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法律解释及其意义 |
2016-01-05 13:38:26.387 |
作者:陈金钊
法律解释是历史最为悠久的法律方法。法律逻辑、法律修辞和法律解释方法构成了法律方法系统,在其中法律解释方法相对来说最为成熟。在法律解释方法中,兴盛已久的文义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历史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逻辑、语法、语义解释方法等等又构成了法律解释方法体系。新近还出现的一些方法,如利益衡量、价值衡量、法律论证等在有些著述中也被称为法律解释方法。案例指导制度的出台意味着又一种新的(对我国学者来说)、不同于传统法律解释方法的出现——即在案例指导之下的解释方法。对各种各样的法律解释方法,我们应该有正确的认识。案例解释方法借鉴了英美传统法治在分析案件理路上注重细节方面的优点,强调了“法在事中”的经验主义法则,这对克服我国法律解释方法存在的理路粗疏,理解不精细、不到位,说服力不强的缺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齐佩利乌斯认为,解释意味着对法律用语的含义进行探究,也就是说,探究该法律用语所表达的事实、价值和应然观念。然而单纯地对文义进行解释还不足取,根据固有的解释方法,有关某一案件的法律判断的信息并不是十分确切的。这不仅是由于相关的法律内容很少,缺乏可比性,使得思维难以清晰、判断难以确定,而且即使有了可以清晰和准确地界定法律判断的理路,现有的赖以表达理解的工具及语言也会将一些不确定性带入信息传达过程。相反,案例指导下的法律解释在有针对性地分析案件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一、对案例的阅读是准确理解法律的前见之一
一般认为,所有的法律运用都需要解释。这句话的含义是说,我们平常所说的法律是一般的行为规范,是用语言对行为和事件的抽象表述,而司法活动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之中,以法律意义的方式覆盖事实。根据解释的循环性特征,法律与事实之间实际上也存在着循环关系。这就意味着法律在解释过程中会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但事实本身作为被理解和解释的对象,对法律意义或者说法律范围也具有重要影响。案例指导制度是从事实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方式之一。必须明确的是,所有的法律都需要通过解释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但事实并不是被动的。已经判决的案件事实(经甄别确定为案例的话)对正确理解法律起着示范作用。也正是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说,法律解释是一种媒介行为,即根据法律文本的规范意旨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以及根据以往的判决反过来解释法律规范的意涵。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意义是相互融贯的,并不是单方面的由法律来涵摄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文本不是以句法的方式,而是以意义的方式传达出来,解释者是在法律与事实之间的循环关系中理解法律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确定的案例是在具体的情境中理解法律的典范。法官在理解新的案件与法律之间意义关系的时候,应该参考以往的理解,最好能够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以适应新的案件的个别情况。对于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的活动,在很多简单案件中,似乎只有推论意义上的理解,而没有日常意义上所说的解释。这时候案例所发挥的作用似乎更大。因为根据法律再加上根据以往的判例所作出的解释,给法律人带来的是信心,使其对自己的理解更加确信。尽管典型案例强化了法律的固有范围,但是疑难案件却在一定程度上扩展了法律的范围。这也许主要不是一个解释的问题,更多的是牵涉到哲学上所讲的理解。对法律的理解不完全是根据法律的字义的解释,在解释过程中以往的经验对理解法律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这种参考就是案例指导,即把对判例的解读当做一种解释方法,在个案中确定法律的意义。
法哲学家们一直在探讨理解和解释的区别。在早期哲学界的论述中,解释和理解是有区别的,起码理解是解释的基础,没有理解则解释就不可能进行。但到了德国哲学家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创建了本体论解释学以后,理解、解释和运用就被视为三位一体的了,即理解也是运用,解释也是理解,运用也是解释。然而,出于各种目的,多数学者同意维特根斯坦的论断,即不是所有的理解都是解释。“我们基本赞成本体论解释学的观点,所以认为法律解释,无论是否有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文本,只要我们在具体案件中释放出法律的意义就属于法律解释。所有的待处理案件都需要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就是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的活动。