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案外人):晋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润民,晋城市人民政府市长。
申请执行人:王春刚,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
被执行人:李文鱼,女,汉族,住晋城市。
申请复议人晋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晋城市政府)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作出的(2015)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中院认为,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晋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的裁判内容,泽州县煤炭工业局泽煤罚执字(0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的,自撤销之日起即失去法律效力,撤销的效力可以追溯到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法律关系从而恢复到行政行为未作出之前的状态。晋城市政府因被撤销的(09)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上占有晋城市公安局上缴的山西智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煤业)煤炭变现款61465817.92元失去事实和法律依据,智博煤业对该煤炭变现款的权利属性,也应恢复到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该煤炭变现款仍为智博煤业所有。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晋城市政府送达了(2015)并执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晋城市政府将应返还智博煤业的煤炭变现款中的5680万元支付到院指定账户的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晋城市政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晋城市政府称:一、太原中院作出的(2015)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一)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不得强制执行。(二)太原市中院没有法律文书或其他的证据证明申请复议人对智博煤业负有债务,申请人不应返还智博煤业煤炭变现款5680万元。二、太原中院(2015)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一)被执行人不应当只是李文鱼一人。(二)变更被执行人未通知申请人。(三)未将已经召开的听证程序进行到底。(四)对申请人异议的审查超过了法定期限。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法审[2013]3号函件证据不能作为太原中院(2015)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的依据,该文件属于申请人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申请复议人晋城市政府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太原中院(2015)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依法撤销太原中院(2015)并执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书、太原中院(2015)并执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太原中院(2015)并执字第51号通知,并立即解除对申请人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2010年5月17日王春刚与智博煤业借款纠纷一案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晋城中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晋城中院作出(2009)晋市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内容如下:”一、被告山西智博煤业有限公司愿一次性归还原告王春刚借款本金3800万元,利息300万元,共计4100万元。二、第一条的调解内容待山西智博煤业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后用股权或煤矿返还款一次性兑现原告王春刚欠款共计4100万元。”
晋城中院的执行情况
因智博煤业未能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王春刚于2011年1月14日向晋城中院提出执行申请,晋城中院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
晋城中院立案后同日作出(2011)晋市法执字第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智博煤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一)晋城中院对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煤业)的执行情况。
2011年1月26日,晋城中院就程幼泽诉山西智博煤业有限公司、赵武智债务纠纷一案,向天安煤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因智博煤业正被天安煤业进行资源整合中,为防止财产流失及保障案件正常审理,要求天安煤业不得支付智博煤业因煤炭资源整合所产生的价款。
2011年2月25日,执行申请人王春刚向晋城中院提出保全申请书,称智博煤业已被天安煤业整合,煤矿评估价值已确定,申请查封天安煤业应向智博煤业支付的煤矿收购价款。晋城中院于同日作出(2011)晋市法执字第12-1号协助查询函,要求天安煤业回函说明对智搏煤业的煤矿收购返还股权或价金的情况。2011年3月7日,天安煤业向晋城中院回函称:”1、程幼泽诉智博煤业欠款纠纷一案,贵院在审理中,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于2011年元月26日,向我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停止支付智博煤业因资源整合所产生的价款。2、由于智搏煤业情况特殊,我公司是否对其进行整合以及如何整合,尚在考虑之中。”2011年6月20日,晋城中院作出(2011)晋市法执字第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2009)晋市法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2012年4月20日,智博煤业与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靖丰煤业有限公司(由天安煤业实际控股,以下简称天安靖丰煤业)签订了实物资产转让及剩余资源价款退还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智博煤业将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全部实物资产、采矿权转让给天安靖丰煤业,由天安靖丰煤业对智博煤业进行价款补偿,实物资产,剩余资源价款补偿共计为9614.22万元。
2012年5月2日,晋城中院作出(2011)晋市法执字第28号、(2011)晋市法执字第28-1号、(2011)晋市法执字第2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智博煤业以赵武智、赵艳、赵霞名义存在银行账户上的450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同日晋城中院作出(2011)晋市法执字第2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智博煤业以赵武智名义存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38万元扣划至晋城中院银行账户。
2012年5月3日,王春刚向晋城中院提出申请称:天安煤业向智博煤业支付的煤矿整合款大部分已被智博煤业法定代表人赵武智支取,现仅剩余九百余万余元未支付,申请法院尽快执行。2012年5月14日,晋城中院作出(2012)晋市法执字第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天安煤业支付给被执行人智博煤业的资产收购等款项共计980万元予以冻结。同日,晋城中院作出(2012)晋市法执字第1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安煤业将支付给被执行人智博煤业的资产收购等款项共计980万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给被执行人。2012年9月7日,晋城中院作出(2012)晋市法执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泽州天安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山西智搏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收购等款项共计980万元至本院银行账户”。同日,晋城中院作出(2012)晋市法执字第12-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安煤业协助执行如下事项:”提取山西晋城煤业集团泽州天安煤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山西智搏煤业有限公司的资产收购等款项共计980万元至本院”。
