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术后多次到医院滋事并殴打、辱骂、恐吓医务人员的如何定罪量刑
王敏寻衅滋事案
【关键词】 | 刑事 寻衅滋事 美容手术 毁损 公共财物 辱骂 恐吓 情节恶劣 从重处罚 定罪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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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课程】 | 刑法分则 |
【知识点】 | 寻衅滋事罪 医疗纠纷 情节恶劣 |
【教学目标】 | 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掌握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标准。 |
【裁判机关】 |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程序类型】 | 刑事公诉二审 |
【案例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四起涉医犯罪典型案例(2015年5月26日) |
【案例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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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009年11月,王敏因鼻部整形术失败,而两次前往同济医院(湖北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接受了鼻部整形修复重建术。王敏因不满手术效果,多次至同济医院吵闹,并使用红色油漆在同济医院部分建筑上书写侮辱性文字,还将部分设施损坏。之后,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但此后王敏仍多次打砸同济医院办公物品,造成经济损失一万余元。2012年5月,王敏指使多人对同济医院医生徐逸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而同济医院另一医生叶子荣亦收到王敏发送的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短信。
公诉机关以王敏犯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以王敏犯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
【裁判要旨】
患者因对医疗机构的手术效果不满,而多次前往医疗机构滋事,造成医疗机构部分办公设施毁坏,同时患者还对部分医务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和殴打,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在对患者进行量刑时,因其行为本身违法程度较高,危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较恶劣,属于“情节恶劣”的范畴,故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法理评析】
寻衅滋事罪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通常,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为四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罚为五年,判处最高刑罚的依据则为行为人的犯罪属“情节恶劣”,因此,对寻衅滋事行为人进行量刑时,应当对行为人所实施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损害后果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影响力进行综合考量,从而认定行为人的刑罚。
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整形手术治疗后,因不满手术效果,而多次前往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发生争吵,并对医疗机构的办公设施进行毁坏,同时其还对部分医务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和殴打,综合上述情形,患者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因其行为违法程度较高,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力较大,已经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故可对其从重处罚。
患者在医疗机构接受整形手术治疗后,因不满手术效果,而多次前往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发生争吵,并对医疗机构的办公设施进行毁坏,同时其还对部分医务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和殴打,综合上述情形,患者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因其行为违法程度较高,损害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力较大,已经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故可对其从重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同类案例】
(8)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2012年3月27日 ,被告人王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获得同济医院的人道主义补偿金3万元。协议第三条规定“患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到医院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纠缠骚扰相关医护人员。”
2014年1月17日 ,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武昌区大东门将被告人王敏抓获。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无职业。2012年5月21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16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4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王敏因在其他美容整形医院行鼻部整形术失败后,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整形美容外科(以下称美容外科),行鼻部整形修复重建术。美容外科于2008年5月2日、2009年11月4日两次为被告人王敏行鼻部整形修复重建术。术后,被告人王敏对修复手术的效果不满意,遂多次到美容外科门诊室纠缠、吵闹,进而发展到公然用红油漆在门诊室的墙壁、门上涂鸦、书写侮辱性文字、打砸办公用品及门窗、天花板,严重破坏美容外科的医疗秩序,并影响其声誉。
被告人王敏在收到补偿金后,仍多次到到美容外科打砸。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敏指使不法人员将美容外科医生徐某打成轻微伤。并且,多次用移动电话给美容外科医生叶某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的短信,还跟踪至叶某家中,扬言欲伤害其家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叶某、美容外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同济医院维修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甘某、徐某、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身份材料,被告人王敏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敏为发泄心中不满,多次到医院打砸,随意毁坏公共财产,殴打、恐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审理期间其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王敏多次打砸医院且致一人轻微伤,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项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王敏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敏因不满其美容手术效果,于2009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多次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整形美容外科打砸办公用品及设施,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该科医生徐某,致其轻微伤,跟踪、威胁接诊医生叶某及其亲属,并多次向其发送大量侮辱、威胁性质的短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敏为发泄心中不满,多次到医院打砸,随意毁坏公共财产,情节严重,殴打、恐吓他人,扰乱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上诉人王敏犯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其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