就像拉伦茨所说的那样:“解释乃是一种媒介行为,借此,解释者将他认为有异议文本的意义,变得可以理解。”这是广义的法律解释概念。但是,我们需要提醒的是:解释、理解和应用都是需要前提条件的,其中,必须明确的是仅仅靠语言文字的熟练还不足以准确地理解法律。法律人的以往经验包括理解者自身的经验都是正确理解法律的前提。判例是别人的经验,但是认真解读也可以成为自身理解的前提。所以案例指导制度的确立,在我看来会强化职业法律人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当然前提是我们必须选好一些案件作为判例。经典案例的甄别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说高级别司法能力与智慧的一个考验。
二、案例指导制度下的法律解释
我国法学界自20世纪80年代起就开始讨论建立中国的判例制度,但由于文化传统、法官素质和司法体制等方面的原因,使得在中国短期内建立判例制度的设想不很现实,因而很多学者和实务法律人转而求其次,试图在案例指导制度下发挥判例制度的优越性。判例制度的优越性表现在什么地方呢?在英美法系中实行的判例制度,强调判例的拘束力原则,所有的判决都可以依据先例的拘束力原则而发挥作用。大量的判决构成了先例式的法律,对这种法律我们称为判例法。这是一种以与大陆法系的法典法不一样的书写方式而写成的法律。它同样在表述法律的原则与规范,属于法官寻找针对个案法律的权威性法源。其效力地位虽然低于制定法,却有着比制定法更加细化的优点。人们透过娴熟的法律识别技术,不仅可以在判例中发现隐含描述的一般性的法律规则,还可以通过案件事实的识别,发现当下案件适用的具体条件。与很多人的错误认识不一样,判例法虽然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创造的,却有效地限制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前例对后来应用判例的法官只留下了空间很小的自由裁量的余地。并且通过判例所确定的法律,与抽象法律规范所表述的法律相比较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当然,由于判例太多,一般初学法律的人会感觉如坠云雾,不是专业法律人很难掌握细腻的法律。判例法更需要法律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从事法律实践者需要更加专业的训练才能掌握判例法的解释方法。
案例指导制度之下的法律解释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不同。“法律的解释,即在阐明法律文义所包含的意义。”一般来说,主要是在法律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的使用中来确定法律的意义。这就是狭义的法律解释,是指有解释对象的活动。从这个角度看,法律解释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对法律规定的意义阐释,主要是对模糊语词、相互矛盾的法律规定等进行解释。语言、逻辑和价值是确定法律的方法。二是在理解和解释清楚文本含义的基础上,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其实,这两种形式只具有认识论上的意义,在法律思维过程中并没有严格的界限。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两个方面的思维是相互重合的。法律用语都有一个意义空间。词义上的模糊在方法上可以通过解释予以限缩,但要通过解释完全排除这种模糊地带是不可能的。这种一般的“解释不是一种精确的方法,顶多只能在供讨论的多种解释原则和解释可能性之间做出选择”。法律解释的界限实际上就是在法律文义射程范围内解决问题,包括体系解释以及目的解释都属于广义的文义解释,超出文义解释就需要用其他方法来加以解决。但是案例解释方法与这种方法不一样,它是在情境中即把当前的案件放到当下与之相近的案件的语境来理解讨论。这不仅是涵摄思维以及法律之间的比较,而且是案例之间的类比推论,所以显得更加细腻。最近药家鑫和“赛家鑫”两个死刑案的比较就使云南高级法院对后案启动再审程序。这实际上不仅是两个案件适用法律之间的比较,还是对案件事实之间的比对,在比对中法官能够发现确定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判决结论。“如果(穷尽)一切解释努力仍然无法导致对法律问题作出公正的、合乎法感的解决,这样的法律规范就需要予以补充。”案例解释方法就属于这样的广义解释方法。它已经不是拘泥于文字对法律进行解释,而是把解释扩展到经验的范畴。这一点似乎更印证了霍姆斯所讲的法律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的论断。经验包括自己的经历也包括以判例这种形式所做的关于理解前提的累积。
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的优点是“反映并说明了法律的变化和重塑方式。这种方法的弱点在于,它过度强调修正的可能性而很少强调解决的可能性;这种方法推崇伟大法官对法律的全面反思,因而忽略了共识和共享的理解的重要作用”。这既是对实际存在的过度解释的批判,也是对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忽视经验的反思。所以,对于法律解释可以从多个角度观察。法律解释既是理解、应用法律,把一般的法律转换为具体法律的过程,也是帮助人们理解法律意义的过程,同时也是多角度运用法律的方法与技能的展现。我们不能忘记,法律解释既需要建立在三段论基础上的涵摄思维,也需要建立在类比推理基础上到案例指导制度之下的类比思维。关于法律理性与经验都是我们理解法律所不可缺少的因素,因而我们应该从多个角度较为全面地理解和认识法律解释。
