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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指导”:期待终结“同案不同判”
2016-01-06 17:10:37.297
作者:王健
同样的案件事实,同样的证据,由不同的法官来裁判,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同案不同判”怪象让老百姓心存疑惑的同时,也让法律不时陷入尴尬的境地。
2002年起,各地法院开始陆续尝试改变“同案不同判”的改革,最高法院还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写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期望通过在现有法律基础上树立起正确适用法律的“样板”,来提升法院司法的统一性,从而确保审判的与效率。
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是减少和终止“同案不同判”现象的重要一步。
“同案不同判” 怪象丛生
2009325,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对一起“女司机撞死劫匪案”作出判决,认为女司机龙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需要负刑事责任。
相比龙女士来说,湖南省长沙司机黄中权就没有那么幸运了。同样是在5年前,的哥黄中权为追回被歹徒抢走的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驾车追赶劫匪过程中撞死了劫匪,却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同样的事件——驾车途中遭遇劫匪,并且在追赶劫匪过程中都造成劫匪死亡,两次判决的结果却差异巨大,社会各界议论纷纷。
因判决结果有天壤之别,法院判决陷入争议。这在民商事案件中同样无法例外。
2005425,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王敏忠祖孙二人穿过大面积破损的防护网,在铁路旁玩耍时,被疾驶而过的火车撞倒,同时身亡。
事后,沈阳铁路局认为这起惨剧系二人抢越铁路线路所致,属一般路外伤亡事故,受害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次性补助死者家属人民币共计600元。死者家属不服,随即把沈阳铁路局告到法院。法院判决受害人家属败诉,沈阳市铁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年后,和王敏忠祖孙二人被火车撞死案类似的一起案件,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
200731,范红在穿越铁路人行过道时,被呼啸而过的N144次列车撞飞,不治身亡。其丈夫将沈阳铁路局告上法庭。2008629,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范红案作出终审判决,铁路部门赔偿死者家属20万元。
同样的火车撞人事件,同样在辽宁省,被告同样是沈阳铁路局,同样是由于防护措施的损坏,这起案件和范红案却出现了截然相反的判决——一个是铁路部门免责,一个是铁路部门被判赔20万元。
如果说不同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还可以“拿各种理由来搪塞”的话,那么同一个法院对证据相同、法律事实完全相同的案件却作出不同的判决,就让人有点哭笑不得了。
闫锺刚和耿兰兴两人都是奥钢公司职工。20072月,奥钢公司先后与两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时承诺将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和补偿金等在当年5月底前付清。但后来奥钢公司给两人结算时,只付了拖欠的工资,而未付加班费和补偿金。
2007629,闫锺刚和耿兰兴两人请北京市丰台区法院附近一家律所的同一名律师代写了起诉状,除了索赔数额和争议纠纷发生时间略有差异外,两份起诉状格式相同,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如出一辙,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也完全相同。随后两人同时向丰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凑巧的是,两起案件同为丰台区法院民一庭的法官审理。而且两起案件都由同一名陪审员全程参与审理。
20071113,北京丰台区法院判决耿兰兴胜诉;一个月后,丰台区法院判决闫锺刚败诉。
闫锺刚和耿兰兴两人说,这两份判决书让他们看得“头都大了”,两人一时弄不清谁对谁错。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对同案不同判的现状感到十分忧虑。他说:“过去法院与法院之间,法官与法官之间,你判你的,我判我的,一些法官去年判的案子,今年就忘了,结果就作出完全不一样的判决来,这种情况必须改变。”
“案例指导” 在争议声中尝试
其实,司法活动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由来已久。
1998年,郑州市市民葛锐提起的三起索赔案,成了中国法院探索案例指导制度的导火索。
这一年,葛锐发现一种假药在郑州市各药店出售,便分别在管城区、邙山区(现惠济区)和中原区的3家药店购买了3份同品牌假药,然后按照哪里购买哪里起诉的原则,分别向三个区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获取双倍赔偿。
但是,判决结果让葛锐尴尬异常,3家法院给出了3种不同的判决:管城区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称其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商品;邙山区法院也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药;而中原区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药行为是“为了治病”,故宣判其与被告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
葛锐拿着判决书问中原区法院院长李广湖:“同样的买假索赔案,提供的证据也一样。为什么判决的结果相差这么大?”
