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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案中有关本专利申请创造性的争议焦点在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应技术启示。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云霞,女,197699日出生,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俊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万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212日作出的第8355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6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3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郭云霞,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茹、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华为公司就名称为“一种彩铃选择方法、系统及相关装置”的第200810132469.5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其中涉及到本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华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专利申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申请系申请号为200810132469.5,名称为“一种彩铃选择方法、系统及相关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华为公司,申请日为2008711日,公开日为20101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265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专利申请,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CN1905465A,公开日为2007131日。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华为公司于201110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1项;于申请日2008711日提交的说明书1-168段(即,第1-13页),说明书附图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华为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29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12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经审查坚持原驳回决定。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56日向华为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针对的文本为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驳回决定中的对比文件1。指出:权利要求1-2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华为公司于20146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彩铃选择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主叫方发起呼叫请求,所述呼叫请求包含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包括:主叫方需要的被叫信息类型;

主叫方获取彩铃服务器根据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发送的彩铃信息;所述彩铃信息包括被叫信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通过协议信息携带;

所述协议包括:

Q.931信令协议或SIP信令协议或H.245协议。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通过Q.931信令协议携带时包括:

通过发起SETUP消息和连接CONNECT消息的用户到用户信息user-to-userinformation字段,或起始地址IAM消息的可选部分optionalpart字段携带。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彩铃信息包括:

多媒体彩铃、音频、视频、文字、图片、彩铃的网页URL地址中的至少一种,以及被叫方的vCard名片信息。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

如果所述彩铃信息为多媒体彩铃、彩铃的URL地址中的至少一种,以及vCard名片、则通过媒体信道传输;

如果所述彩铃信息为vCard名片和彩铃的URL地址则通过控制面信令传输。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彩铃信息包括彩铃的URL地址,则获取彩铃信息之后包括:

根据获取的URL地址,通过超文本协议HTTP方式从网页Web服务器中获取彩铃信息。

7.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发起呼叫请求包括:

当主叫方所存储的被叫方vCard名片失效时,触发在呼叫请求中携带对被叫方vCard名片的需求。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获取到彩铃信息之后包括:

更新主叫方存储的被叫方vCard名片。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根据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发送彩铃信息包括:

彩铃服务器获取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与被叫方定制的彩铃类型的交集;

如果交集不为空,则根据所述彩铃类型的交集发送彩铃信息;

如果交集为空,则发送默认的彩铃信息。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获取的交集不为空并且未包含被叫方信息时包括:

彩铃服务器指示被叫方发送被叫方信息给主叫方。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当所述呼叫请求包含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为空时,发送呼叫请求前包括:

通过网页Web方式在彩铃服务器中定制主叫方默认需要的彩铃类型;

所述彩铃服务器根据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发送的彩铃信息包括:

彩铃服务器根据主叫方定制的默认需要的彩铃类型发送彩铃信息。

12.一种彩铃选择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接收主叫方发起的呼叫请求,所述呼叫请求包含主叫方需要的被叫信息类型;

向彩铃服务器发送所述主叫方需要的被叫信息类型;

获取彩铃服务器根据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发送的彩铃信息;所述彩铃信息包括:被叫信息;

发送所述彩铃信息给主叫方。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接收主叫方发起的呼叫请求包括:

当主叫方存储的被叫方信息无效时,接收包含主叫方需要的被叫信息类型的所述呼叫请求。

14.根据权利要求1213所述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为空包括:

获取主叫方定制的默认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

根据主叫方定制的默认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发送彩铃信息。

15.一种彩铃选择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

主叫端,用于发起呼叫请求,所述呼叫请求包含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包括:主叫方需要的被叫信息类型;

彩铃服务器,用于根据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发送彩铃信息;

移动交换中心,用于发送所述呼叫请求给彩铃服务器;获取彩铃服务器根据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发送的彩铃信息;将所述彩铃信息发送给主叫端;所述彩铃信息包括被叫信息。

16.一种终端,其特征在于,包括:

