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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本案争议焦点为友利公司变更出资方式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出资是否足额到位。
 
深圳市冠日瑞通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德胜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执行文书
(2016)京0108执异144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冠日瑞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工业村R3-B3A302

法定代表人肖首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国光,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传春,男,深圳市冠日瑞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都蜀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署袜北三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程高潮,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德胜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4号甲43号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马增林,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万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1689号楼1402D11

法定代表人范伟。

被申请追加人江苏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双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马培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鹏,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文君,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深圳市冠日瑞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日公司)与成都蜀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都公司)、北京德胜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万诚科技发展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冠日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江苏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于冠日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海超、潘亮洁参加的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冠日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国光以及友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鹏、蔡文君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蜀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冠日公司述称:冠日公司与北京德胜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万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蜀都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620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德胜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万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蜀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冠日公司货款损失8773770元、违约金损失438688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417日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冠日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未查询到三被执行人的财产。冠日公司依法向成都工商局查询蜀都公司的工商档案。工商档案记载:19991019日,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以90%投资比例发起设立蜀都公司,出资额9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程高潮。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实物资产出资明细表记载了实物资产的项目、面积、价值,备注“以上实物资产已转入成都蜀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高潮签字,并加盖四川国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专用章。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1224日及2000220日分别出具《承诺书》及《资金转移保证书》,“应缴纳实物9200万元均保证在注册后将上列现金和实物及有关凭证、产权关系转移至新办公司帐上,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为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2009515日更名为江苏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冠日公司依法向海淀法院申请调查令以查询档案中记载的房产相关产权信息。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于2016613日出具回执:蜀都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信息。经调查核实,友利公司未将实物资产转入蜀都公司名下或列表中所列实物资产根本不存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请求追加友利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蜀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友利公司辩称:虽然友利公司在蜀都公司设立时,拟以实物资产、有价证券和对外长期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共计9200万元出资,但由于受蜀都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以及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和部分实物资产存在产权障碍、政策限制等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为了完善和规范出资事宜,蜀都公司于20063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蜀都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出资方式修订为友利公司以货币出资9200万元。并且,友利公司已通过此前以往来款形式转至蜀都公司的款项2013万元和向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大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以其此前以往来款形式转至蜀都公司账户的款项7187万元,向蜀都公司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9200万元。因此,截至2006430日,友利公司向蜀都公司的出资9200万元已足额到位,这也是四川华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友利公司于2014年向北京宏达锐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让了持有的蜀都公司全部股权。该次交易依据蜀都公司截至20148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为转让金额。根据天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蜀都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截至2014831日,蜀都公司实收资本9600万元,货币资金85424004.39元。可见,截至友利公司转让蜀都公司全部股权时,不存在投入的注册资金不足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因此,友利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也不应对蜀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14620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对冠日公司与蜀都公司、北京德胜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万诚科技发展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德胜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万诚科技发展公司、被告成都蜀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冠日瑞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损失八百七十七万三千七百七十元、违约金损失四十三万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赔偿原告深圳市冠日瑞通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三百六十八万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起算;以五百五十二万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起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冠日瑞通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蜀都公司及北京德胜信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417日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冠日公司于20156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蜀都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蜀都公司于200033日由成都蜀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海伟实业有限公司出资9600万元设立。其中,成都蜀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9200万元,占公司实收资本的95.83%;成都海伟实业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占公司实收资本的4.17%。四川国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川国会验字(2000)第08号验资报告验明:截止2000229日,蜀都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96101985.96元,其中实收资本9600万元,资本公积101985.96元。成都蜀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为92101985.96元,实物资产92101985.96元,实收资本9200万元,资本公积101985.96元,包括康乐王宫场地等13个项目。成都蜀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海伟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220日向成都市工商局出具《资金转移保证书》,保证在成都蜀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后将400万元现金和9200万元实物及有关凭证、产权关系转移到新办公司账上,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

2003710日,蜀都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成都海伟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持有的蜀都公司400万股全部转让给成都蜀都大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3828日,蜀都公司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成都蜀都大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00万元受让成都海伟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400万元出资额。

2004312日,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2008415日,蜀都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成都蜀都大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持的公司400万元股权转让给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蜀都公司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9200万元,实缴出资92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股东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实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081016日,蜀都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解散公司,成立清算小组。

2009512日,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09921日,蜀都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载明:股东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9200万元,实缴出资92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出资;股东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400万元,实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

201484日,蜀都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继续开展经营活动,撤销20081016日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并在报刊上公告,同时延长公司经营期限。同日,蜀都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章程中关于公司股东和注册资本的内容不变。

20141222日,蜀都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将所持的本公司9200万元股权(其中:认缴出资9200万元、实缴出资9200万元)转让给北京宏达锐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持的本公司400万元股权(其中:认缴出资400万元、实缴出资400万元)转让给北京宏达锐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日,蜀都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北京宏达锐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9600万元,其中实物出资9200万元,货币出资400万元。

20141217日,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01666日,本院作出(2015)海执令字第11378号调查令,向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查询蜀都公司名下房屋产权信息以及成都蜀都大厦一层(中庭)、成都蜀都大厦东28楼旋转厅、成都蜀都大厦东29楼、成都蜀都大厦北六楼和南六楼、成都蜀都大厦南二楼、成都蜀都大厦南一楼办公室、蜀都大厦南北第六层、蜀都大厦南五楼南楼地下室仓库东楼第三十层全部和第二十七层50%的房屋产权信息。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于2016613日查询回复:成都蜀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信息。

