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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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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方山县老传统食品有限公司与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家”商标民事行政系列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06)高行抗终字第47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老传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方山县马坊镇。

法定代表人:刘乃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成,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县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郭双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军福,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怀德,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山西老传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传统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村公司)因商标管理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0558日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725日作出高检行抗[2006]4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1031日作出(2006)高行抗终字第474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最高人民检察院指令,指派检察员于静出席法庭。原审上诉人老传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乃顺及委托代理人张成、葛小鹰,原审被上诉人杏花村汾酒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军福、马怀德,原审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孙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保护商标专用权是我国商标法的根本宗旨。同时为了维护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我国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亦给予适当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有效证据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的三至四个月之前,杏花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经销商即为家家酒产品上市销售作了大量的准备工作,包括委托他人设计家家酒的全套包装、分别向四家企业订购专用于家家酒的容器、酒盒箱、商标瓶贴及防盗盖等,并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杏花村公司“家家”商标已为广告宣传所覆盖范围内的商品消费者及同业竞争者知悉,其影响已经达到了一定程度。老传统公司和杏花村公司曾存在联营关系,二者共处相同地域,同一行业,加之杏花村公司商标已通过广告宣传为一定范围内的消费者及同业竞争者知悉,争议商标与杏花村公司在先使用商标文字构成、字体基本相同,故老传统公司应知“家家”为杏花村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基于上述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系杏花村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老传统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并据此作出的商评字(2004)1812号争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588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4)1812号争议裁定。

再审期间老传统公司称:两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认定杏花村公司家家酒有一定影响,该商标使用在先无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在审理程序方面,对证据的审查与使用均严重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当,法律应首先保护依法注册的商标。杏花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已使用该商标并具有影响力。故请求再审撤销两审判决,撤销商标争议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杏花村公司再审中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9991018日,老传统公司在第33类酒(饮料)商品中申请注册“家家”商标,该商标为中文“家家”二字组成,字体为电脑字库中的普通隶书体。2001221日,“家家”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526615

200282,杏花村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关于撤销上述商标的申请,理由是:在上述商标申请注册前几个月,其公司已经在自己的酒类商品上大量使用,并为该商标做了大量广告,已在山西省内产生了较大影响和较好声誉。老传统公司与杏花村公司同处山西省吕梁地区,且与杏花村公司及关联企业存在经济协作关系;争议商标字体、风格和杏花村公司上述商品商标标识相同;老传统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后只进行了少量生产。因此,争议商标为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老传统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认定,1998122日至19984月,老传统公司与杏花村公司进行试联营,联营期间只涉及原酒生产,未涉及商标问题。杏花村公司从19997月开始研制开发并推广家家酒。同年72日,杏花村公司的经销商山西虹通酒类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通公司)与山西太原日中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由前者提供酒标上的文字内容并委托后者设计“家家酒”瓶贴、背标、外包装箱及全套包装。同年713日,虹通公司与太原玻璃厂签定合同,向其订购40万只家家酒瓶。同年81日,虹通公司与山西新华彩印厂签定合同,向其订购北特加家家酒盒箱7000套。同年89日,杏花村公司的关联企业益汾酒厂与浙江省苍南县胶印厂签定订货合同,向其订购40万套北特加家家酒商标标贴。同年811日,益汾酒厂与黄骅市华丰塑料厂签订购销合同,向其订购40万个家家酒防盗盖。同年830日,益汾酒厂与虹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进一步拓宽北特加酒市场,在原有北特加酒的基础上,增加该品牌系列产品北特加家家酒。同年914日,虹通公司与山西电视台签订广告合同,山西电视台自1999914日始至1022日履行了每日播出长度为18秒的家家酒广告。同年918日,益汾酒厂与温州市舒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家家酒商标印刷合同。同年1027日及1029日,山西省卫生防疫站及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分别为生产厂家为杏花村公司的北特加家家酒出具产品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同年1229日,山西省卫生厅为杏花村公司颁发卫生许可证,同意北特加家家酒在山西销售。至此,市场上正式合法开始销售杏花村公司生产的北特加家家酒。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老传统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三至四个月之前,杏花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经销商即为家家酒产品上市销售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委托他人设计家家酒的全套包装,分别向四家企业订购专用于家家酒的容器、酒盒箱、商标瓶贴及防盗盖等,并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电视广告宣传,杏花村公司“家家”商标已在广告宣传覆盖范围内达到了一定程度影响。老传统公司和杏花村公司曾存在联营关系,二者共处相同地域,同一行业,双方商品有着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加之杏花村公司商标已通过广告宣传为一定范围内的消费者及同业竞争者知悉,争议商标与杏花村公司在先使用商标文字构成、字体基本相同,故老传统公司应知“家家”为杏花村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却将与杏花村公司上述商标基本相同的争议商标抢先申请注册在类似商品上,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故一、二审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评字(2004)1812号争议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决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高行终字第7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平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波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爱俊

              任征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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