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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从具结构上来讲,本案判决书结构完整且层次分明;从具体内容上来讲,本案判决书争议焦点归纳准确,语言流畅,论理充分。
 
大连北洋集团公司与李健、张玉荣、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北京北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文书
(2016)京01执异7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北洋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滨海街16号。

法定代表人周景鸿。

委托代理人杨一锋,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逄玉英,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健,男,19804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跃超,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玉荣,女,19533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丽萍,北京中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何俊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孔涛,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东路西客站内。

法定代表人邱绍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志敏,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俊辉,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北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00号辅楼。

法定代表人吕修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传强,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李健、张玉荣与船舶重工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公司)、北京恒兴物业管理集团(以下简称恒兴集团)、北京北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北洋公司)、大连北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北洋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9)一中执字第712]过程中,被执行人大连北洋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北洋集团述称:法院在执行(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执行案件过程中,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711712号通知,大连北洋集团认为该通知违法。一、(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3号案件与(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4号案件为两个当事人不同的独立案件,两案进入执行阶段后的(2009)一中执字第711号和(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亦是两个当事人不同的独立执行案件。(2009)一中执字第711号的被执行人为北京同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恒兴集团、北京北洋公司,(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的被执行人为船舶公司、恒兴集团、北京北洋公司、大连北洋集团。两案的被执行人并非完全相同,法院无任何依据将两案合并执行。并且两案合并执行后,导致两案事实混乱错误。二、201463日,向法院交纳7800万元执行款的是大连北洋集团,大连北洋集团仅是(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故该款应当冲抵(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案件的案款。大连北洋集团从未向法院表示将上述款项偿付其他案件,大连北洋集团、船舶公司从未同意变更两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亦未裁定变更被执行人。故法院不能将大连北洋集团交纳的7800万元案款冲抵(2009)一中执字第711号案件的案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海南纪要》)于2009330日发布,根据该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四个被执行人均系国有企业,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利息计算至上述纪要发布之日止。且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为该解释自20148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该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因本案的本金部分在上述解释施行前已经付清,被执行人不应再支付《海南纪要》发布之后的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将两案分开执行,分别制作通知书,确认7800万元案款为大连北洋集团缴纳,该款全部用于(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执行案件,适用《海南纪要》计算利息,计算至2009330日止。

李健、张玉荣辩称:(2009)一中执字第711号、(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两案申请执行人同一,被执行人均有恒兴集团、北京北洋公司,而北京北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大连北洋集团,两案所涉借款为大连北洋集团、北京北洋公司、船舶公司使用,三公司共同出具过还款《承诺书》,且将财产交付给法院进行了查封,故将两案合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也已经委托北京赛博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博赢公司)缴纳了部分案款,赛博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述偿还两案的案款,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大连北洋集团也未对《承诺书》及还款行为提出异议或反对意见。大连北洋集团主张本案应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计算利息,一直是以两案的偿债义务人身份来提出意见,从未表明仅对(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案件承担偿债义务,其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是针对两案的利息,从上述行为来看,大连北洋集团认可其作为两案被执行人并承担全部义务。(2009)一中执字第711712号通知认定已缴纳的7800万元执行款为两案案款是正确的。本案所涉债权并非《海南纪要》所指政策性不良债权和商业性不良债权,不应适用《海南纪要》计算利息。且两案债务均未在201481日前清偿完毕,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大连北洋集团提出的异议。

恒兴集团辩称:大连北洋集团、北京北洋公司、船舶公司曾于20071019日共同向恒兴集团、同德公司出具《承诺书》,认可三公司为两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承诺由三公司负责偿还两笔借款及所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后因法院查封了恒兴集团的财产,三公司又曾于2008814日再次向恒兴集团出具《承诺书》,承诺全力偿还借款,防止恒兴集团受到损失。因此大连北洋公司应当承担(2009)一中执字第711号和(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两案的全部债务。赛博赢公司向法院支付的7800万元执行款是替被执行人偿还两案的本金,赛博赢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也明确了这一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大连北洋集团提出的异议。

北京北洋公司、船舶公司认可异议人所述事实,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71220日,本院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华夏中关村支行)与船舶公司、恒兴集团、北京北洋公司、大连北洋集团借款纠纷一案,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船舶公司偿还华夏中关村支行欠款本金三千万元及利息九十三万四千八百八十二元四角九分,以及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恒兴集团、大连北洋集团、北京北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122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华夏中关村支行享有的上述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200866日,东方北京办事处与联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光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联光公司。200948日,因船舶公司、恒兴集团、北京北洋公司、大连北洋集团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了联光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20141029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执异字第5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4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健、张玉荣。北京北洋公司、大连北洋集团、船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北京北洋公司、大连北洋集团、船舶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1230日作出(2015)高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北京北洋公司、大连北洋集团、船舶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2015124日,本院作出(2009)一中执字第711712号通知,主要内容为:申请执行人李健、张玉荣与被执行人同德公司、恒兴集团、北京北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4800万元及利息467658.66元,以及自20077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李健、张玉荣与被执行人船舶公司、恒兴集团、北京北洋公司、大连北洋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为:欠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934882.49元,以及自20077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船舶公司等于201463日将案款7800万元交至本院。因双方对于本案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利息数额及清偿顺序无法达成一致,本院经研究决定:1、本案利息以判决确定金额为准,罚息以剩余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复利以判决确定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在201481日前以本案欠款本金及确定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201481日后以本案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3、对于本案金钱债务及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在201481日前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在201481日后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4、经计算,被执行人交纳案款7800万元,清偿两案本金

