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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5)朝行初字第862号

原告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群,男,19621029日出生,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梅,女,197866日出生,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

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张欣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白宝辉,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廷浩,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杨岳宇,男,1956213日出生。

原告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毕捷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朝阳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岳宇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1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毕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群、张梅,朝阳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超,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宝辉,第三人杨岳宇(以下简称姓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730日,朝阳区人社局依杨岳宇的申请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96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岳宇系北京毕捷公司的员工,双方自20031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57日,杨岳宇被朝阳医院诊断为慢性轻度苯中毒。北京毕捷公司否认杨岳宇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称杨岳宇与北京毕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不知他之后是否从事过有毒有害工作,或是因家中装修导致该病,因此不认可杨岳宇患病与单位有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朝阳区人社局调查,杨岳宇在单位先后从事过车工、库管和喷漆工作,故北京毕捷公司的观点朝阳区人社局不予采信。杨岳宇受到的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北京毕捷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51120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730日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北京毕捷公司诉称,杨岳宇自197912月起在北京毕捷公司工作,2007年底由杨岳宇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其劳动关系。应杨岳宇要求,北京毕捷公司于20065月为杨岳宇进行了离岗健康检查,身体各项指标均正常。北京毕捷公司于20156月获悉:杨岳宇于201557日自行申请职业病诊断,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诊断为慢性轻度苯中毒。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7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市人社局于201511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朝阳区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前,北京毕捷公司已对杨岳宇进行了离岗健康检查,身体各项指标均正常,不存在患职业病情形,且北京毕捷公司已于2007年与杨岳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对杨岳宇因患慢性轻度苯中毒而认定为工伤一事负责。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北京毕捷公司未收到诊断机构的书面通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双方无法就杨岳宇工种、工作岗位、在岗时间、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达成确认,造成《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有关诊断结论的情形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首次鉴定及再次鉴定,但北京毕捷公司未收到诊断机构送达的诊断证明书,当获悉时已过申请鉴定时效。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北京毕捷公司的相关权利没有得到保障,有失公平。另据北京毕捷公司了解,杨岳宇离职后曾做过心脏支架手术,所服用药物有可能会对身体状况有所影响,不知诊断机构是否了解此情况。综上,北京毕捷公司就此正式提出对杨岳宇职业病诊断结论申请鉴定,确认造成职业病的相关情形,并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96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京人社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北京毕捷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杨岳宇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决定》,2、《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报告》,用以证明北京毕捷公司与杨岳宇于2007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对杨岳宇进行了离岗健康检查,各项指标均正常。

朝阳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劳动合同书》,杨岳宇与北京毕捷公司自200311日至200712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安监局)《关于杨岳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调查情况说明》,杨岳宇在北京毕捷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的危害因素为苯系物。经朝阳医院诊断为职业病,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为杨岳宇在北京毕捷公司工作期间患慢性轻度苯中毒。在朝阳区人社局调查过程中,北京毕捷公司认为杨岳宇已经离开公司多年,不认可杨岳宇在其公司患了职业病,不认可属于工伤。朝阳区人社局告知了北京毕捷公司的举证责任,但北京毕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北京市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城区职介中心)的《证明》,杨岳宇于2008年至今档案中未见有接触有毒作业记录。因此根据杨岳宇提供的证据以及朝阳区人社局的调查,认定杨岳宇是在北京毕捷公司工作期间患的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北京毕捷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朝阳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杨岳宇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1、《劳动合同书》,证明200311日至20071227日期间,杨岳宇与北京毕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1)朝民初字第31631号《民事裁定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48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杨岳宇与北京毕捷公司之间曾因办理退休事宜进行劳动争议的诉讼;3、西城区职介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岳宇于2008年至今档案中未见有接触有毒作业记录;4、朝阳区安监局出具的《关于杨岳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调查情况说明》,证明杨岳宇在北京毕捷公司工作期间接触的危害因素为苯系物;5、朝阳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化验报告粘贴单、检查报告单、病历手册等,证明杨岳宇在北京毕捷公司工作期间患慢性轻度苯中毒。第二组证据是朝阳区人社局调查取得的证据,包括:6、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625日对杨岳宇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杨岳宇在北京毕捷公司的工作情况;7、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78日对北京毕捷公司的安全员胡中岩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北京毕捷公司认为杨岳宇已经离开公司多年,不认可杨岳宇在其公司患了职业病,朝阳区人社局口头告知其举证责任。第三组证据是北京毕捷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8、《关于杨岳宇情况说明》、《社会保险登记证》、裁判文书14份,证明北京毕捷公司认为杨岳宇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以及提供的材料。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9、《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杨岳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及理由;10、杨岳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岳宇的身份情况;11-12、北京毕捷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北京毕捷公司的注册地在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具有管辖职权;13、《授权委托书》及胡中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北京毕捷公司委托胡中岩办理杨岳宇工伤认定事宜;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612日受理了杨岳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626日告知北京毕捷公司相关举证责任;16、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7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朝阳区人社局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认定工伤的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京毕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人社局关于事实方面的证据与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事实方面的证据一致,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北京毕捷公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履责程序合法。

