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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裁判文书
上传人评语: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根据规定的文义仅指标志本身的不良影响,不包括将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所可能导致的不良影响。
 
傲海军(国际商标)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傲海军(国际商标)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二福尔松街。法定代理人凯伦·斯卡尔。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先,女,1990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冠蓉。

上诉人傲海军(国际商标)公司(简称傲海军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0086879号“老海軍”商标(图样见附件),由傲海军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仿皮、手杖、旅行袋、手袋、手提包、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大手提袋、浴袋、运动包、背包、大衣箱(行李)、钱包、皮夹子、书包、公文包、公文箱、衣箱、钥匙盒、伞、系狗皮带、狗的服饰、包装用皮袋(信封、小袋)、用于装化妆用品的手提包(空的)、手提包(装尿布用)、抱婴儿用吊带、香肠肠衣、狗用脖圈、皮革或皮革板制盒。商标局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ZC10086879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2012年8月9日,傲海军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老海軍”是对傲海军公司名下的知名商标“OLDNAVY”的翻译。二、与申请商标近似的属于傲海军公司的另一商标“傲海军”已在中国获得注册。三、傲海军公司列举了其他在先注册商标的情况。四、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傲海军公司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傲海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宣传光盘等资料作为主要证据。2013年9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68656号《关于第10086879号“老海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68656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老海軍”用于抱婴儿用吊带、系狗皮带、浴袋等商品上有违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傲海军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和可注册性。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傲海军公司不服第68656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傲海军公司补充提交了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决定书等材料作为补充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是鉴于本案第68656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关于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问题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为“老海軍”纯文字商标,而“海军”为一个国家对海上军事和防御的全部军事组织的简称,虽申请商标增加了“老”,但尚不能排除将申请商标使用在“系狗皮带、狗的服饰”等商品所导致的对我国政治、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的消极、负面影响,其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关于傲海军公司主张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理由。商标的审查应当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个案中诸如实际使用情况、商品或服务类似以及是否经过司法终局审查等的具体情况可能存有不同,因此,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傲海军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傲海军公司另主张通过其长期的使用,申请商标与其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问题。所有涉及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标志均不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即但凡认定相应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具有不良影响,则该不良影响将不得通过当事人的使用而消除。因此,傲海军公司提交的其实际使用申请商标的证据,均不予考虑,其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8656号决定。

傲海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8656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傲海军公司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的“老海军”或者“老海軍”商标经过驳回复审已经获准注册,本案的申请商标与傲海军公司的第10065828号“老海军”商标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作出的结论却相反,违反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2、申请商标是傲海军公司“OLDNAVY”商标的中文翻译,而后者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也已经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并不存在不良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4、申请商标与傲海军公司的“OLDNAVY”商标一同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与傲海军公司的对应关系,脱离了“海军”的含义,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第68656号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诉讼中,傲海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在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老海军”或者“老海軍”商标经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驳回复审程序准予初步审定并最终获准注册的相应证据,其中第10065828号“老海军”商标,于201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完全相同。上述事实,有傲海军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所规定的“不良影响”,根据规定的文义仅指标志本身的不良影响,不包括将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所可能导致的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为“老海軍”,其本身的含义并无任何对我国政治、军事、宗教等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可能,因此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情形。即使扩大不良影响的认定范围,考虑其指定使用商品,也无法认定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系狗皮带、狗的服饰、狗用脖圈等商品上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10065828号“老海军”商标在相同商品上准予注册,并未认定存在不良影响,在本案中又认定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原审判决所提个案审查的理由并不适用于标志本身是否有不良影响等绝对理由的审查。因此傲海军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4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68656号《关于第10086879号“老海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傲海军(国际商标)公司针对第10086879号“老海軍”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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