三、案例指导制度之下法律解释方法的意义
鉴于判例制度的优越性,很多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实行判例法,或者像有学者说的那样恢复判例制度。尽管判例在法律解释过程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甚至被很多人称为判例解释,但至少在制度层面上我们还没有承认判例的正式法源地位。判例不属于我国法律的正式法源或权威性法源。之所以出现这种状况,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有很大的关系。制定法在我国法制史上一直占据最重要的地位,虽然在历史长河中,官方公布的判例曾经成为过正式法律形式,即中国法制史中经常讲到的律、令、格、例,但我们始终没有出现较为完善的判例法技术。在我国古代的法律文化中,主要是在用判例帮助人们加深对成文法的具体化理解,虽然有时也会出现以例破律的现象,但这都会受到文化主流的批评。现在我们的法学深受英美法的影响,因而不少的学者表达了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看法。在判例制度建立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又有许多学者主张建立案例指导制度,要求把判例纳入到权威性法源的范畴。但由于法官素质、法律技术、法律文化背景以及我国的制定法的传统等因素的存在,判例成为权威性法源还需要法学家和其他法律人的不懈努力。能够看到的事实是,判例在中国现代法治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重要作用主要表现是,对法律的精细理解,解决了那种对法律意义望文生义的理解方式,使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更加专业化和职业化。把不清楚的法律说清楚,这是法律解释的基本含义。同样,“法律必须解释,乃是基于三权分立的原理、法治主义的精神以及法律安全性的要求等因素,故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必须先解释法律”。按照立法者的设想,“精致”的法典是不需要解释的,因为立法者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可能出现的需要解释的情形,通过下定义的方法,已经解决了许多词义争端。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发现,即使是再精美的法典也不能避免解释情景的出现,尤其是在法律与案件遭遇以后,需要解释的规定更是频频发生。这不仅是因为权力分立现象的存在,更是由语言本身的模糊性和多义性所决定的。每个人的理解都是在具体语境中的理解,因此理解会有所不同。语词多种意义之间的互不相容、多种相近意义的词汇重叠、语词意义的相互包含、一词数义和数词一义等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在司法活动的多数场景中,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把不清楚的法律含义说清楚,并在此基础上赋予事实以法律意义。解释不是搞文字游戏,而是“在法律条文的文义所允许的范围内,来寻求标准判决的大前提”的活动。在坚持根据法律思维的前提下,我们还必须借鉴经验的解释方式来接近法治理想。案例指导实际上就是要在理解法律过程中增加经验的成分。过去我们对判例法和制定法存在着不少的误解,比如我们常认为判例给法官留下的自由空间太大、任意性太多,不像制定法那样能够“很好地”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实际情况并不是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判例法并没有为法官留下更大的自由空间,情况恰恰相反,因为在前例的拘束原则下,前后案例之间自由伸缩的空隙相当之小。所以许多人认为,很可能是判例法更加适合于法治原则的实现,而制定法(特别是像我国这种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影响下制定出来的法律)可能给法官留下的自由空间更大。我国的许多学者呼吁建立中国的判例法制度,实际上也是、想要更好地强化法律对法官的约束,使法律的运用更具有针对性,以便在最大限度上实现法治。但在判例法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以前,案例指导在我国只能是补充性法律渊源。在我看来,案例指导制度还是一种权宜之计。这一制度发展到最后应该建立判例制度。目前,很多法官对于判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都在法律解释、法律论证过程中加以运用,这是走向成熟的法治必然伴随的现象。我们认为,案例会影响到法官的判断和思维,可以作为影响法律思维的因素,但在目前把其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恐怕时机还不成熟。这不仅是因为上述技术、法律文化和法官素质的原因,更重要的可能是我国目前的判例质量还不足以支撑判例法的实施。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分校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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