终端彩铃选择单元,用于选择终端需要的彩铃类型;所述终端需要的彩铃类型包括:主叫方需要的被叫信息类型;

彩铃类型请求发送单元,用于发送所述终端需要的彩铃类型;

彩铃信息接收单元,用于接收彩铃信息;所述彩铃信息包括被叫信息。

17.根据权利要求16所述终端,其特征在于,彩铃信息接收单元包括:

彩铃地址接收单元,用于接收彩铃信息地址;

彩铃信息获取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彩铃信息地址获取彩铃信息。

18.一种彩铃服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彩铃选择接收单元,用于接收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包括:主叫方需要的被叫信息类型;

彩铃播放单元,用于根据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发送彩铃信息;所述彩铃信息包括被叫信息。

19.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彩铃服务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彩铃选择单元,用于获取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与被叫方定制的彩铃类型的交集;

所述彩铃播放单元,用于根据所述彩铃类型的交集发送彩铃信息。

20.一种彩铃服务器,其特征在于,包括:

彩铃选择接收单元,用于接收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包括:主叫方需要的被叫信息类型;

被叫信息查找单元,用于根据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查找被叫用户信息;

指示发送单元,用于当所述被叫用户信息为空时发送指示,所述指示为指示被叫方发送被叫方信息。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实现无话路迂回多媒体彩铃业务的方法及系统,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9-11页):主叫拜访移动交换中心(MSC)根据主叫终端发起的呼叫外呼被叫终端,被叫终端返回呼叫响应消息,主叫拜访MSC收到呼叫响应消息后将待播放的彩铃类型通知多媒体彩铃平台(MRBT),并接通主叫终端与MRBT之间的话路,主叫终端与MRBT成功进行第一次媒体协商之后,MRBT向主叫终端播放多媒体彩铃,其中主叫拜访MSC将待播放的彩铃类型通知MRBT具体为主叫拜访MSC根据被叫用户属性、主叫用户发起呼叫的网络以及发起呼叫的性质,采用ISUP协议或BICC协议通知MRBT。此外,在其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载明:话音彩铃是在用户A呼叫用户B的过程中,由用户A或者用户B或者第三方订购向用户A播放的一段定制化的音乐或者语音。

20152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庭审过程中,华为公司对区别特征的概括无异议。

庭审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参考,用以说明本专利申请中的“呼叫请求包含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以及根据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发送彩铃信息”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1CN1852364A,公开日为20061025日。其权利要求15记载:“主叫终端通过网络设备呼叫被叫终端,并在呼叫请求中携带用于表明由主叫终端播放个性化信息的业务标识。”

2CN101188809A,公开日为2008528日。其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多媒体彩铃的实现方法,应用于下一代网络,其特征在于,包括:在呼叫信令中添加媒体资源标识,通过呼叫信令将媒体资源标识推送到被叫终端。”

以上事实有被诉决定针对的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对比文件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200812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10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10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10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10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授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10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以及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所谓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所谓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判断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首先要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然后分析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特征,进而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即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相应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或为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关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份对比文件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为解决相关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可以认定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本案中,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申请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用途较为接近,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申请创造性的最接近现有技术。根据本院对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其公开的主叫拜访移动交换中心(MSC)根据主叫终端发起的呼叫外呼被叫终端相当于本专利申请中的主叫方发起了呼叫请求,多媒体彩铃平台(MRBT)相当于本专利申请中的彩铃服务器,MRBT向主叫终端播放多媒体彩铃相当于本专利申请中的主叫方获取彩铃服务器发送的彩铃信息。同时,根据其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可知其已经公开了由主叫方定制彩铃。

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彩铃选择方法,将其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为:1、呼叫请求包含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以及根据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发送彩铃信息;2、所述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包括主叫方需要的被叫信息类型,所述彩铃信息包括被叫信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主叫方在发起呼叫请求时选择彩铃并获得被叫信息以提高用户体验。

