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二福尔松街。法定代表人:帕特里夏·麦克马洪,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汪冬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盖璞(国际商标)公司(简称盖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9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16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申请商标系第7550607号“蓋璞内衣”商标,由盖璞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紧身内衣(服装)、服装、衬裤、短裤、运动裤、工装裤等商品上。2011年8月22日,商标局作出第ZC7550607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紧身内衣(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服装、衬裤、短裤、运动裤、工装裤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盖璞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8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791号决定。本案诉讼过程中,盖璞公司提交了其他含“内衣”文字商标获准注册的信息表,以此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使用不同的审查审理标准,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 第一款 第(八)项 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蓋璞内衣”,由于其中包含“内衣”字样,易使消费者在接触到申请商标后,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为内衣类服装从而误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并不相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盖璞公司有关申请商标不具不良影响应予核准注册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2000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第29791号决定。
盖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及第29791号决定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商标未包含任何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和含义。盖璞公司另一件与本案申请商标文字相同的商标已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遵循统一的执法标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第29791号决定及一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蓋璞內衣”,由于其中包含有“内衣”字样,易使消费者在接触到申请商标后,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为内衣类服装,即对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产生错误的指引,从而误导消费,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并不相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因此,盖璞公司有关申请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应予核准注册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及第297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盖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盖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关于审查标准一致性与个案审查原则。盖璞公司含有相同“盖璞内衣”四个汉字的商标经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程序被核准注册或者直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情况,说明个案审查原则不适用于本案。盖璞公司其他“盖璞内衣”商标以及他人含有“内衣”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核准注册的事实证明,本案申请商标同样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核准注册了其他“盖璞内衣”以及其他含有“内衣”的商标,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执法统一以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极大地损害了盖璞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二、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申请商标未包含任何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和含义,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标志,也不属于《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所列举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三、申请商标“蓋璞内衣”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裤、短裤、运动裤等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第29791号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涉情形,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再审审查期间,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申请商标系第7550607号“蓋璞内衣”商标,由盖璞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紧身内衣(服装);睡衣裤;绒衣;衬裤;服装;短裤;裙子;运动裤;衬衫;T恤衫;女装;裙子;运动衫;宽松上衣(罩衫);茄克(服装);背心(马甲);休闲服;婴儿全套衣;外套;雨衣;鞋(脚上穿着物);游泳衣;手套(服装);短袜;袜;服装带(衣服);围巾;帽;领带;拖鞋;儿童用外套等商品上(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申请商标盖璞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提出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简称第7547927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紧身内衣(服装);睡衣裤;绒衣;衬裤;服装;短裤;裙子;运动裤;衬衫;T恤衫;女装;裙子;运动衫;宽松上衣(罩衫);茄克(服装);背心(马甲);休闲服;婴儿全套衣;外套;雨衣;鞋(脚上穿着物);游泳衣;手套(服装);短袜;袜;服装带(衣服);围巾;帽;领带;拖鞋;儿童用外套等商品上。该商标曾被商标局以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为由,驳回除“紧身内衣(服装)”之外全部商品类别的注册申请。盖璞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12)第0007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对第7547927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12年5月21日核准注册(该商标图样如下)。第7547927号盖璞公司还于2010年6月9日提出第8376371号“盖璞内衣”商标(简称第8376371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雨衣;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袜;绑腿;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婴儿全套衣;舞衣;睡眠用眼罩;浴帽;婚纱商品上。该商标于2011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图样如下)。第8376371号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申请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从而不应被核准注册;第二,第29791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是否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第一,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盖璞公司认为,申请商标未包含任何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因素和含义,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二审法院援引该条款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作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属于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它是对标志本身能否作为商标注册的一种适格性评价。商标作为一种符号化的表达方式,其所传递和表达的信息不能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否则即应禁止这种表达方式的传播。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蓋璞内衣”构成,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紧身内衣(服装);睡衣裤”等商品上,从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的内容来看,不存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性,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范和禁止的对象。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部分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误购,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对申请商标是否可能损及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道德评价,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使用申请商标的结果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作为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理解,既与不良影响条款的规范对象和立法本义不符,亦不适当地扩大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第二,关于第29791号决定是否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
盖璞公司认为,其曾经申请的另外两件“盖璞内衣”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其中涉及的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还曾经经历与本案相同的驳回复审程序,最终仍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作出的第29791号决定,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执法统一及同案同判的公平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而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经查明,盖璞公司拥有的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的申请日与本案申请商标只相隔一天,指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商标构成要素高度近似,差别仅在于其中一字的繁简体不同。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推翻了商标局关于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认定,对该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未予核准注册的理由归结为“个案审查原则”。
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申请商标与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及商标构成要素上高度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在本案中向本院举证证明申请商标相较于第7547927号“盖璞内衣”商标具有必须予以特殊考量的个案因素。其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系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该条款是对申请商标是否有碍社会公序良俗的价值判断。相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禁止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条款而言,绝对理由条款的个案衡量空间应当受到严格限制,对是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行判断的裁量尺度更不应变动不居。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审查结论有违审查标准一致性及同案判的公平原则,损害了盖璞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盖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第29791号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93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99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29791号《关于第7550607号“蓋璞内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7550607号“蓋璞内衣”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