李广湖陷入了沉思:“同案同判”已经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人们不能容忍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法律条文的弹性规定,使裁判案件的尺度和依据丧失了统一性。于是,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个人理念和判断标准,不同的当事人可能承受不同的裁判后果,就无法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同案不同判”刺痛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神经。20028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实行先例判决制度的若干规定》。要求全院法官对于被确定为先例的判决,在处理同类案件,若无其他特殊情况出现时应当参照。
“先例判决制”在中原区人民法院的试行在司法界和法律界引发了强烈反响。许多知名法学家纷纷发表观点,至今争议不断。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龙卫球教授专门撰文对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提出质疑。龙卫球教授指出,中原区法院实行的先例判决制度“违宪”,是对立法权的严重篡夺。
龙卫球教授认为,基层法院只能是严格意义的司法践行者。以在先判决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判决依据(尽管使用了“指导”一词,但实际成为强制性的)的改革,实质上是法官“造法”,篡取了立法者的地位。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作翔研究员则极力推崇先例判决制度。他认为,中原区法院的先例判决制度,是对判决效力的延伸,改变了以前那种判决效力有限发挥的状况。
在刘作翔看来,“同样情况同样处理”是对公正的最原始、最基本、最重要的诠释。“实行先例判决制度后,法官遇到类似的案件诉讼,就不用花太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审理了,完全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并按照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原则,迅速作出判决。这样,既可以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也可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和法制的统一。”刘作翔说。
来自法学界的争议并没有阻止中国法院探索案例指导制度的步伐。继中原区法院之后,其他一些地方法院,也纷纷加以仿效,有了相同或相似的做法。
200210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民商事案例,刊登在《天津审判》杂志上,宣布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开始实施“判例指导制度”。与此同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并正式实行《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明确表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将在天津市三级法院审理终结、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案件中,选择典型案例作为“判例”进行公布,供三级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作为参考。
紧随其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参阅案例发布制度。
期待终结“同案不同判”
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探索实行“遵循先例”的做法得到了最高法院的肯定。最高法院决心改革,在20042008年的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第一次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
然而,在建立什么样的案例指导制度,以及如何实施案例指导制度上,最高法院陷入了困境。
最高法院自1985年便创办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公布“案例”。在《中国法学》杂志社副主编李仕春教授看来,最高法院公报中的“案例”仍然只是停留在案件的层次,并不是英美法系真正意义上的“判例法”中的案例。
李仕春教授认为,只有两种情况下案件才能形成案例:一是法律有漏洞,需要填补和补充;二是法律规定很笼统、很粗糙,需要解释。“最高院公报中的大多数‘案例’只是复述法条的适用。”
实际上,即使最高院公报中公布的‘案例’具有补充法律漏洞和解释法律的作用,案例指导制度仍然难以全面实施。
“是否给‘案例’赋予拘束力是个两难问题。”李仕春说,“不赋予拘束力,‘案例’就形同虚设;赋予拘束力,就等于赋予‘案例’法律渊源的地位和效力,必然涉及到侵犯立法权的问题。”
最高法院显然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最高法院研究室主任邵文虹认为,中国的案例指导制度不能简单等同于西方的判例法制度。他说,西方的判例法制度是建立在及时、准确和全面的判决报告制度,严格的法院等级制度,以及法官的高度权威基础之上的。而这些我们国家都不具备。“更重要的是,我国的立法权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邵文虹说。
现实的情况是,在中国,最高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作出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即造法性的司法解释。这种做法多年来一直为法学界所诟病。而按照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只能对法律的司法适用作出解释,并不能作出造法性的司法解释。尽管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却并未予以阻止。
对此,法律界普遍认为,在立法难以应付的情况下,发挥司法的能动性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李仕春教授却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法院的默许,是因为最高法院的一切立法性司法解释都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掌控之下。
“按照规定,最高法院在作司法解释之前要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作出司法解释之后要到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审查。”李仕春解释说。
受此启发,李仕春提出:“指导性案例是属于立法性质的案例,如果将指导性案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事先汇报,事后备案审查,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些案例具有可控性,就解决了指导性案例制度与立法权的冲突问题。”
李仕春提出了实施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另一条思路。他说,要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指导性案例具有可控性,最高法院就必须就指导性案例的范围和由案件变成“案例”的程序制定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穷尽立法性司法解释、批复之后,由全国人大批准,最高法院才能对一些必须信赖于具体案情但不能抽象出一般裁判规则的案件,允许最高院采取严格的程序,予以发布。比如说公共利益,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必须信赖具体的案情。
如果李仕春提出的方案得以“兑现”,那么案例指导制度的中国化指日可待。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今年的两会上也表示,案例指导制度今年将提交审判委员会审议,获通过后将在全国推行。“同案不同判”现象有望寿终正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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