鉴于华为公司对于将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持异议,故本案中有关本专利申请创造性的争议焦点在于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应技术启示。

就此问题,被诉决定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给出了主叫方定制彩铃类型的技术启示。而在呼叫请求中包括定制信息,可以方便地、即时地对定制内容进行选择,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是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对于区别特征2,设置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包括被叫信息类型,以及彩铃信息包括被叫信息,从而使得主叫方可以在定制彩铃时获得被叫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华为公司则诉称: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中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华为公司对此提出质疑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举证或充分说明理由。而根据第三代伙伴计划(简称3GPP)标准文档中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针对彩铃功能一般选择是:用户仅定制彩铃的内容,在一次具体的呼叫过程中,由彩铃服务方根据预先配置的用户档案确定向主叫用户播放何种类型的彩铃。而区别特征12并未被载入上述3GPP标准文档,故区别特征12并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被诉决定相关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并在庭后补充提交两份专利文献作为参考,辅助说明区别特征1在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前已经被本领域技术人员广泛使用,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解决,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有关区别特征12是否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专利权人之所以能够被授予在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是因为其向社会公众提供了前所未有且非显而易见的发明创造。但如果一项专利申请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仅在于相同技术领域起到相同作用或效果的公知常识,则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否则就会对公众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适当的限制和干扰。因此,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旨在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依法行政具体依据与标准的《专利审查指南》(2006版)中,明确规定在实质审查、复审以及无效请求各个阶段,专利复审委员会均可以引入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公知常识性证据评价相应专利权的创造性。同时,根据《专利审查指南》中有关公知常识的示例性解释可知,公知常识包含相关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和普通技术知识。

必须指出的是,虽然公知常识和现有技术均有可能破坏专利权的创造性,但公知常识的范围显然小于现有技术,某项现有技术只有在其所属领域基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的该领域技术发展水平及该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已经被广泛的接受并应用,以至于该技术在该领域已经到达了“公知化”的程度,才能被认定为公知常识。因此,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应该采取审慎的态度,适用客观公允的标准。《专利审查指南》中的相关具体规定也体现了这一价值取向:首先,《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10.2.2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当事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专利审查指南》对公知常识性证据进行了有限列举,仅限于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三种形式。

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029号行政判决(简称第2029号判决)中,也做了类似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认定公知常识时,应当给予当事人对此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此予以举证。”并据此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请求宣告决定。

本院注意到,前述《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10.2.2的规定针对的是实质审查程序。第2029号判决涉及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本案属于专利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虽然《专利审查指南》的第四部分(复审与无效请求的审查)并未明确规定公知常识的认定规则,但根据第2029号判决的相关认定可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依职权认定公知常识时,应当参照《专利审查指南》实质审查程序的相应规定,即认定公知常识应当举出证据或充分说理。同理,作为实质审查的延续,在专利驳回复审程序中认定公知常识时,参照《专利审查指南》实质审查程序的相关规定也是应有之义。

具体到本案,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部分虽然公开了主叫方定制彩铃类型这一技术特征,但并未公开“主叫方的呼叫请求中包括该定制信息”以及“设置主叫方需要的彩铃类型包括被叫信息类型,彩铃信息包括被叫信息,从而使得主叫方可以在定制彩铃时获得被叫信息”等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在华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对此举出证据或者说明理由。

本专利申请涉及通信领域,该领域的技术更新速度很快,许多新出现的技术迅速在行业中大量应用,很可能未等到该项技术被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收录,该项技术已经被通信领域的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并应用进而成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甚至可能已经被新出现的技术所取代。正是由于通信领域的这一特性,在认定区别特征12是否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时,强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举出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等公知常识性证据显然过于苛刻。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降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通信领域公知常识时所负举证责任的标准。如果要认定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前已经是该领域的公知常识,即使难以举出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等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结合当时通信领域技术发展水平以及该领域技术人员对上述技术特征的接受和应用程度,充分说明理由。

