作出、具有处理性、能够产生外部法律效果等特征。因此,《来信复函》应当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3.关于刘书桥与《来信复函》是否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昌平区土地局在《来信复函》中禁止刘洁连在原址翻建房屋,故刘洁连与《来信复函》存在利害关系。按照刘书桥的陈述和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刘洁连现已去世,刘书桥作为刘洁连之子及38号院房屋的权利人与《来信复函》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张立荣等四人否认刘书桥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但并未提供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刘书桥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刘书桥自认其于2015125日从北七家镇政府处获得《来信复函》,市国土局和张立荣等四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确切证明刘书桥于2015125日之前即知道《来信复函》。本案被申请复议的《来信复函》于200062日作出,刘书桥自认于2015125日知道,其于20151215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市政府受理刘书桥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二)被诉决定书撤销《来信复函》的处理是否合法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应当对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因素进行审查。需要指出的是,审查中应当基于合理的审查顺序,首先应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具有相应行政职权、是否具有相关法律依据等情况,其次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基础、执法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合理性等其他事项。行政机关在没有职权作出行政行为时,径自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执法程序等问题进行审查,明显不符合逻辑。

本案中,《来信复函》涉及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建设问题,故首先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来信复函》的作出是否具有上述超越职权等可撤销因素进行审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自19916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土地管理人员;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使用耕地的,必须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土地管理局复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区、县土地管理局备案。于19891216日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19971231日市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村民建房,占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占用耕地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并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对于村民占有原有宅基地建房的事项,区、县土地管理机关并不具有批准决定权,相关法律规范亦未赋予区、县土地管理机关有作出禁止翻建房屋的权力。故本案昌平区土地局通过作出《来信复函》禁止刘洁连在原址翻建房屋系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在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一般无需再对认定事实、执法程序等事项作出审查。市政府在被诉决定书中、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明确指出《来信复函》的作出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不当,本院应予指正。鉴于行政复议虽属行政行为,但同时亦负有解决行政争议的特性及功能,属于较为特殊的行政行为,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以及纠纷解决地效率和社会效果等角度综合考虑,本院不宜再因上述情形撤销被诉决定书而判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本院另需特别指出的是,本案系因涉诉房屋是否准予翻建而引发的纠纷,但该纠纷并不属于本案直接审查范围,其仍应由有权机关根据有关事实,依照法律、法规等另行作出处理。

综上,市政府受理刘书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通过作出被诉决定书撤销《来信复函》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程序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立荣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立荣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立荣、张立英、张晓荣、张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晖

审判员赵世奎

代理审判员哈胜男

○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孟雪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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