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应建立起有限判例制度 |
2016-01-11 15:33:38.967 |
作者:王学堂
《人民法院改革纲要》(一五)中明确指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质量,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
这是我公布个人裁判文书的目的,但不是惟一目的。
众所周知,在中国判例不是法律渊源,但随着中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已开始在审判中借鉴已经审结的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每月都公布典型案例来指导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出版了《人民法院案例选》(我已有多篇文章入选),国家法官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也联合出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我亦有几篇文章收入)。
法学专家认为,在性质复杂多变以及法官拥有一定裁量权的审判领域,用案例指导审判实践,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相对不严密、不具体性,保证审判的公正;可以提升法院司法的统一性,确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此外还可以促使法学专家、律师及广大民众监督法官执法,形成一个良好法律监督环境。事实上,司法审判面对的是如此之多的个性和变异,司法发展从来都是以案例中蕴涵的司法智慧和司法经验的历史积累为基础的。必须承认,法官能力的增进要依靠办案实践中技术的娴熟、经验的积累和案例的借鉴、智慧的碰撞来完成。
法社会学认为,从习惯到惯例,从惯例到法律的演变并非是界限分明的。韦伯曾言,“法律、习惯与惯例属于同一个统一体”。司法中的案例与司法解释中包含的法律规则生成同样遵循这一原理。从另一层面看,社会普遍重视法院的案例,法律研究者、司法工作者以及新闻媒体、普通公众都关注法院案件案例,而法院对案件满足公众和媒体对司法公开、司法透明以及法制宣传、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方面的迫切需求所做的工作还远远不够。
通过“裁判文书”的示范、规范作用,使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法律思维方式成为一种良好的司法习惯,使司法统一、裁量一致成为一种司法文化,就能使法官能力得到切实的增强,使法律的一致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得到充分维护,进而使法律的价值得到切实实现。
当前,我们的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形式意义的法,而非行动中的法、司法中的法。要使行动中的法和司法中的法发达起来,单靠增加文本立法和司法解释是很困难的,实践中的法必须靠实践中的规则和制度建立,正如霍姆斯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因此,公布裁判文书就成为一种迫切的需要。
于我而言,尽管在法院工作已有十年,但初始是书记员,虽然因为当时制度不健全,特别是审判人员较少,事实上书记员都在挂审判员之名办案(据我所知,这种现象在全国法院系统都存在),但毕竟是协助办理,且都是些婚姻、赡养、借贷等民间纠纷小案,更重要的是这些案件由于当时没有电脑、U盘等先进的文档保存媒介,因此尽管现在有一些纸质文书的留存,但确实无法公布了(让我再一字一句的打成文稿,实在没有这时间和精力!)。后来,虽然公布了助审员成了真正的法官,但因为人员分工问题,我主要还是负责书记员那摊工作。再后来,因为可恶的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我没能入选独任审判员(更遑论审判长),于是长达一年时间被剥夺了办案的权利!这当然有我的原因,如水平较低、个人能力较弱等原因,但更重要的是这种选任制度的不合理之处。关于这一点,我有《谁有权剥夺法官的办案权?》一文可资论证。这篇文章我写成后,只在朋友李富金院长的东方法眼网站上发表了,因为我认为这种文章其他媒体(特别是与法院有关的媒体)是没地方可登的。但世事往往让人难以预料,其后不久,有一天我就在《山东法制报》的一个角落上发现了这篇文章。这家报纸是我当时工作的老家一家由政法委主管的报纸,许多记者和编辑与我都有一定的联系,其中还有几个特别熟悉。但对这家报纸,作为一名要求较高且口味稍偏的读者,还是有些看法的。但它在山东省政法系统的影响是很大的,我的这篇文章我还没看到,就有朋友给我打电话,谈感想,意思很明确,都支持我的观点。
我在文章中说,
想写这个题目,已经有些年头了。但最终能写下来,是得益于一篇文章的启发。