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庭审之后向本院提交的两份专利文献,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上述专利文献均为参考材料,但本院注意到,上述两专利权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提供灵活的、个性化的彩铃服务,其均记载了在呼叫请求中携带媒体资源标识或业务标识。需要指出的是,首先,上述两专利文献中,公开日为2008528日的中国专利CN101188809A的权利要求1中载明“在呼叫信令中添加媒体资源标识,通过呼叫信令将媒体资源标识推送到被叫终端”。如果这一技术特征是该专利权发明点所在,则认定与之类似的区别特征1在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即2008711日前已经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显然有悖常理。因此,该专利文献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本院对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产生了进一步质疑。其次,专利文献形式上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仅凭两份专利文献不足以说明区别特征1在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前已经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当然,本院不排除由于上述专利文献的存在而导致本专利申请授权前景不乐观的可能性,但由于专利局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引入上述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申请创造性,故本院不能在本案中径行判断上述专利文献是否已经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同时基于保障专利权人对于专利授权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有关程序的信赖利益的考虑,本院亦不能在本案中径行否定本专利申请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华为公司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未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亦未进行充分说理,在被诉决定中直接认定区别特征12均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3GPP标准文档与现有技术、公知常识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华为公司主张由于区别特征12并未被载入相关3GPP标准文档,故区别特征12并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对此本院认为,3GPP标准文档形式上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同时并非通信领域的公知常识均会被载入3GPP标准,因此,华为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在通信领域的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以3GPP标准作为现有技术甚至公知常识用以评价专利权创造性的主张日趋增多,为厘清3GPP标准文档与现有技术、公知常识之间的关系,本院评述如下:

3GPP是全球无线通信标准领域主要的标准组织之一,其主要工作范围包括GSM技术规范和技术报告的维护及第三代至第五代移动通信技术规范和技术报告等。3GPP共有4个技术规范组,每个技术规范组下有数量不等的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该技术规范组各个方面的工作。3GPP标准提供的是一种统一的技术规范,目的是保障通信产品或服务的互换性、兼容性和通用性,这些技术规范对于通信领域的生产企业具有指导作用。因此,为了把握技术发展方向,同时指导本公司产品开发,通信行业的主要企业都已加入3GPP,并积极参与3GPP标准的讨论和制定。

3GPP对标准讨论和制定过程中的各种流程有详细的规定:拥有提案权的成员向相关的技术规范组递交提案,提案一般是针对现有标准中某个具体问题的改进。成员在递交提案之前,往往提前将提案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作为专利进行申请。提案经过小组会以及技术规范组全会讨论通过后,就会正式被接收成为3GPP标准。3GPP对于标准提案、标准草案、正式标准、技术说明书和技术报告等都在其服务器中存档且在其官方网站公开,上述文档的发布时间均由系统自动生成。上述文档发布后,即可供任何人在3GPP官方网站上无限制地查阅并下载。可见,上述文档一经发布,其记载的技术方案就处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想获取就可以获取的状态,即完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因此,可以认为3GPP标准提案、标准草案、正式标准等文档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均属于现有技术。

但是,由于3GPP标准文档不属于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中任何一种,其形式上其并不符合专利法意义上公知常识性证据的条件。同时,由于并非所有的现有技术都是公知常识,故3GPP标准文档与公知常识并非一一对应,其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公知常识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判断该项技术是否已经为通信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广泛接受以至于到达了“公知化”的程度。考虑到3GPP标准对于通信领域的生产企业的指导作用,3GPP标准文档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佐证其记载的技术方案经过行业内一段时间的广泛使用之后已经成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但不能仅依据3GPP标准文档本身,证明其记载的技术就当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虽然依据华为公司提交的3GPP标准文档不足以证明区别特征12并非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但在华为公司提出异议且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举出证据亦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区别特征12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故亦不能认定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同理,本专利申请独立权利要求1215161820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申请独立权利要求均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申请引用上述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均具备创造性。故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申请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55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申请提出的专利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明

审 判 员  卓 锐

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杨恩义

书 记 员  丁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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