2012年9月26日和10月8日,天安靖丰煤业向晋城中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天安靖丰煤业是对智博煤业进行煤矿资产收购的收购主体,因山西智博煤业有限公司原有清点资产丢失(价值近300万元),所以天安靖丰公司欠山西智搏煤业有限公司的收购款中应对丢失的资产价值约300万元予以扣除,且扣除损失后剩余的690万元系保证金,应在天安靖丰公司成立一年后给付山西智博煤业有限公司,请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天安靖丰公司注册成立一年后,从天安靖丰公司账户上扣划690万元。”2012年10月22日,晋城中院向天安煤业作出(2011)晋市法执字第12号限期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智博煤业的款项共计980万元。2012年11月7日,天安煤业向晋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书,称其截止2012年4月30日已代天安靖丰共支付智博煤业6676.01万元,代智博煤业缴纳税款1571.79万元,尚欠智博煤业916.42万元。2012年11月15日,晋城中院作出(2012)晋市法执字第1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天安煤业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690万元扣划至晋城中院银行帐户。2012年11月15日,晋城中院作出(2012)第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知银行将天安煤业银行存款690万元扣划至晋城中院账户。
后本案申请执行人王春刚于2012年12月11日从晋城中院领取了从赵武智处扣划的38万元和天安煤业存款690万元。
(二)晋城中院对智博煤业罚没煤炭变现款的执行情况。
2012年5月4日,王春刚向晋城中院提出申请,请求晋城中院提取晋城市公安局退还给智博煤业的煤炭销售款中的5000万元(本金4100万元及其利息),用以归还智博煤业所欠其债务。2012年5月8日,晋城中院作出(2011)晋市法执字第12-2号函,要求晋城市公安局和泽州县煤炭工业局将查扣智博煤业原煤情况函告法院。2012年5月14日,晋城中院作出(2012)晋市法执字第12-5和1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晋城市公安局和泽州县煤炭工业局查封的智博煤业煤炭变现款4800万元予以冻结。2012年5月15日,晋城中院作出(2012)晋市法执字第12-4、12-5和1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晋城市公安局、晋城市财政局和泽州县煤炭工业局返还智博煤业的煤炭变现款4800万元予以冻结。2012年5月17日,泽州县煤炭工业局向晋城中院提交泽安监办函(2012)7号关于对市中院协助执行函的回复,回复称:泽州县煤炭工业局已于2010年1月6日委托晋城市公安局代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晋城市公安局将扣押的违法生产所得等财物依法上交国库。晋城市公安局尚未向泽州县煤炭工业局回复执行结果,因此无法履行晋城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二、太原中院的执行情况
后王春刚向山西高院申请提级执行本案。2015年1月20日,山西高院依据王春刚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15)晋执指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案由太原中院执行。
2015年1月28日,太原中院作出(2015)并执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晋城市公安局返还被执行人山西智博煤业有限公司的煤炭变现款5680万元予以冻结。”同日作出(2015)并执字第51、51-1、51-2、5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将晋城市政府、晋城市财政局、晋城市公安局、泽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返还智搏煤业公司的煤炭变现款5680万元予以冻结,未经法院许可不准支付。
2015年2月3日,晋城市政府向太原中院提出针对要求其履行返还5680万元煤炭变现款的执行异议申请。
2015年2月10日,太原中院作出(2015)并执字第51号通知,要求晋城市人民政府(财政局)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将应返还智博煤业公司的煤炭变现款5680万元付至法院账户。
2015年12月14日,太原中院经审查,作出(2015)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晋城市政府的执行异议。2015年12月28日,晋城市政府不服以上裁定结果,向山西省高院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另查明,一、智博煤业相关行政处罚的及行政诉讼的情况
2009年晋城市公安局在侦办”8.7”专案过程中,扣押了原被执行人智博煤业原煤202527.85吨。2009年12月22日,泽州县煤炭工业局以智博煤业超能力生产为由,作出(09)第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智博煤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赵武智罚款)和(09)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智博煤业违法生产的原煤18万吨予以没收等)。2010年1月6日,泽州县煤炭工业局委托晋城市公安局代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晋城市公安局将扣押智博煤业的原煤进行了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为61465817.92元,并已于2010年4月22日上缴国库。智博煤业不服以上行政处罚,向晋城中院提出行政诉讼,晋城中院经审理,对(09)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诉讼作出(2011)晋市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泽州县煤炭工业局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泽煤罚执字(09)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泽州县煤炭工业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泽州县煤炭工业局不服上述判决,向山西省高院提出上诉。山西省高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晋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市法行初字第2号判决之第一项,即维持‘撤销被告泽州县煤炭工业局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泽煤罚执字(0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晋城中院(2011)晋市法行初字第2号判决之第二项,即撤销‘责令被告泽州县煤炭工业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关于《法审[2013]3号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山西智博煤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的分析说明及建议》的情况
2012年8月18日,智博煤业向晋城市委、市政府提交关于立即返还我公司被非法罚没原煤三十万吨(折合人民币壹亿捌佰万元)的情况反映,要求返还被山西省泽州县煤炭工业局违法扣留并委托晋城市公安局变卖的属于智博煤业的十二万吨、十八万吨原煤款项。该情况反映材料经晋城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2013年1月28日,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了《法审[2013]3号关于山西智博煤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的分析说明及建议》,该函件内容如下:一、晋城市公安局已将扣押原煤变卖后的煤款61465817.92元及利息全部上缴国库;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泽州县煤炭工业局行政强制执行权,泽州县煤炭工业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如果被处罚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泽州县煤炭工业局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泽州县煤炭工业局委托晋城市公安局代为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智博煤业不能清偿王春刚借款及利息4100万元,王春刚或者智博煤业依法可以申请法院在应返还的原煤变现款中给予支付。同时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法审[2013]3号函件中还提出建议:一、泽州县煤炭工业局应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行终字笫5号、第6号行政判决对智博煤业超能力生产的行为及程幼泽违法生产的行为尽快依法作出处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有关部门依法返还智博煤业被执行的上述原煤变现款时,依据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应扣除其中4100万元并将其直接支付给王春刚,剩余部分返还给智博煤业有限公司。
