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 |
2016-01-06 17:54:21.053 |
作者:廖慧芳
一、案例指导制度概述
我国是制定法国家,由于成文法语言表达的抽象性及局限性,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办的情形时有发生,为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水平及检察工作水平,1985年最高法院创办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通过公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指导全国法院审判,198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创办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也陆续发布典型案例指导全国检察机关更好地发挥法律监督职能。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更发布《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这是“案例指导制度”首次正式出现在官方文件中。至此,案例指导制度在理念层面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在我国被正式确立。?
2009年2月份,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解决政法工作突出问题的意见》,要求加快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而2009年“两高”的工作报告也提出要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提上了司法系统的工作日程。
二、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现状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共有18条,初步建立了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工作机制。
1.工作机构。《规定》新设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的机构,明确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审查、编选和发布等工作。
2.入选机制。《规定》确立了指导性案例入选的相关机制,包括在入选方式上,《规定》确立了省检察院选送、向地方各级检察院征集以及部分社会人士推荐三种方式。在选择方向上,《规定》明确了指导性案例应为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
3.审查机制。《规定》确立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指导性案例的审查机制,一方面在形式上要求有关单位或部门撰写的案例材料的体例包括标题(主标题和副标题)、要旨、基本案情,主要争议问题、处理理由五个部分。另一方面在审查程序上,要求经过工作委员会初查,业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专家论证会论证到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程序,最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
4.发布机制。《规定》仅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指导性案例的发布权,但在发布方式上规定了公开发布、内部发布及与有关机关共同发布三种方式。
5.适用机制。《规定》对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及效力方面亦有明文规定:即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不适用时,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三、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
1.确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的工作机构。《规定》对于省级检察院选送案件及省级检察院的下级检察院向省级检察院选送案件的工作具体由哪个部门负责,“选送”渠道不够通畅;向地方各级检察院进行指导性案例征集也未确立具体执行案例征集工作的部门。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设立方式,确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的工作机构设在法律政策研究室,无法律政策研究室的基层检察院应将工作机构设立在办公室。
2.确立各级人民检察院层级选送指导性案例的选送机制。在选送、征集和推荐三种方式中,选送机制应当作为指导性案例形成的常效机制存在,但选送机制在《规定》中仅简单规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对选送的案件经审查后可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选送,使区、县一级的检察机关是否有选送的权利存在疑问。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确立层级选送机制,基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办结的案件符合指导性案例的要求,可以层级选送至省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选送。
3.完善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内容。《规定》对选送及征集的案例材料的体例作出了很详细的规定,其中包含主要争议问题及处理理由,但公布的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则相对简单,以诉讼过程代替了主要争议问题及处理理由,要旨部分虽然阐明了指导性案例的价值所在,但没有相应的说理部分来明确案例指导的方向,不能使要旨和案件、处理程序有效结合以充分发挥案例指导的作用。
4.确立“同类案件”、“同类问题”的概括性标准。“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同类案件、处理同类问题时,可以参照执行”中的“同类案件”、“同类问题”是仅指同种案由或行为,还是包括相似的案件环境,目前没有相关的文件加以规范,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虽然高检院把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为“可以参照执行”,蕴含着“同类案件”、“同类问题”的标准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把握,但从不应当适用指导性案例应当书面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规定来看,指导性案例是具有普遍性适用效力的,如果不提供“同类案件”、“同类问题”的认定原则,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具有普遍性效力的指导性案例的执行将无法达到规范化的要求。
5.确立指导性案例不适用的上报备案制度。指导性案例就是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审定的生动案例对有限的、抽象的成文法进行阐释,但检察机关毕竟不是立法机关,不能保证释法的正确性,因而需要通过实践来检验,需要通过掌握全国各级检察院不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情况,以此推敲某一指导性案例存在的必要性。
6.确立指导性案例的更新、修改及停止适用制度。指导性案例是法律、法律理念及实践经验的综合体,需要随着法制的发展,社会的变化,及时进行更新,因此,应确立指导性案例的更新制度,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规定每年度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并发布。另外,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某一问题的看法产生了变化.与指导性意见不尽相符,此时就需要及时修正指导性案例中的若干观点,以适合新的执法形势的需要,因此,应确立指导性案例的修改制度。而当指导性案例的法律适用意见为其它新的法律解释、法律法规所替代,或者因为其它原因而失去指导性时,就应有指导性案例停止适用的制度保证。确立指导性案例的更新、修改及停止适用制度,将有效保证案例指导制度的长效运行。
注释:
①富晓燕.论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2008年4月17日.
②曹坚.检察机关案例研究指导制度的构建途径.中国检察官.2008(4).
作者单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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