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绍春,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慈艳丽。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鹏,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干部。
原告胡绍春因对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不履行更正《通集建(台)字第03-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不服,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15日向市规土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慈艳丽,市规土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鹏、秦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26日,胡绍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请求区政府依法将通集建(台)字第03-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50号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由张越变更为胡绍春,后区政府将该胡绍春请求事项转批至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分局)处理,通州分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编号为访信2016-34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书》),称胡绍春需提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未予胡绍春更正登记。胡绍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胡绍春诉称,其与张越(已去世)系邻居关系,1993年土地确权时误将本属于胡绍春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XXXX院落(以下简称XXX院)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在张越名下。胡绍春于2015年10月5日得知登记错误的事实,遂于同年12月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XXX院的房屋所有权,后因其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被裁定驳回起诉。胡绍春于2016年5月书面请求区政府进行更正登记,后区政府将其交由通州分局处理,通州分局作出被诉《答复意见书》,要求胡绍春提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未予胡绍春更正登记。胡绍春认为市规土委未履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答复意见书》,判令市规土委履行法定职责,将《50号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人由张越变更为胡绍春。
胡绍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明,证明胡绍春在2015年10月5日得知登记错误的情况;
2.证明,证明XXX院的权属情况;
3.《50号使用证》,证明登记错误情况;
4.(2015)通民初字第2763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胡绍春曾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
5.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证明胡绍春向区政府书面提出要求变更错误登记的情况;
6.信访事项告知单及签收单,证明通州分局将胡绍春的申请按信访处理的事实;
7.《答复意见书》,证明市规土委答复不明确,不履行法定职责;
8.土地所有证房产存根,证明涉案房屋在1950年登记的是胡绍春父亲的名字;
9.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张德泉),证明张德泉房屋四至及错误登记的情况;
10.证明信,证明张越的子女情况。
胡绍春申请证人胡某(胡绍春之姐)、张某(张越之子)、郝某(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XXX民委员会党支部委员)出庭为其作证,具体如下:
11.证人胡某,证明XXX院产权情况及登记错误的事实;
12.证人张某,证明XXX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胡绍春;
13.证人郝某,证明XXX院房屋归胡绍春所有。
市规土委辩称,其于2016年7月4日以信访书面形式告
知胡绍春需提供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绍春的诉讼请求。
市规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法律依据,其中证据为:
1.《申请书》及邮单,证明区政府收到胡绍春提交的《申请书》;
2.区政府办公室信件处理单,证明区政府转通州分局处理的事实;
3.国土资源来访(信)事项登记单及《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挂号信函收据,证明通州分局依法登记并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并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送达了胡绍春;
4.《答复意见书》及《提交复查申请须知》,证明通州分局告知胡绍春需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法告知其可请求复查。
其中法律依据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证明区政府具有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
2.《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五十九条,证明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3.《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证明胡绍春可请求复查;
4.《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证明胡绍春的起诉已经超过最长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针对胡绍春提交的证据,市规土委对证据1至10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至3、5、8、9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及登记错误的事实。
针对市规土委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胡绍春对其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市规土委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其不应当要求胡绍春补充提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针对证人证言,胡绍春均认可,市规土委对胡某证言不认可,认为其与胡绍春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其证言;对张某证言认可,对郝某证言不认可,认为其证言前后存在矛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胡绍春提交的证据7和市规土委提交的证据4中的《答复意见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胡绍春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使用及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中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市规土委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来源及履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能够反映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及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其中推断登记错误的证言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胡绍春于2016年5月26日向区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将《50号使用证》中的土地使用人由张越更正为胡绍春,后区政府将该胡绍春申请事项交由通州分局处理,通州分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答复意见书》,要求胡绍春补充提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胡绍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依据上述规定,市规土委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更正登记申请的阶段性审查并将办理结果上报区县政府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市规土委是否为适格被告;二是胡绍春起诉是否超过了起诉期限,三是市规土委是否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
针对焦点一,市规土委称胡绍春的《申请书》是向区政府提交的,并非是市规土委,且市规土委不具有直接进行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故认为市规土委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尽管胡绍春的《申请书》是向区政府提交的,但区政府已经将胡绍春申请事项转批至市规土委下属通州分局处理,通州分局亦予以受理并作出《答复意见书》,且如上所述,市规土委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更正登记申请的阶段性审查并将办理结果上报区县政府的法定职责,现胡绍春请求撤销《答复意见书》及要求市规土委履行更正登记职责属于市规土委的履职范围,故市规土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市规土委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二,市规土委称涉案《50号使用证》系1993年制作并核发,胡绍春要求更正登记已经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尽管胡绍春要求市规土委履行法定职责的内容系针对《50号使用证》,但本案是履行法定职责纠纷,市规土委针对胡绍春的申请作出《答复意见书》,胡绍春的起诉期限应当自《答复意见书》作出之日起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六个月的规定,经审查,胡绍春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对于市规土委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第一,《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上述规定中并没有提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的要求,本案中胡绍春已经提交《50号使用证》作为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市规土委要求胡绍春补充提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无法律依据;第二,《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本案中市规土委下属通州分局在收到胡绍春的申请后,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市规土委以信访回复的形式进行处理明显不当。综上,市规土委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应当判决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但因是否受理胡绍春的更正登记申请以及是否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等事项需要市规土委在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做进一步的认定和处理,故针对胡绍春要求撤销《答复意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市规土委办理更正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做出的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国土资源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编号:信访2016-34);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胡绍春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提出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佟艳艳
人民陪审员邓敏霞
人民陪审员刘秀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管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