杨岳宇述称,同意朝阳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的意见,对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不认可北京毕捷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其歪曲事实、捏造事实。杨岳宇从1979年开始从事喷漆工作,没有任何防护设施。北京毕捷公司如对职业病诊断不服,不应通过这次诉讼解决,其陈述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北京毕捷公司如果对朝阳区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异议,也应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当时杨岳宇要求诊断职业病,北京毕捷公司就是不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也不承认杨岳宇从事过喷漆工作的事实。朝阳区卫生局对北京毕捷公司不对杨岳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进行过查处,北京毕捷公司迫于压力才给杨岳宇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通过违法途径把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弄成正常。北京毕捷公司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材料和诊断费用,因其不配合,北医三院无法给杨岳宇诊断职业病。杨岳宇之后到朝阳医院,朝阳区安监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朝阳医院才对杨岳宇做了职业病诊断。北京毕捷公司如对诊断证明不服,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北京毕捷公司诉讼是为了拖延杨岳宇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应承担拖延的后果。

杨岳宇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北京毕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及离岗健康检查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证明力;2、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北京毕捷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杨岳宇原系北京毕捷公司职工,双方于20071227日解除劳动关系。后北京毕捷公司与杨岳宇因劳动争议纠纷曾有多次仲裁与诉讼。

2015427日,西城区职介中心出具一份档案编号为N1107293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查杨岳宇档案记载,该同志2008年至今档案中未见有接触有毒作业记载。201554日,朝阳区安监局向朝阳医院出具一份《关于杨岳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调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根据你单位出具的《关于协助开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有关工作的函》,我局就杨岳宇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再次到北京毕捷公司进行调查,由于该单位生产结构和管理人员调整,无法提供杨岳宇在单位工作期间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情况相关材料。我局根据之前调查收集的相关材料,并参考了该单位向卫生和劳动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从已有书面材料记载内容,可以认定杨岳宇在北京毕捷公司从事喷漆工作期间接触的危害因素为苯系物。”201557日,朝阳医院出具一份病历号为903948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杨岳宇的诊断结论为慢性轻度苯中毒。

2015611日,杨岳宇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劳动合同书》、(2011)朝民初字第31631号《民事裁定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4827号《民事裁定书》、西城区职介中心出具的《证明》、朝阳区安监局出具的《关于杨岳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调查情况说明》、朝阳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化验报告粘贴单、检查报告单、病历手册等材料。2015612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5]02430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杨岳宇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向杨岳宇直接送达。

2015626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北京毕捷公司邮寄送达,告知北京毕捷公司如认为杨岳宇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在收到该通知书5日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杨岳宇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北京毕捷公司不认可杨岳宇在其公司患职业病,并向朝阳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杨岳宇情况说明》、《社会保险登记证》、14份裁判文书等材料。

2015625日,朝阳区人社局对杨岳宇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杨岳宇在调查中陈述了其在北京毕捷公司工作情况及职业病诊断情况。201578日,朝阳区人社局对北京毕捷公司安全员胡中岩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胡中岩在调查中不认可杨岳宇在其公司患职业病。

2015730日,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北京毕捷公司和杨岳宇进行直接送达。

北京毕捷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925日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929日,市人社局向北京毕捷公司作出京人社复受字〔20157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对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并向北京毕捷公司予以送达。同日,市人社局向朝阳区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通字〔20159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将北京毕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朝阳区人社局,并通知朝阳区人社局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朝阳区人社局于2015108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于2015108日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应证据、依据。20151120日,市人社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5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北京毕捷公司和朝阳区人社局进行送达。北京毕捷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北京毕捷公司和杨岳宇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毕捷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区人社局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杨岳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作为朝阳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北京毕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相应审查的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中确认杨岳宇患慢性轻度苯中毒,上述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事实构成要件,故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毕捷公司虽不认可杨岳宇系在其单位患职业病,但根据西城区职介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杨岳宇从2008年至今档案中未见有接触有毒作业记载,北京毕捷公司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北京毕捷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朝阳区人社局接到杨岳宇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案、收集材料、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步骤,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本院对朝阳区人社局履行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关于北京毕捷公司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提出的异议事项,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故北京毕捷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程序予以解决,其在本案中直接提出“杨岳宇是否患有慢性轻度苯中毒”及“杨岳宇患有慢性轻度苯中毒与在20071227日之前在申请人处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实质系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提出的异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北京毕捷公司据此要求撤销朝阳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请事项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市人社局在接到北京毕捷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向朝阳区人社局履行了送达程序。在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后,市人社局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履行了送达程序,故市人社局履行行政复议的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毕捷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事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毕捷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王璧珠

人民陪审员  肖维亚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骆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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