在中国科协2004年学术年会特邀报告会上,杨振宁抨击当今的博导制度,他说:“为什么一个讲师就不能带研究生呢?讲师活跃在科研的第一线,这些在最前线冲锋陷阵的年轻人是带研究生最好的人。”(
于是,就有了一鼓冲动,写下了这个题目。
前几年,最高法院推行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这从制度层面上无疑是有其积极意义的,使一批资深法官专司审判,而由水平次之者从事审判辅助工作。但在实际运作中,我们却不得不发现事实并不是如此。许多法院规定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条件,于是资历成了第一要件。于是许多年青的助审员就不得不成了法官助理。而必须说明的是这些人大部分有正规法学院经历。于是出现了一种怪现象。许多年青的大学生当书记员时就在基层法庭从事审判(当然是挂庭长的名字),而工作了几年后,晋升到了助审员,结果又成了送达员和书记员。这种情况在许多法院不同程度存在。这还仅仅是制度的问题,还不包括选任的内部暗箱操作等黑幕。由于这一制度的实施,以及机构改革的提前离岗再加上近几年的编制封冻,当前法院审判的断层现象已经相当明显,甚至于有日益扩大化的趋势。
应当承认,上述问题已经有相当部分业内人士或多或少的注意到了。但至今未有公开见诸于笔端者。当然应承认,审判是门经验的学问。但也必须承认学院派法官的优势所在,而仅仅凭资历的选任是不符合法官的培养规律的。这是制度的缺陷。这样一来,等一个年轻法官“熬”成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时候,恐怕早已错过了工作的最佳时间。
杨振宁先生的这番和博士生导师制度叫板的“叟言无忌”的言论,是有感于杨福家院士针对近几年高校建设一流大学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热点问题,特别是诺贝尔奖百年历史是年轻人的创业史而发的。杨先生拿他自己打比方,承认自己这个年龄早已不再处于科研第一线,失去了最佳的创新机会,所以不适合带博士生了。试想,连一个诺贝尔奖获得者都自言不是永远的称职博导,更何况那些难望其项背的年迈的博导们呢?
谁来做司法界的“杨振宁”呢?
后来,我在法院的研究室做了五年“研究员”,帮人写过判决(这还是好心的同事看我实在想当判官而偷偷给的锻炼机会。感谢好心人,如果说没有他们的帮助,我的今天会是什么,我不能想象。这里我想起许多志同道合的同事和朋友的名字,不写了,一切在不言中),但自己却是成了没有办过一起案件的审判员。为了我所热爱的审判事业,也为了许多的原故,我于2005年9月调动了工作(详见拙作:《我的2005》),于是我才有机会裁判案件,也才有公布裁判文书的想法。
面对一起新的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或新类型案件,我们的法官办案往往是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文本,借助其个人经验和思辨逻辑,“白手起家”式地而非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开始审理。这种小作坊式的办案模式,不仅远远落后于现代司法审判,与中国古代的借鉴“断例”、“成案”等也有相当距离。在司法审判中,由于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法官的认识不同,甚至曾经出现同一性质的争议在同一法院做出大相径庭判决的情况。案例是对法律最具体、生动的解释,可以帮助人们正确统一理解法律,保证审判活动的稳定与连贯。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一些法官由于经验不足或受到外力干扰而在同类案件中适用不同法律或用相同法律条款审理时作出差异很大的判决。案件是法官司法经验和智慧的结晶,是法官不断超越、递进式发展其司法能力的具体载体,也是后继法官正确处理案件的资源宝库。我们不否认有的法官办案时是尽可能地收集、阅览并借鉴相关案例,但是,由于其收集能力和范围的限制、案例材料本身质量和价值的参差不齐,案例所起的作用非常有限。
个人认为,判决书除应注重体现公开性、合法性、说理性外,还要体现一定的文学性。可以讲,一篇好的裁判文书,就是一篇漂亮的论文。个人的裁判文书基本做到了论据充分、准确,论证方法适当,论点鲜明、正确,论据、论证方法、论点三者之间符合逻辑规则。为达到这个要求,特别是注意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叙理清晰,层次分明;二是语言简洁、明确、流畅;三是叙事清楚,焦点突出。
在公布过程中有些学者对这项工作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这是一个有着重要意义的司法实践,对提高审判水平以及维护立法精神的一致性将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愿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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