山西智博煤业有限公司股权情况
截止2010年7月24日智博煤业的股东及股东出资比例为:赵武智,出资金额1253万元,持股比例100%。2012年4月27日智博煤业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由唯一股东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武智依法承继了智博煤业的权利义务。2013年7月7日,赵武智于因病死亡,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配偶李文鱼及女儿赵霞、赵艳,2013年8月23日赵霞、赵艳出具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声明放弃赵武智遗产遗产中的继承份额(包括赵武智承继智博煤业的权益或财产)。2015年9月7日,太原中院依申请执行人王春刚的申请,裁定变更李文鱼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一、太原中院将晋城市政府等主体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可以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本案协助执行的依据,将晋城市政府等主体作为协助执行对象要求其返还5680万元煤炭变现款。
(2012)晋行中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为行政诉讼判决法律文书,其相关法律行为应按照行政法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该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市法行初字第2号判决之第一项,即维持‘撤销被告泽州县煤炭工业局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泽煤罚执字(09)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晋市法行初字第2号判决之第二项,即撤销‘责令被告泽州县煤炭工业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在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后,不具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判项,如果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行为损害了其权益,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在行政诉讼时或行政行为撤销后提出行政赔偿诉讼,有生效的判决文书,产生了可供执行的判项,执行部门才可以此为依据,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应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javascript:SLC(22100,0)?)、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泽州县煤炭工业局作出的(09)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后,应由行政相对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提出赔偿申请,取得行政赔偿。《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了提出行政赔偿的对象为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消亡后的权利继受人。行政赔偿具有法定的相对性,必须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其权利继受人提出国家赔偿,不能进行代位诉讼。
晋行中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没有判项判明要求煤炭工业局返还煤炭罚没款,不存在明确、具体的执行内容。太原中院不能地简单认为行政判决撤销后,因晋城市政府存在对煤炭变现款的占有并上缴国库的情形,而认为行政机关当然的需要将煤炭款返还给被执行人,《国家赔偿法》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需要通过法定的程序确定申请人的权利。在没有明确判项的情况下,直接将行政机关作为协助执行对象,此做法超出了执行部门的执行权力,任意扩大了对裁判文书判决内容的解释。
综上,(2012)晋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将晋城市政府作为协助执行对象并要求其返还罚没煤炭的变现款。
(二)晋城市政府所称,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出要求履行义务的通知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继续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太原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晋城市政府等主体列为协助执行对象,并非列为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晋城市政府的异议实际指向的是,太原中院要求其返还5680万元煤炭变现款的执行行为。故太原中院可以对晋城市政府的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二、太原中院作出(2015)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的程序问题
(一)被执行人智博煤业被晋煤集团兼并重组后由赵武智承继了智博煤业的权利义务。2013年7月7日赵武智因病死亡,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配偶李文鱼及女儿赵霞、赵艳,2013年8月23日赵霞赵艳出具了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放弃了赵武智遗产遗产中的继承份额(包括赵武智承继智博煤业的权益或财产)。太原中院已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并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李文鱼为本案被执行人,此变更被执行主体的行为不影响本复议案件的审查。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依照对案件的审查情况,可以决定是否进行听证程序,太原中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自行裁量停止听证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三)根据法律规定太原中院在审查执行异议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延长审理期限,太原中院延期审理的行为不影响异议案件结果。
三、关于《法审[2013]3号晋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山西智博煤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件的分析说明及建议》的效力问题
晋城市政府法制办出具的法审[2013]3号函件为晋城市政府内部函件,且复议申请人并没有认可该文件真实性,申请执行人亦只能提供该函件复印件。且该函件递呈对象为晋城市”王市长”,供晋城市政府内部参考、协调,对外没有明确的效力,不能作为太原中院执行、裁判的依据。
综上所述,太原中院将本院作出的(2012)晋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本案协助执行的依据,将晋城市政府等主体作为协助执行对象,要求其返还5680万元煤炭变现款的系列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并执字第0005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并执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并执字第5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并执字第5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并执字第5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并执字第51号通知。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