本案审查过程中,友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多份相关证据材料。证据一为落款时间为200633日的蜀都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股东成都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公司出资后,因受国家政策限制以及被核准的本公司经营范围限制和产权障碍等因素制约,部分出资无法办理产权过户到本公司名下的手续。为按《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规范公司股东的出资行为,经本公司全体股东审议形成以下一致决议:将2004611日签订的《成都蜀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第(一)款修订为: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9200万元。将第(二)款修订为:成都蜀都大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货币出资400万元。

证据二为落款时间均为200634日的《协议书》三份。《协议书》之一为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大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蜀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拟用货币资金2013万元替换投资到蜀都公司的不规范出资,具体货币出资为:以成都蜀都大厦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前身)自2000622日至2004429日以往来款形式转至蜀都公司账户的款项共7笔金额计1308万元,以及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712日至2005826日以往来款形式转至蜀都公司账户的款项共13笔金额计705万元。因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蜀都公司应出资9200万元,故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607万元,向成都蜀都大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80万元补足上述出资款以外的差额7187万元,具体包括:1、将成都蜀都大厦宾馆(经增资、增加股东后更名为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前身)2000118日至2003731日以往来款形式转至丁方账户的款项共20笔金额计1858万元转作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蜀都公司的投资款。2、将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2003831日至2005930日以往来款形式转至蜀都公司账户的款项共19笔计4749万元转作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蜀都公司的投资款。3、将成都蜀都大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4724日从其银行账户以往来款形式直接划至蜀都公司账户的580万元转作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蜀都公司的投资款。《协议书》之二为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借给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6607万元用于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蜀都公司的出资。双方确认将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自2000118日至2003731日以往来款形式分次划入蜀都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共20笔金额计1858万元,以及2003831日至2005930日以往来款形式分次直接划入蜀都公司银行账户的款项共20笔金额计4749万元,共计6607万元作为四川蜀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借给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资金,借款截止期限为20061231日。《协议书》之三为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蜀都大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成都蜀都大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借给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货币资金580万元用于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对蜀都公司的出资。双方确认将成都蜀都大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04724日从其银行账户以往来款形式直接划至蜀都公司银行账户的580万元作为成都蜀都大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给四川舒卡特种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资金,借款截止期限为20061231日。

证据三为付款凭证,与证据二中所涉往来款相对应。

证据四为四川华衡司法鉴定所于20069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川华衡会鉴(2006)字第01],载明:蜀都公司于2006630日委托该所对蜀都公司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确认截止2006430日蜀都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是否足额到位。根据蜀都公司的工商材料、会计资料以及证据一、二、三等鉴定资料,该报告鉴定结论为:截止2006430日蜀都公司各股东的出资9600万元足额到位。

证据五为友利公司于201515日发布的公告,载明:友利公司拟将持有的蜀都公司95.83%的股权转让给北京宏达锐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易金额协商确定为81861

823.41元。截止20141231日,友利公司已收到北京宏达锐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81861823.41元,并于20141231日办理完股权过户手续,本次交易已经完成。本次交易依据蜀都公司截至2014831日经审计的净资产为转让金额。

证据六为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496日出具的蜀都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天衡审字(201401347],用以证明截至2014831日,蜀都公司实收资本9600万元,货币资金85424004.39元。

证据七为《中国工商银行余额表》,用以证明截至2014831日,蜀都公司银行存款余额85405641.58元。

证据八为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6914日出具的(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37685公证书,证明蜀都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上的相关查询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冠日公司以被执行人蜀都公司原股东友利公司在设立蜀都公司时投入的9200万元实物出资不实为由,请求追加友利公司为被执行人,而友利公司自认其实物出资确未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手续,但其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方式修改为货币出资,并已出资到位。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友利公司变更出资方式是否真实有效,以及出资是否足额到位。由于友利公司所主张的变更出资方式的时间是20063月,故本院参照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行为效力予以审视。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按照友利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其向蜀都公司投入的货币出资系自2000年起至2005年期间,由其自身或其他公司向蜀都公司账户内汇入的多笔往来款。上述往来款系在蜀都公司多年经营中形成,在进入蜀都公司账户后是否足额留存不明,因此,将往来款直接转化为友利公司的注册资金,不符合货币出资的一般要求。同时,上述往来款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友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对验资的规定。友利公司提交的天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出具的审计报告,并非对出资事实的专门查验,亦未指明友利公司出资方式的变化,蜀都公司在2014年的资金状况与友利公司的出资缺乏直接关联,故其不足以证明友利公司变更出资方式并足额出资。根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友利公司提交的200633日蜀都公司股东会决议未向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备案,亦未按照决议内容修改公司章程。直至友利公司于2014年转让其在蜀都公司的股权,期间蜀都公司多次修改公司章程,对友利公司出资方式的表述依然为实物出资。因此,友利公司主张的发生在2006年的出资方式的变更,与蜀都公司其后在工商管理部门的公示不符,对其变更出资方式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友利公司提交的蜀都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上查询的内容,属于蜀都公司自行公示的年检报告内容,与蜀都公司向工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不符,不能认定其具有变更公司登记内容的效力。

综上所述,友利公司提出的变更出资方式并足额出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友利公司在蜀都公司设立时投入的9200万元实物出资未缴纳,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冠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江苏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14)海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江苏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缴纳出资九千二百万元范围内,就(2014)海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成都蜀都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对深圳市冠日瑞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旸

审判员杨海超

审判员潘亮洁

○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佳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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