53674865.79元,清偿两案迟延履行利息24325134.21元。截止20151130日,两案尚未清偿剩余本金24325134.21元、剩余一般利息69020638.25元、剩余迟延利息

42879350.26元,以合计两案尚未清偿债务136225122.72元。限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完毕。据该通知所附计算过程表显示:(2009)一中执字第711号案件剩余本金15048647.83元,剩余一般利息40980077.17元,迟延利息25986436.44元,合计82015161.44元;(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案件剩余本金9276486.38元,剩余一般利息28040561.08元,迟延利息16892913.82元,合计51209961.28元。

另查:赛博赢公司于200763日向本院交纳执行案款7800万元,并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在联光公司申请执行船舶重工大厦、北洋公司、恒兴物业执行二案的本金7800万元,由北京赛博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带被执行人偿还。”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大连北洋集团提交了赛博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5月,大连北洋集团因在船舶公司向华夏中关村支行借款3000万元案件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需按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给付执行款7800万元,用于了结船舶公司的债务,因赛博赢公司注册地在北京,故由大连北洋集团打到赛博赢公司账户7800万元,赛博赢公司再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将该款给付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赛博赢公司收到7800万元后,即开具了转帐支票,将该7800万元给付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赛博赢公司不是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也不了解案件情况,在将支票交付给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时,在201463日按照法院的要求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并非赛博赢公司本意,只是为交付支票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而出具。

再查:华夏中关村支行与同德公司、恒兴集团、北京北洋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1220日作出(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同德公司偿还华夏中关村支行欠款本金四千八百万元及利息四十六万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六角六分,以及自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恒兴集团、北京北洋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1228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东方北京办事处签订信贷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华夏中关村支行享有的上述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东方北京办事处。200866日,东方北京办事处与联光公司签订单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案件所涉债权转让给联光公司。200948日,因同德公司、恒兴集团、北京北洋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了联光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

20141029日,本院作出(2014)一中执异字第5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健、张玉荣。北京北洋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复议审查过程中,北京北洋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1230日作出(2015)高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北京北洋公司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大连北洋集团主张(2009)一中执字第711号和(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是两个当事人不同的独立执行案件,大连北洋集团和船舶公司不应对(2009)一中执字第711号执行案件承担义务,故不应将两个独立的执行案件合并执行,但本院作出的(2009)一中执字第711712号通知中已经明确了两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范围,虽然在通知中仅列明了两案剩余的本金、利息、迟延利息的合计数额,但在通知所附计算过程表中,对两案尚未履行债务进行了分别计算,且通知中并未明确要求大连北洋集团、船舶公司承担(2009)一中执字第711号案件的债务,故本院(2009)一中执字第711712号通知内容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大连北洋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连北洋集团主张赛博赢公司于20146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赛博赢公司本意,7800万元案款系用于支付(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案件一案的执行案款,但赛博赢公司于201463日向本院支付执行案款时,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缴纳的7800万元案款系代被执行人偿还两案本金,(2009)一中执字第711号案件的执行标的本金为4800万元,(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案件的执行标的本金为3000万元,上述7800万元的案款数额与两案本金数额之和相符,故赛博赢公司缴纳执行案款时的意思表示应为将7800万元中的4800万元用于支付(2009)一中执字第711号案件案款,剩余3000万元用于支付(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案件案款,赛博赢公司作为法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赛博赢公司在出具上述《情况说明》时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仅凭赛博赢公司在时隔近两年后出具的与前述《情况说明》内容相反的书面意见,不足以证明大连北洋集团的上述主张,故对大连北洋集团提出的赛博赢公司支付的7800万元案款系用于(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案件一案案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大连北洋集团主张因(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案件本金已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前还清,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但200933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8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本案中,赛博赢公司于201463日向本院支付7800万元案款,偿还(2009)一中执字第711号案件案款4800万元,偿还(2009)一中执字第712号案件案款3000万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两案本金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前均未还清,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200841日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大连北洋集团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大连北洋集团主张本案应适用《海南纪要》的相关规定,但《海南纪要》中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有如下表述:“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 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本案的执行依据系本院于20071220日作出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100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的权利人为华夏中关村支行,依据上述《海南纪要》内容,本案债权不属于应适用《海南纪要》的政策性或商业性不良债权范围,本院(2009)一中执字第711712号通知在计算利息时未适用《海南纪要》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大连北洋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2009)一中执字第711712号通知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大连北洋集团所提异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北洋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冯更新

审判员张悦

代理审判员王阳

○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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